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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及其公约的发展趋势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及其公约的发展趋势
田立晓; 1:外交部条约法律司 2: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谈判和制定国际私法方面的国际公约,始终致力于促进国际私法规则的国际统一。这一组织及其制定的国际公约近年随全球化的发展日益现代化,并呈现新的特点和发展趋势。通过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和议事规则的现代化、赋予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以成员资格等组织本身的新发展,以及海牙国际私法公约的双边化适用、从注重冲突法和程序法规则转向注重实体法规则、限制拒绝适用外国法、扩大适用等新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KeyWords):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海牙国际私法公约;;章程和议事规则;;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扩大适用;;趋势

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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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 田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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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3]截止2007年11月25日共有如下69个正式成员:中国、阿尔巴尼亚、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白俄罗斯、比利时、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巴西、保加利亚、加拿大、智利、克罗地亚、塞浦路斯、捷克、丹麦、厄瓜多尔、埃及、爱沙尼亚、芬兰、法国、格鲁吉亚、德国、希腊、匈牙利、冰岛、印度、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日本、约旦、韩国、拉脱维亚、立陶宛、卢森堡、马来西亚、马耳他、墨西哥、摩纳哥、黑山、摩洛哥、荷兰、新西兰、挪威、巴拿马、巴拉圭、秘鲁、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俄罗斯、塞尔维亚、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南非、西班牙、斯里兰卡、苏里南、瑞典、瑞士、马其顿、土耳其、乌克兰、英国、美国、乌拉圭、委内瑞拉、欧洲共同体。其中创始成员国16个国家,包括:德国、奥地利、比利时、丹麦、西班牙、芬兰、法国、意大利、日本、卢森堡、挪威、荷兰、葡萄牙、英国、瑞典和瑞士。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官方网站:http://www.hcch.net/index-en.php-act=states.listing。[1]《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第4条。[2]《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第8条第1款。[4]Fiorini,The Codification of PIL:the Belgian Experience,in54ICLQ(2005)509,510,note105.[5]该法典第99条第2款第5项,转引自脚注9引书。[6]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官方网站关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的脚注。[1]中国与俄罗斯、澳大利亚等国在谈判制定民商事管辖权与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即已通过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时,要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改进工作方式,以“协商一致”作为其基本工作方式。[2]《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第8条第2款。[3]参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1届外交大会议事规则第1条和第1A条。[4]根据1997年签订、1999年生效、旨在修订《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欧盟《阿姆斯特丹条约》,“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Judicial Co-operationin Civil Matters)从欧盟“第三支柱”——司法与内务合作事项转为“第一支柱”——欧洲经济共同体,即成为欧共体管辖的事项。从此,欧共体可在这一领域进行立法并约束欧共体成员国,而欧共体成员国将就民事事项方面的司法合作问题作出决定的权限让渡给欧共体,这些权力是使欧共体得以加入国际组织的欧盟内部法律基础。