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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自足制度之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国际法的自足制度之研究
陈喜峰; 1:厦门大学法学院 2: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与国际法的客观制度等概念相比,国际法自足制度是以国际法的次级规则为主要特质进行的区分和归类,关注国际法动态的程序的运行,彰显实践中的国际法。作为一种适合于当代国际法的界定,国际法自足制度是指某些国际法的次级体系或特别制度,在实施、国际责任的追究和争端解决方面完全排除或严格限制其他国际法的法律适用。其法律特征主要包括对某类国际法事项具有全面专门的初级规则和制度机构、在实施和国际责任的追究方面严格限制一般国际责任法的法律适用、在争端解决方面严格限制其他国际法初级规则的法律适用以及其自足的程度具有一定的幅度。尽管其对国际法的影响有待进一步考察,国际法自足制度是发展国际法的一种重要路径和国际法发达的阶段性标志之一。

关键词(KeyWords): 国际法自足制度;;概念;;实施;;国际责任;;争端解决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司法部2008年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中青年项目“WTO宪政研究”(项目编号:08SFB3034)阶段成果

作者(Author): 陈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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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常设国际法院就温布尔登案(Wi mbledon)适用的法律做了如下的叙述:“尽管由德国在其领土上修建的基尔运河直至1919年始终是兼有运河两岸土地的德国国内的一条水道,但(凡尔赛)条约仍然谨慎行事,未将该运河同德意志帝国其他内部可航行水道等同起来。基尔运河向未同德国交战的所有国家的船舶及过境运输开放,而德国其他可航行水道的自由通行权仅限于协约国和参战国。因此,基尔运河的各项规定是自足的。其依据的理念,是无法通过同(其他水道的有关规定)进行类推而理解的,而应当进行“反论”(contrario)解释,即通过论述来排除这些规定。”温布尔登案.常设国际法院案例汇编(英文)[R].1923,(A):23-24.[2]交换希腊和土耳其居民案.咨询意见.常设国际法院案例汇编(英文)[R].1925,(B)。[1]为方便论述起见,这里重述哈特的理论:法律体系是“初级规则”(pri mary rules)和“次级规则”(secondary rules)的联合。初级规则是要求人们行为或不行为某些事物的规则;次级规则是“有关规则的规则”,依据次级规则,人们可以引进新的初级规则,或修改、取消原有的初级规则,或决定初级规则的范围或控制其实施。值得指出的是,根据国际法委员会对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评注,“委员会并不试图界定一旦被违背便会引起责任的国际义务的内容,这种界定需要重申大多数实质性的习惯国际法和条约国际法”。因此,国际法委员会在国家责任条款草案报告中的“初级规则”是指设定国家所承担国际法义务的规则,而国际法的“次级规则”是假定在已有“初级规则”的前提下,如何认定国家责任的“一般条件”。本文所使用的国际法“初级规则”的内涵与其相同,而“次级规则”较之为广,即国际法委员会在国际法不成体系问题研究报告中所作的界定,参见本文下述。[2]Riphagen,Third Report on State Responsibility,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1982,Vol.II.p.24.[3]国际法委员会第五十三届会议.国家责任的第四次报告[R].联合国.2001.p.36.[1]BrunoSi mma,Self-contained Regi mes,Netherlands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1985,16.p.111.[2]BrunoSi mma and Dirk Pulkowski,Of Planets andthe Universe:Self-contained Regi mesinInternational Law,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6,17(1).p.483.[3]参见本文下述提及。值得指出的是,如同其他最初完全由欧美国际法学者发展出来的概念,自足制度概念生成的理论基础和论证路径,“法”出多门、盘根错结而牵连诸端。除哈特之法理学的“规则论”外,上述里普哈根对国际法“体系”的认识乃至后来国际法不成体系问题的提出,显然受到尼克拉斯.卢曼运用系统论所建构的法社会学理论的影响;“自足”这一措词无疑与贡特尔.图依布纳等人在法律自创生理论中广泛使用的“自”措词相映成趣;而自足制度中的“制度”则与国际关系理论中的制度主义特别是克莱斯勒的国际机制论多有共通之处。本文下述间或提及,但鉴于本文主旨不作赘述。[4]Daniel Bodansky and John R.Crook,Introduction and Overviewto Symposium:The ILC's State Responsibility Articles,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2,96.p.774.[5]国际法委员会第五十七届会议工作报告.国际法不成体系:国际法多样化和扩展引起的困难[R].联合国.2005.p.35。[1]John H.Jackson,Sovereignty,the WTOand Changing Fundamentals of International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6,Chapter8.[3]根据国际法委员会特别报告员伊科诺米季斯所述,很多多边公约含有“分离条款”(disconnection clause)。根据该条款,多边公约的某些缔约方在相互关系之间适用的不是公约的规则,而是他们自己之间所商定的规则。具体而言,有三种典型的这类条款:通常完全排除了有关条约的适用,在例外情形下是部分排除,而有时是选择性排除。参见国际法委员会第五十七届会议.国际法不成体系:国际法多样化和扩展引起的困难[R].联合国,2005:34.[4]Anja Lindroos and Michael Mehling,Dispelling the Chi mera of‘Self-Contained Regi mes’International Lawand the WTO,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5,16(5).p.855.[1]Christian San Homsi,Self-Contained Regi mes-No Cop-out for North Korea,Suffolk Transnational Law Review,2000,24.p.99.[2]贡特尔.图依布纳提出,自我关联和自我创生建立了一个以循环关系的一般结构为基础的更高级的法律自治。一个法律系统在达到将其组成部分即行为、规范、过程和特性构成自关联循环的程度时就成为自治的。