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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抢劫的共犯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事后抢劫的共犯
张明楷; 1: 清华大学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事后抢劫由盗窃、诈骗、抢夺等前行为与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的后行为构成;中途知情者参与后行为的,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没有参与实施前行为的人,中途独立实施后行为的,不成立事后抢劫;共同实施前行为的一方独立实施后行为的,应根据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判断另一方是否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无责任者与有责任者共同事后抢劫的,应在认定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对有责任者贯彻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对无责任者以缺乏责任为由,不以犯罪论处。

关键词(KeyWords): 共同犯罪;;事后抢劫;;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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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张明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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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2007年版。[2][日]高桥则夫:《规范论と刑法解释论》,成文堂2007年版。[3][日]山口厚:《刑法各论》,有斐阁2005年版。[4][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成文堂2007年版。[5][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有斐阁2005年版。[6][日]中森喜彦:《刑法各论》,有斐阁1996年版。[7][日]西田典之:《刑法各论》,弘文堂2007年版。[8][日]山口厚:《刑法总论》,有斐阁2007年版。[9]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10]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11]佐伯仁志:《教唆の未遂》,载[日]阿部纯二等编:《刑法基本讲座》(第4卷),法学书院1992年版。[12][日]西田典之:《刑法总论》,弘文堂2006年版。[13]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14]陈军、朱春美:《“袖手旁观”也能构成抢劫罪》,载《检察日报》2005年11月22日(第10版)。[15][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2006年版。[16][日]井田良:《刑法总论の理论构造》,成文堂2005年版。①主观有责性的特征同样具有法律根据。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客观违法行为(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时,才是犯罪。例如,根据刑法第14条、第15条和第16条的规定,只有当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且处于可能抗拒的状态时(具有期待可能性),才能受刑罚处罚。换言之,不具有故意与过失的客观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是不应受刑罚处罚的,因而不是犯罪。再如,根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只有当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时,其行为才可能受刑罚处罚。所以,从刑法第13条“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以及相关条文的规定中,也可以将“主观有责性”解释为犯罪的特征。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81页以下。②Claus Roxin,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Band II,C.H.Beck 2003,S.95.①Vgl.,Claus Roxin,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Band II,C.H.Beck 2003,S.161ff.①参见[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Ⅱ》,有斐阁1975年版,第382页以下;Claus Roxin,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Band II,C.H.Beck2003,S.92.③[日]古江赖隆:《窃盗犯人でない者が窃盗犯人と共谋の上财物の取还を拒ぐため被害者に伤害を负わせた场合の拟律》,《司法研修》第457号,第67页。⑤根据德国学者罗克辛的观点,行为人没有实现全部的构成要件,只是亲自实现了部分的要件时,不能成为直接正犯。因为此时的个人行为并不能直接支配符合构成要件的全部事实。例如,在抢劫中没有使用暴力,只是取得了财物的行为人,只能成立盗窃的正犯,而不成立抢劫的正犯。但是,如果事前有通谋,由他人实施暴力行为,行为人只负责取得财物的,则应将行为人认定为抢劫罪的正犯。Vgl.,Claus Roxin,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Band II,C.H.Beck 2003,S.22.①[日]佐伯仁志:《事后强盗罪の共犯》,《司法研修》第632号,第3页。①根据日本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通说,日本刑法第65条第1项中的“共犯”包括共同正犯(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成文堂2007年新版第2版,第457页以下;[日]西田典之:《刑法总论》,弘文堂2006年版,第387页;[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2007年第4版,第473页;[日]山口厚:《刑法总论》,有斐阁2007年第2版,第322页)。③关于事后抢劫的既遂标准,日本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通说)认为,先前的盗窃既遂时,才成立事后抢劫的既遂(参见[日]团藤重光:《刑法纲要各论》,创文社1990年第3版,第592页;[日]山口厚:《刑法各论》,有斐阁2005年补订版,第226页)。第二种观点(少数说)认为,不管盗窃既遂与否,只要行为人出于特定目的实施了暴行、胁迫,就成立事后抢劫既遂(参见[日]内田文昭:《刑法各论》,青林书院新社1984年第2版,第284页)。第三种观点(有力说)认为,盗窃罪的既遂不等于事后抢劫的既遂,只有当行为人最终取得了财物时,才成立事后抢劫既遂。据此,虽然盗窃既遂,且行为人为了防止财物的返还而当场使用暴力,但财物最终被被害人夺回时,仍然只成立事后抢劫未遂(参见[日]曾根威彦:《刑法各论》,弘文堂2006年第3版补正2版,第138页)。第四种观点(少数说)认为,在行为人已经取得了财物的场合,只要为了窝藏赃物而对他人实施暴行、胁迫,就成立事后抢劫的既遂;在行为人出于逃避逮捕或者隐灭罪迹的目的实施暴行、胁迫时,只有通过暴行、胁迫取得了财物,才成立事后抢劫既遂(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有斐阁2005年第3版增补版,第223页以下)。本文不能讨论此问题,只是声明,本文中的“盗窃罪既遂”,仅指前行为本身既遂,不是指事后抢劫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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