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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与物权法定原则的冲突及其解决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信托法与物权法定原则的冲突及其解决
Conceptual Conflict between Trust Law and the Numerus Clausus Principle and the Conception of Resolution 郑瑞琨; 1:北京科技大学 北京100083 摘要(Abstract):

信托法起源于英美法,而英美法在法律概念、体系构造和思维方式上与大陆法存在很大差别,所以在大陆法国家移植信托法的过程中,必然要遇到如何协调和解决外来的信托制度与本土法律制度冲突的问题,其中,物权法定原则与信托制度之间的冲突尤值关注。结合信托诸种制度的特性进行具体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新近通过的《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法定原则与信托法之间存在着尖锐的理念冲突。在新《物权法》背景下,如果在理论和实务上因应得宜,则我国的信托制度不仅不会被物权法定原则所窒息,甚至可以此为契机改变信托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边缘地位。

关键词(KeyWords): 信托;;物权法定;;制度冲突;;权能分离

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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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 郑瑞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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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钟瑞栋,陈向聪.信托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2]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M].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6]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8]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9]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0]谢哲胜.财产法专题研究(三)[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1]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2]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3][英]F.H.劳森,B.拉登.财产法[M].施天涛,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14]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5]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①当然,也有更加激进和大胆的一种方案,就是将《信托法》所确定的受益人、受托人和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统称为“信托权”,并将其定性为物权,从而在形式上契合了《物权法》第5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信托法规定作出的各种财产利用安排由此可以顺理成章地得到物权法第一编第三章规定的保护。但这种处理方式在加强了信托制度与物权制度联系的同时,又忽视了信托与其他民事财产法制度如合同法之间的联系,因此未免有失偏颇。①苏永钦教授曾在经济学视角下详细比较了物权法定主义和物权自由主义下的交易成本,结论是:“物权法定的社会公示成本可能会因为公示制度的产能及效益均较高而减少,物权自治则反之。但公示成本的高低未必能决定整个社会交易成本的高低,这要看它在防险、争议、防害、排除等制度合理的程度而定,后者如果不能调整到最高的成本效益,则整个交易成本反而偏高。”(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页)。①《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①但必须指出,这一点在大陆法系学者考察信托制度时往往被不适当地夸大。“事实上,信托在法制发展上,一直扮演着重要功能,即使在早期信托业在英国扮演着法律改革的工具,它促使废除封建制度下的陋习,开创现代继承制度,协助土地上权利的移转,允许无法或不愿自己管理财产的人,使用法律经理人(受托人)为其管理财产。”(谢哲胜:《财产法专题研究》(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页)。①如陈朝璧先生认为:“依现代法例,物权之设定,均有法定之限制,即除法律规定之某项物权外,私人不得设定物权,其在罗马也亦然,只限于法律规定之物权,受法律之保护。罗马法上之物权,共有六种:即所有权、役权、地上权、永佃权、质权、抵押权等是也。”(陈朝璧:《罗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0页)。②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页。有关此点尚存在争议。认为法国民法采纳的是物权自由主义(numerus apertus)的观点,见常鹏翱:《体系化视角中的物权法定》,《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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