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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克功杀人案与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公正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黄克功杀人案与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公正
The Murder Case of Huang Kegong and Impartial Judicature of Shan-Gan-Ning Border Region 汪世荣;刘全娥; 1:西北政法大学 2: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西安710063 3:陕西西安710063 摘要(Abstract):

黄克功杀人案发生在陕甘宁边区成立后不久。边区司法机关仅用六天时间,便完成了从案件的侦破、起诉到审理、判决和执行的所有程序,为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公正,从效率、民主与人权保护等方面,确立了标准。在缺乏明确的实体法及程序法规范的情况下,边区高等法院通过对此案的审理,创设了人民群众民主参与刑事案件的陪审制度和公审制度、边区高等法院对重大刑事案件一审终审的诉讼程序制度、法律适用主体的平等原则等重要制度,体现了边区在特定历史条件和战争环境下实现司法公正的独特方式,对革命法制的发展产生了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KeyWords): 陕甘宁边区;;黄克功杀人案;;效率;;司法公正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国家社会科学规划基金资助项目(05BFX007):《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研究》

作者(Author): 汪世荣;刘全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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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2]见陕西省档案馆档案:《毛主席、边区高等法院关于黄克功因逼婚未遂、枪杀刘茜案的材料》,全宗15-543。此案的判决书、毛泽东的信以及刘茜的死亡验伤单早已在若干文献集或史志中公布,收入黄克功案件资料的书目包括:《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根据地.文献卷》下,西北五省区编纂领导小组,中央档案馆编纂,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90年版,第160-163页;《延安地区审判志》,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志编委会,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第317-319页。除已公开面世的外,还有公诉书、公审记录、调查笔录、黄克功与刘茜的来往信件、黄克功的陈述书等重要史料,至今尚未公开。本文的叙述和讨论,所依据的档案资料,全部来自陕西省档案馆,包括全宗1(中华苏维埃西北办事处)、全宗15(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中的相关资料。[1]见陕西省档案馆全宗15-543:刘茜给黄克功的信。档案中的信件共5封,均没有标明日期,本文按照档案中的排列顺序叙述。[2]“追随红军奔赴延安的知识青年,他们都是五四精神的继承者,藐视一切婚姻的成规,不论本国的还是外国的。”(朱鸿召著:《延安文人》,广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88页。)刘茜在写给黄克功的第二封信中,认为:“爱情不是建立在物质上的,而是意志认识的相同,你不应把物质来供我,这是我拒绝你送我钱和用品的原因,希望你不要那般的来了,你无形中做了降低朋友的行为,不管你是如何的用心,站在朋友的地位,我有权利向你借用,而不是什么应当!朋友!你能说这不正确吗?就是夫妻,在合理的社会制度中,互相的关系也是各不依靠,而是帮助,你认清点”见陕西省档案馆全宗15-543。[3]就是在写给黄克功的第四封信中,刘茜仍然使用了下面的语气:“我们还是谈谈广义的爱吧!整个国家的生死存亡摆在眼前,四万万多的同胞正需要我们的爱哩!你说是吗?你爱我吗?而你更应爱大众!——这是我的点许希望。”见陕西省档案馆全宗15-543。[4]参见李立刚:“陕甘宁边区判决书理由的写作技法”,《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7年第4期,第91-93页。也有学者认为:该案判决书“语言简练,用语庄重,叙事清楚,说理充分,批驳有据,判之有力。”参见王长江:“边区法院两则判决书的特点及启示”,《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第77-79页。[1]参见林伯渠:“由苏维埃到民主共和制度”,《解放》第5期,1937年5月31日刊印。