欧盟不是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实体,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可独立以自身名义缔约并因此承担国际权利义务的法律实体是欧共体。参见欧共体法院在著名的Van Gen En Loos v.Nederlandse Ad-ministratie Der Belastingen案所作判决确立的原则,见George A.Bermann,Roger J.Goebel,WilliamJ.Davey,and Eleanor M.Fox,Cases and Materials on European Law,2nd ed.,(St.Paul,MI NN:West Group,2002),第239-242页。[5]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第3条。[1]参见该公约第29条和第30条。[2]参见《关于国际追索儿童抚养费和其他形式的家庭抚养的公约》第59条。另可注意,《关于扶养义务法律适用的议定书》第24条规定作了与公约第59条相同的规定。[3]如海牙《送达公约》第28条第2款和第3款、《取证公约》第39条第3款、《跨国收养公约》第44条第3款,等等。最近的实例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2007年11月23日通过的《关于国际追索儿童抚养费和其他形式家庭抚养费的公约》第58条第5款,据此,加入只在加入国和未对加入提出反对的缔约国间有效,这一规定实际上使公约原缔约国保有是否将公约适用于新加入国的决定权,并且将公约不适用于特定缔约国。[4]如海牙《跨国收养公约》,尽管该公约已分别于2007年6月1日和8月1日在肯尼亚、柬埔寨生效,但公约保存机关荷兰外交部曾通过其驻各国使馆就肯尼亚、柬埔寨加入如海牙《跨国收养公约》问题正式照会公约各缔约国,征询缔约国是否反对或接受两国的加入。又如海牙《取证公约》,根据公约第39条第4款的规定,公约仅在新加入国与声明接受其加入的缔约国之间生效。公约保存机关荷兰外交部曾通过其驻各国使馆照会该公约各缔约国,通知海牙《取证公约》已于2007年4月8日在印度生效,并要求各缔约国在一定期限届满前声明是否接受印度的加入。中国在荷兰驻华使馆照会通知期限届满前,通过驻荷兰使馆通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中国接受印度加入1970年海牙《取证公约》;同时,该接受也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反对以及随后撤销反对的实例,如德国曾反对亚美尼亚加入海牙《跨国收养公约》,并于2009年1月29日撤回反对,该公约随后于2009年2月17日在德国与亚美尼亚之间生效。[5]如中国和摩纳哥均为海牙《取证公约》的缔约国,并且公约已分别于1998年2月6日和1986年3月18日对中国和摩纳哥生效,但摩纳哥迟至2009年1月22日才通知公约保存机关:摩纳哥接受中国、阿根廷、澳大利亚等22个国家加入公约,因此,该公约于2009年3月6日在摩纳哥分别与中国等上述22个国家之间生效。也就是说,在公约对上述22个国家生效后,公约并没有在摩纳哥分别与上述22个国家的双边关系之间生效。参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官方网站:http://www.hcch.net/index-en.php-act=conventions.status&cid=82。[1]该公约第2章和第4章。[2]该公约第4章。[3]该公约第6章。[4]该公约第4条和第6条。[5]该公约第14条至第17条。[6]如1996年10月19日《关于父母责任和儿童保护方面的管辖权、准据法、承认与执行及合作的公约》第22条规定:依公约规定所指定的法律“仅在考虑儿童最大利益的情况下,于其适用明显地与公共秩序不相容时,始得拒绝适用。”[7]另可注意,2007年11月23日《关于扶养义务法律适用的议定书》将准据法的适用限定在“明显地”与法院地公共秩序不相容,见议定书第12条:“根据本议定书确定的准据法的适用仅在将明显地与法院地公共政策不相容时才可拒绝适用。”[1]CONCLUSIONS AND RECOMMENDATIONS OF THE SPECI AL COMMISSION ON THE PRACTICAL OPERATION OF THE HAGUE APOSTILLE,SERVICE,TAKI NG OF EVIDENCE AND ACCESS TO JUSTICE CONVENTIONS(2-12February2009),第13段,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官方网站:http://www.hcch.net/upload/wop/jac-concl-e.pdf。[2]同上,第14段。[3]如2002年12月13日《关于中间人持有证券方面某些权利准据法的公约》第9条规定:“不论准据法是否是本公约缔约国,本公约均应适用。”又如2007年11月23日《关于扶养义务法律适用的议定书》第2条规定:“即使准据法是一个非缔约国法律,本议定书仍应适用。”[4]该公约第42条。[5]该公约第54条。[1]该公约第52条。[2]该公约第54条。[3]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文件,CONVENTION ON THE I NTERNATIONAL RECOVERY OF CHILD SUPPORT AND OTHER FORMS OF FAMILY MAI NTENANCE,DRAFT EXPLANATORY REPORT,drawn up by Alegría Borrás and Jennifer Degeling with the assistance of William Duncan et Philippe Lortie,Permanent Bureau,May2008,第675段,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官方网站:http://www.hcch.net/。[1]李双元主编:《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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