只有当按照该种方式形成的系统的各组成部分连接成一个超循环时,才达到自创生的自治。参见[德]贡塔.托依布纳:《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张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41页。[3]正如哈特指出,国际法非但缺乏提供立法与法院功能的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更缺乏一套完善的承认规则,以分辨国际法的来源和确定其效力。国际法既然缺乏这三种次级规则,所以国际法不是一个包含次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完整法律体系,从而是一种与成熟的法律体制相区别的“法律”。参见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Oxford:larendon Press,revised edition,1994:3-4,91-99,218,234-236.[4]爱尔兰诉联合王国.1978年1月18日的判决.欧洲人权法院案例汇编(英文)[R].1978,(A).p.90。[1]Martti Koskenniemi,Preli minary Report,ILC(LVI)/SG/FIL/CRD.1/Add.1,2004.p.105.[1]International legal Materials,1996,(35).p.32.[2]本文所使用自足制度中的制度与机制理论的机制在英文原文中为同一措词“regi me”,但分别出于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的语境。正如李少军指出,中文的“机制”一词早有mechanism与之对应,而且机制主要是指原理和功能,所以“regi me”一词译为“机制”一方面意思不太贴切,另一方面则易与常用的“mechanism”的中文译名相混淆。参见李少军:“关于regi me一词的译法”,载《世界经济与政治》2003年第6期,第83页。.但是,就国际法而言,将“regi me”译为“体制”或“体系”之类似乎更不恰当,因为相比于“regi me”而言,这似乎与“system”等更加相关联。中文的制度在语意上尽管不包括“机构”,但国际法学似乎未做细致区分。本文除提及国际关系理论外,与“re-gi me”对应的中文是“制度”。[3]在WTO及其争端解决机制创建后,现为美国杜克大学副教授的鲍威林指出:“WTO法律体系不再是如同GATT那样的自足制度”。Joost Pauwelyn,Enforcement and Countermeasures in the WTO:Rules are Rules-Toward a More Collective Approach,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0,94(2):335-347.而WTO前法律事务部主任凯柏在1994年《荷兰国际法年鉴》上指出,与关贸总协定相比,“WTO法已经朝自足制度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Pieter.Jan Kuyper,The Law of GATT as a Special Field of Interna-tional Law:Ignorance,Further Refinement or Self-contained System of International Law?Netherlands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1994,(25):247.对此,笔者认为鲍威林的观点似是而非: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无论自足制度对国际法的影响如何,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更为发达的WTO法都比GATT更能称得上是一种自足制度。[1]并没有依赖于争端解决程序或者其他实施程序的反措施,其言外之意是指向了国家的单边行为。这类单边行为通常以国内法为根基,以自足制度的实体国际法规则为借口,单边的人道主义干涉、单边的贸易报复、单边的人权制裁措施,这些其实是自足制度真正遏制的类型。纽黑文学派的代表之一、美国国际法学者赖斯曼指出,单边行为合法性外延的含义源于其所参与的政治与法律体系的宪法性过程。对单边行为的合法性的评估,会根据其发生的宪法性构成功能不同而不同。宪法性建构包括四种情况,第一,无组织和无等级的宪法性结构;第二,等级机构失效的宪法性过程;第三,除在特定情况下,一般都有效的等级机构的宪法化过程;第四,在等级机构高效的情况下,单边行为都被认为是非法的。当一个宪法性过程具有有效的并能满足参与者需求的等级化机构时,单边行为就失去了正当性。[美]W.迈克尔.赖斯曼:《国际法:领悟与构建》,万鄂湘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11-316页。[2]Kal Raustiala and Anne-Marie Slaughter,International Law,International Relations and Compliance,Handbook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Walter Carlsnaes(eds),2002.p.54.[3]Math Noort mann,Enforcing International law:FromSelf-help to Self-contained Regi mes,Ashgate publishing,2005.p.28.[1]Joost Pauwelyn,Conflict of Norms i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How WTO Law Relates to Other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Cambridge Studies in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p.59.[2]Martti Koskenniemi,Study on the Function and Scope of the lex specialis Rule and the Question of Self-Contained Regi mes,Preli minary Report by Chairman of the Study Group of the ILC,May4,2004.[1][美]熊玠:《无政府状态与世界秩序》,余逊达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2][德]E.-U.彼德斯曼:《.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功能与宪法问题》,何志鹏、孙璐、王彦志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3]江国青:“略论国际法实施机制与程序法制度的发展”,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4][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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