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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法司到司法院——中国中央司法传统的断裂与延续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从三法司到司法院——中国中央司法传统的断裂与延续
聂鑫; 1:清华大学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古代中国在君主专制的背景下形成、完善了三法司的中央司法体制。中国法制(包括司法)近代化以来,历经清末司法改革后的(法)部(大理)院分权;北洋时期大理院、平政院(肃政厅)、司法部并立;最终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形成了司法院这一垄断所有司法审判权与准司法审判权的最高司法机关("一法司"),其权限与监察院(1943年后还有司法行政部)亦做严格区分。从三法司到司法院,我们的中央司法体制近代化/"西方化"/"理性化"了;但仔细观察制度变迁的历程,我们仍可发现传统的延续,中央司法体制的中国特色仍无法抹煞。

关键词(KeyWords): 中央司法传统;;三法司;;大理院;;平政院;;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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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 聂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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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参见萨孟武:《中国社会政治史(1)》,台北:三民书局1998版,第323-324页。萨孟武先生作出这一判断的根据是《汉书》卷77“盖宽饶传”所述盖宽饶“为司隶校尉,刺举无所回避,小大辄举,所劾奏众多,廷尉处其法,半用半不用。”盖宽饶所提弹劾案,经过廷尉审判,只有一半弹劾成功,可见审判权与弹劾权是分开的。[2]明清两朝的中央司法制度可参见那思陆的两本专著:《明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和《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2]所谓“察理”,是监察与审理之义。(参见黄源盛,《平政院裁决书整编与初探》,载氏著,《民初法律变迁与裁判》,台北政治大学法学丛书编委会2000年版,第145-147页。)[3]大理院成员素质、操守、从事风格以及相应制度保障参黄源盛:“民初大理院”,载氏著:《民初法律变迁与裁判》,台北政治大学法学丛书编委会2000年版,第35-61页;张生,《民初大理院审判独立的制度与实践》,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4期。[4]大理院成员素质、操守、从事风格以及相应制度保障参黄源盛:“民初大理院”,载氏著:《民初法律变迁与裁判》,台北政治大学法学丛书编委会2000年版,第35-61页;张生,《民初大理院审判独立的制度与实践》,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4期。[1]参黄源盛:“民初大理院”,载氏著:《民初法律变迁与裁判》,第74页。关于大理院通过审判实践塑造民初法制的研究参卢静仪:《民初立嗣问题的法律与裁判:以大理院民事判决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周伯峰:《民国初年“契约自由”概念的诞生:以大理院的言说实践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张生:《民国初期的大理院:最高司法机关兼行民事立法职能》,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6期。[1]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院体制参本文附图2,也可参拙著:“民国司法院:近代最高司法机关的新范式”,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3]司法院院长获得了原属于南京国民政府草创时最高法院(北洋时期大理院)院长的统一解释法令的组织权与裁决权,他亲自主持统一解释法令和变更判例会议,并以司法院名义公布解释。依1928年《司法院组织法》第3条,“司法院院长经最高法院院长及所属各庭庭长会议议决后,行使统一解释法令及变更判例之权”,“司法院长为前项会议主席”,故而是以会议的方式行使统一解释法令权。(参“司法院史实纪要编辑委员会”编:《司法院史实纪要》,第2页、第1181页~1182页。)[1]比较各国司法制度,司法审判体系有一元和多元之分。美国采用的是一元的司法体系,即所有的诉讼案件,不分民刑、行政或宪法争讼,均由统一的司法体系管辖,其最高法院是真正惟一的“最高”的审判机关(终审机关)。而与之相对的欧陆传统,则是普通民刑诉讼与行政诉讼以及其他诉讼多元并行的司法体系,典型如德国,其民刑诉讼由普通法院管辖,终审机关为最高法院;而行政诉讼由行政法院管辖,财税争讼由财务法院管辖,劳工诉讼由劳工法院管辖,社会福利问题由社会安全法院管辖,这些专业法院自成系统,有其各自的终审机关。各个法院系统之间互不统属,各司其专业审判领域。我们近代以来的司法制度是直接习自日本,间接取自德国,采用的是多元的司法体系,这也与中国传统的三法司体系有一定暗合之处。但是,二战期间我国的盟友为英美法系国家,而敌人则为大陆法系之日、德,因此社会上有一种思潮认为我们之前是采大陆法系制度,今后应考虑改采英美法系之制度,美国最高法院一元制的审判模式也受到一定程度的青睐。(参翁岳生:“大法官功能演变之检讨”,载氏著《法治国家之行政与司法》,台北:月旦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414页。)[1]中国人对于权力的独特理解对于西方机械的权力分立理论创新性地作出了修正。在西方传统的分权观念下,司法审判属于司法权,司法行政属于行政权,彼此分立。但事实上,司法权很可能会受到司法行政权的不当影响。举个例子,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设立于1950年,到1952年,宪法法院公开发表备忘录,要求摆脱司法部对其内部人事行政以及预算的控制,同时要求宪法法院院长应当与国会两院议长、政府总理等同为国家最高级别的官员,经过漫长的斗争,直至1960年,这些要求才完全得以实现。([美]Vicki C.Jackson&Mark Tushnet,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 Law,2nd ed.,New York:Foundation,2006,p.532.)而我国北洋的大理院就已经拥有完全的人事与预算自主权,司法院更是自始就具有权力和级别上的优越地位。[1]那思陆:《中国审判制度史》,台北:正典出版文化有限公司2004年版。[2]萨孟武:《中国社会政治史(1)》,台北三民书局1998年版。[3]《清实录》第59册《德宗景皇帝实录》(8)卷五六四,中华书局1987年版(影印本)。[4]李贵连:《沈家本传》,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5]张从容:《部院之争:晚清司法改革的交叉路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6]《清实录》第60册(附)《宣统政纪》卷二十八,中华书局1987年版。[7]黄源盛:“民初大理院”,载黄源盛:《民初法律变迁与裁判》,台北政治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2000年版。[8]罗志渊编:《近代中国法制演变研究》,台北正中书局1974年版。[9]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1931年版。[10]郭卫编:《大理院解释例全书》,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1931年版。[11]司法院史实纪要编辑委员会编:《司法院史实纪要》,台北自刊1982年版。[12]黄源盛:“平政院裁决书整编与初探”,载黄源盛:《民初法律变迁与裁判》,台北政治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2000年版。[13]赵晓耕主编:《中国法制史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14]监察院实录编辑委员会编:《国民政府监察院实录(1)》,台北自刊1981年版。[15]高一涵:“宪法上监察权的问题”,载俞仲久编、吴经熊校:《宪法文选》,上海法学编译社1936年版。[16]李学灯:“释宪纪要”,载“司法院”编:《司法院大法官释宪五十周年纪念文集》,台北自刊1998年版。[17]萨孟武:《中国宪法新论》,台北三民书局1993年版。[18]苏永钦,“宪法解释方法上的错误示范”,载聂鑫:《走入新世纪的宪政主义》,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19]黄源盛:“中国法制史课程结构的回顾及现况”,载黄源盛等:《中国法制史课程教学研讨会论文集》,台北政治大学法律学系19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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