学者也认为:“第一次大革命失败后,中国共产党与国民党处于互相斗争,同时也是互相竞争的状态。两党都需要,同时也都希望能够得到民众的更多支持以巩固自己的社会根基,并削弱对方的社会根基。而这种以民心民意为指向的竞争必然迫使双方调整自己攸关民众生活、对民心民意有重大影响的政策和法律,以顺应民心民意,换取民众的支持。”欧阳曙:“南京国民政府与革命根据地婚姻家庭法制比较研究”,法律史学术网,网址:http://www.legal-history.net/articleshow.asp?c-class=5&c-page=1。[2]见《董铁凤的证词》,陕西省档案馆全宗15-543。[3]在准备公审的过程中,审理此案的审判长雷经天曾经写便函向边区保安处调集案发现场收集的证据子弹头及子弹壳,便函中写到案发初期在抗大“那天好多首长都看到这个确实的证据。”而当时抗大是红军高级将领集中的地方,公诉书中也提到当时有首长也查验了黄克功的手枪。也有文章记载,毛泽东主席曾亲往抗大商讨对于此案的处理办法,见《“老革命”也得依法论罪》,邓力群主编,《毛泽东逸事》,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0页。这些记载说明陕甘宁边区的高层对刘茜被害案的侦破,给予了高度的关注。[1]但是,在1938年8月28日刊印的《解放》第50期上,登载了雷经天的“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制度”一文。文章中称:“现在边区法院,取三级三审制。县政府的承审员(因各种关系尚未设地方法院)是第一级的初审,边区高等法院是第二级的复审,中央最高法院是第三级的终审。”参见西北五省区编纂领导小组、中央档案馆:《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根据地文献卷(下)》,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90年版,第164页。这种观点具有表态发言的性质。实际上,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从未将南京中央最高法院作为终审法院。黄克功杀人案所确立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终审权,得到了长时期的维护。林伯渠1944年1月6日在陕甘宁边区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关于改善司法工作》一文中,提出:“在边区与国民政府间的合法关系尚未解决期间,暂行确定两级两审制。县司法处(或地方法院)对县政府(或市政府)负责,进行初级审判;高等法院及其分庭对边区政府负责,履行终审职权。”同上书,第169页。[2]本案公审时有2名书记官在现场担任记录,因而有两份公审笔录。[3]但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在黄克功杀人案的判决书中,检察官的姓名只提到一位:“本案经检察机关代表胡耀邦莅庭执行职务”。见陕西省档案馆全宗15-543。[4]抗大政治部代表检察机关,主要原因是行为人黄克功被逮捕前系抗大干部。在案发之初,抗大即主导了案件的侦破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由抗大政治部代表检察机关起诉黄克功的犯罪行为,体现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大义灭亲”的正义观念。从形式上已经暗示了陕甘宁边区对罪犯将进行严肃判决的态度。[2]见第一份庭审笔录。第二份庭审笔录的记载是:“庭长谕知本案公审辩论终结,犯人带至候审室,休息五分钟宣判,谕毕退庭。”陕西省档案馆全宗15-543。[3]见陕西省档案馆全宗15-543。[1]见陕西省档案馆全宗15-543。[2]当然,公判方式只适用于部分而非所有案件,群众的意见不仅仅在公判会上才能听到,有些案件,因为案外人的操纵,或群众有所顾忌,公判会上可能听到的是虚假的意见,需要法庭进行甄别。谢觉哉在1937年6月11日《关于宋和章案》的批答中指出:“事实很明显,他(宋和章)是哥老会(当时陕北的黑社会组织),群众怕了他,谁敢当场谈要重办他?这样含有反革命倾向的案子,以10天禁闭了事,真是岂有此理”;“我不懂宋和章只处10天徒刑,甘洛裁判部是照什么法令判的。如果说是群众判的,那群众是些什么人,是(代)表什么组织?”谢觉哉在1937年6月23日对《各县裁判部的指示》中,再次强调:“(一)群众意见,应该尊重。但群众意见又不尽是在公审会上可以征求到的,相反,常常群众在公审会上不敢发表意见,像甘洛判十天徒刑的匪案,我想群众心里定然反对。裁判部应在其他方面去了解群众的意见。公审是有教育意义的案子,才开公审。不是任何案子都要公审。(二)裁判的责任在裁判部,不是听群众来处置。那种把责任推在群众身上的(做法),根本不对。(三)群众意见,对的要采纳,不对的要向他解释谈明,不然,要裁(判部)何用。”见陕西省档案馆全宗1-36:《1937年关于司法工作的指示信、条例草案、命令》,第35-36页,第41-42页。[1]参见陕西省档案馆全宗15-28-1。[2]黄克功在第一份陈述书中,认为:“功乃系共产党一份子,值兹国难日益严重,国家民族存亡之秋,非但不能献身抗日疆场,反而卧食监狱,诚然对党和革命深深抱愧。因此,功对党和法庭有所恳者,须姑念余之十年斗争为党与革命效劳之功绩,准予从轻治罪,实党之幸,功之幸也。”在第二份陈述书中,认为:“法庭须姑念我十年艰苦奋斗一贯忠实于党的路线,恕我犯罪一时,留我一条生命,以便将来为党尽最后一点忠,实党之幸,亦功之最后希望也。”见陕西省档案馆全宗15-543。