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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控制的法律有限性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经理控制的法律有限性
茅院生; 1: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 摘要(Abstract):

公司的成长和发展过程是一个权力流失的过程,公司实践中公司被经理控制,经理的道德失范让股东的利益屡屡受损,对经理人控制成为法学、经济学、管理学研究的重要视角之一。经理人的控制机制包括内部机制与外部机制两个部分,法律在经理控制中起到制约、保障、安全、"漏洞补充"作用。法律只是经理控制中的一种方式,经理在经营中的很多权能不为法律所调整和规范,在法律适用中也很难确定相应的法律事实,实践中经理人的控制的选择机制、业绩考评机制、激励机制与责任机制也很难找到相对应的法律制度,经理人实践中的失范进一步实证了法律在经理控制中的有限性。

关键词(KeyWords): 经理控制;;法律作用;;有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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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茅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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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林长远等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2]谈萧:《上市公司治理与监管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3]魏杰:《企业前沿问题——现代企业管理方案》,中国发展出版社2001年版。[4][美]弗莱蒙特.E.卡斯特、詹姆斯.E.罗森茨韦克:《组织与管理—系统方法与权变方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5][法]让-雅克.拉丰、大为.马赫蒂摩:《激励理论(第1卷)委托-代理模型》,陈志俊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6]郁光华:《公司法的本质:从代理理论的角度观察》,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7]孙永祥:《公司治理结构:理论与实证研究》,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8][美]大卫.C.麦克莱兰:“企业驱策力与国民成就”,载《哈佛工商业评论》1962年7-8月。[9][英]马歇尔:《经济学原理》,朱志泰、陈良壁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10]张维迎:《企业的企业家—契约理论》,上海三联书店1995年版。[11][美]I罗斯:“大公司如何犯法”,载《幸福》1980年12月。[12]卡塔琳娜.皮斯托,许成钢:《不完备法律——一种概念性分析框架及其在金融市场监管发展中的应用》(上)、(下),载《比较》第3辑、第4辑。[13][日]鹤光太郎:《用“内生性法律理论”研究法律制度与经济体系》,载《比较》第8辑。[14][加]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15][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16]李建伟:《公司制度、公司治理与公司管理—法律在公司管理中的地位与作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17]刘殿葵:《公司经理人法律问题研究—对懈怠与滥权规制的法律本土化分析》,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①A.Berle and G.Means,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New York:Harcourt,Brace and World,1932。②M.Jensen and W.Meckling,“Theory of the Firm:Managerial Behavior,Agency Costs and Ownership Structure”,3 The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305(1976).①经理的具体职权见《公司法》第50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①法的作用的局限性主要表现有(1)法只是许多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并不是惟一的方法。除法律外,还有政治、道德、习惯、舆论等多种方法。在当代社会,就建立和维护整个社会秩序而言,法无疑是最重要的方法,但在某些具体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领域,法并非主要的方法,也通常不是成本最低的方法。(2)法的作用范围也是有限制的。在不少社会关系、社会生活领域或很多问题上,采用法律手段是不适宜的,如涉及人的思想、认识、信仰方面的问题,采用法律手段强行调整,往往会适得其反。(3)法律的抽象性、稳定性与丰富的现实生活存在矛盾,法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涵盖性和适应性必会存有一定的限度。面对千姿百态的社会现实生活,法律本身不可避免地存在漏洞、空隙、缺陷等情况。(4)法律所要适用的事实无法确定。适用法律的前提是确定事实,如果确定事实在客观上不可能,则制定出的这种法律不仅无从适用,而且会损害法律的权威。从古至今,人类曾作出多种努力,但总有些事实在客观上是无从确定的。(5)在法律实施所需的各种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法也不可能充分发挥作用。参见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6—207页;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4—95页。①[加]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31-32页。另外,20世纪60年代科斯发表了题为“社会成本的问题”的文章,讨论了法律体系对社会和商业活动的作用的负面外部因素。在科斯提出“社会成本问题”之前,法律学者想当然地认为法律是起作用的,社会大多数成员都会努力地遵守法规且当法律变化后随之改变化他们的行为。但科斯教授在其文中指出,当经济活动发生冲突时,那些享有更多信息和能够以低成本进行交易的人很可能进行调整,以获得一个双赢和对社会来讲理想的生产水平。而这种调整可以与法律根本无关。科斯的理论认为,当人们认为法律与其利益并不一致时,他们会就法律进行协商以找到一个共同受益并对社会而言也是合理的解决办法。参见罗纳德.科斯:“社会成本的问题”,载《法律和经济学杂志》,1960年第3期,第1页。②E.A.伯恩斯坦:“法律与经济学和增值的合同结构:一个合同律师对法律和经济学文献的观点”,载《俄勒岗法律评论》1995年,总第24期,第189页以下。转引自[加]柴芬斯,前揭书,第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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