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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权中存在”的基本结构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在法权中存在”的基本结构
许小亮; 1:清华大学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生存论法哲学的基本命题乃是"在法权中存在"。它关注的是法哲学,而非法哲学。其基本结构包括三个方面:"在法权之中";"法权的法权性";"人类生存的法权表达"。在法权之中揭示了法权作为人类生存的基本意象,展示出生存论法哲学所关注的中心问题。法权的法权性则揭示出"在法权中存在"的拓扑学结构,表明法权乃是人类生存的恒久的栖居之所。人类生存的法权表达则丰富了法权自身的内涵及其构造,是"在法权中存在"的具体展开。对法权的生存论言说表明:"在法权中存在"乃是生存论法哲学的起点和终点,构成了对法权的整体性追问。

关键词(KeyWords): 在法权中存在;;在法权之中;;法权的法权性;;生存论法哲学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重大问题研究——以人为本与中国法制发展”(项目编号:08&ZD001)的子课题“以人为本的法思想史考察”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Author): 许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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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这里所谓的“在法权中存在”的人类生存方式的法权结构和海德格尔在《存在与时间》里所揭示的此在的基本生存结构“在世界中存在”有着本质的不同。“此在”的“在世界中存在”追问的是基础存在论(fundamental ontology)意义上的“存在的意义”,而“在法权中存在”只是在区域存在论(regional ontology)上,也即在法权意义上追问“人类生存的意义”。有关区域存在论意义上的法权研究参阅Jarkko Totti,Right and Prejudice:prolegomena to a hermeneutical philosophy of law,Aldershot:Ashgate,2004。[1]有关第一法哲学的论述,请参阅Panu Minkkinen,Thinking without desire:a first philosophy of law,Oxford:Hart Publishing,1999.[2]Ёmile Benveniste,Le Vocabulaire des Institutions Indo-Européennes.Vol.2:Pouvoir,Droit,Religion.Paris:Les Editions de Minu-it.1969,p119.[1]Enrico Pattaro,The Law and the Right,Dordrecht:Spinger,2005,p.7.[2]Enrico Pattaro,The Law and the Right,p.7.[3]Martin Heidegger,Being and Time,trans.by Joah Stambaugh,Albany: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1996,p.51.[1]海德格尔对于“在世界中存在”的“他人的共同此在”的描述中并没有蕴含着“他者”作为一个主体存在的正当性论题,因为“他人的共同此在”这一现象,仍然是植根于“此在”的“在世界中存在”这一基本的生存论结构的。参阅Martin Heidegger,Being and Time,pp.110-123.[1]Alexandre Kojeve,Outline of a phenomenology of right,translated by Bryan-Paul Frost and Robert Howse,Lanham:Rowman&Litte-firld Publishers,2000,p.37.[2]Panu Minkkinen,Thinking without desire,1999,p.50.[3]Axel Honneth,The Struggle for Recognition:The Moral Grammar of Social Conflicts,Cambridge,Massachusetts:The MITPress,1995,p.95.[4]参阅Harry G.Frankfurt,Taking ourselves seriously and getting it right,edited by Debra Satz,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p.1-2。[5]Axel Honneth,The Struggle for Recognition,1995,p.95.[1]Gilles Deleuze and Félix Guattari,Kafka:toward a minor literature,Trans.by Dana Polan,Minneapolis:University of Minnesota Press,1986,p.43.[2]Giorgio Agamben,Language and death:the place of negativity,Minneapolis:University of Minnesota Press,1991,p.xii.[3]Martin Heidegger,Being and Time,p.132.[1]Martin Heidegger,Being and Time,p.133.[2]Martin Heidegger,Being and Time,pp.64-67[3]Martin Heidegger,Being and Time,p.68[1]Panu Minkkinen,Thinking without desire,p.56.[2]Panu Minkkinen,Thinking without desire,p.56.[3]Martin Heidegger,Being and Time,p.68[1]Hannah Arendt,The Human Condition,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8,p.7.[2]对于普遍性的再生的相似的论述,可参阅[日]井上达夫:《普遍的再生》,东京:岩波书店,2003年,第263页。[3]是的一种形态。表示一种例外的空间,在这一空间中,有一种没有法律的法律效力存在。这一表达具备法律的潜能,但却不具备法律的形式。由此可以看出,这一术语表示规则效力的一种形态:即没有规则,却具有规则的效力。这就是在“例外状态”下规则的效力被中断,原则(principle)虽然不具备规则的形态,但却具备规则的效力。所以只不过运用规则的形式来表达原则(principle)的出场。另外还有必要解释的是,这是由海德格尔所首创的涂画法,后来为德里达所广泛采用。关于的含义以及涂画法分别参阅Gioroio Agam-ben,The state of exception,trans.by Kevin Attell,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2005,pp.38-40;[德]海德格尔:《路标》,孙周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453页及以下。[4]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1]Ronald Dworkin,Objectivity and Truth:You’d Better Believe it,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Vol.25,No.2.(Spring,1996),pp.87-139.[1]Carl Schmitt,Political Theology,trans.by George Schwab,Cambridge,Mass.:The MITPress,1995,p.5.[2]Carl Schmitt,Political Theology,pp.12-13.[3]Gioroio Agamben,The state of exception,p.35.[1]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second edition),With a Postscript edited by Penelope A.Bulloch and Joseph Raz,Oxford:Clar-endon Press,1994,p.6.[1][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卷),第282-300页,第321页-328页。王泽鉴先生对于请求权在整个私法权利体系中的地位作了详尽的阐释,参阅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2]关于法权的公共性的讨论参阅[日]井上达夫:《公共性的法哲学》,京都:ナカニシヤ出版,2006年。[1]Simone Goyard-Fabre,Les principes philosophiques du droit politique moderne,Paris:Presses Universitaires de France,1997,p.1.[1][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译文有改动)。[2]叶秀山,王树人:《西方哲学史》(总论),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4][美]汉娜.阿伦特:《论革命》,陈周旺译,译林出版社2007年版。[5][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廖申白译注,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6][德]海德格尔:《路标》,孙周兴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7][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8][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民主与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9][美]罗伯特.C.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10][美]理查德.A.爱波斯坦:《简约法律的力量》,刘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1][英]昆廷.斯金纳:《近代政治思想的基础》(下卷:宗教改革),奚瑞森,亚方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12][美]玛莎.纳斯鲍姆:《善的脆弱性———古希腊悲剧和哲学中的运气与伦理》,徐向东,陆萌译,译林出版社2007年版。[13][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14][德]莱因荷德.齐柏里乌斯:《法学导论》,金振豹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15][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16][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17][德]京特.雅科布斯:《规范.人格体.社会———法哲学前思》,冯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18]赵汀阳:《论可能生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19][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20][法]皮埃尔.罗桑瓦龙:《公民的加冕礼———法国普选史》,吕一民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21][德]奥特弗利德.赫费:《政治的正义性———法和国家的批判哲学之基础》,庞学铨、李张林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22]钱永详:《在纵欲与虚无之上———现代情境里的政治伦理》,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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