[1]在此后陕甘宁边区的刑事审判中,对预谋杀人犯罪的处罚,除个别案件中包含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不判处死刑,例如,被作为典型判例收录于《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的“吴占福抢劫杀人案”(本案判决书所判处的罪名是“杀人抢劫罪”),判决书编号为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刑事判决书(刑字第十一号),判决日期为1942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吴占福初则为匪抢劫,继而藉故逃跑,复杀人抢劫贪图私利,论罪本应处死,惟死者韩方候家属,对此案未经追诉,且(被告)有老母在堂,生活困难,需要抚恤赡养,而当此抗战时期,国家亦应珍惜人力,予以长期感化教育,使其转变”,判决:吴占福构成杀人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当时最高徒刑)。全宗15-28-1。预谋杀人罪的刑罚一般是死刑。例如,《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收录了延安市地方法院判决的王占林预谋杀死王春元,被判处死刑案。王占林为了达到与王凤英结婚的目的,经过预谋,杀死了王凤英之夫王春元,被判处了死刑。陕西省档案馆,全宗15-28-1。[2]毛泽东给雷经天的信。见《陕甘宁边区革命根据地文献卷》(下),第160页。毛泽东的信中所提到的“红军纪律”,当指《红军纪律暂行条例》和《中国工农红军刑法草案》。其中,《红军纪律暂行条例》规定:“犯罪恶者,则为入于军事刑法以内。”《中国工农刑法草案》规定:“工农红军刑法是中华苏维埃制定在红军中施行的刑法,这一刑法是惩治一切超过纪律条令所惩戒范围以外犯罪行为来保障革命战争顺利进展”;“意图叛变革命者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一)以武器弹药及军用品资助敌人;(二)泄露军事上的机密;(三)沟通敌人;(四)故杀同志”;“曾受苏维埃功勋奖章或在革命战争中负伤或社会成分为工农贫而犯本刑法者,得酌量其犯罪情况而减轻之。相反的屡次犯罪而社会成分不好者得增加之。”见全宗15-56:红军纪律暂行条例和中国工农红军刑法草案(边区法院抄录)。也正因为上述法律的存在,庭审中查明:黄克功参加过战斗,在肩部负伤。黄克功为自己辩护说:“我并非汉奸卖国贼,只要我一息尚存,还恨日本帝国主义”,认为自己的杀人行为不具有叛变革命的意图。见全宗15-543中的公审笔录。由此可见,对黄克功判处死刑,根据的并非“红军纪律”,相反,黄克功杀人案的判决,依据的是中国传统法律和传统法律观念“杀人偿命”的观念。[1]杨永华.根据地时期法律平等原则的历史回顾[J].法律科学,1993,(6).[2]杨永华.延安时代的法制理论与实践[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6,(3).[3]李智勇.陕甘宁边区的政权形态与社会发展1937-1945[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4]朱鸿召.延安文人[M].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1.[5]中央司法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司法部工作报告(1937年7月23日)[A].中国共产党历史资料丛书编辑委员会.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根据地(文献卷)上[C].北京: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90.[6]雷经天.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制度[A].西北五省区编纂领导小组,中央档案馆.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根据地文献卷(下)[C].北京: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90.[7]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志编委会.延安地区审判志[Z].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8]杨永华.中国共产党廉政史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9]张希坡.革命根据地法制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10]雷晟生.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根据地刑法试析[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4,(3).[11]陈金钊.从革命法制到社会主义法治——马克思主义法制(治)观在中国的成长[J].法学论坛,2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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