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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本的过程性与权力运作过程的人本性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人本的过程性与权力运作过程的人本性
The Procedural People-Centeredness and the People-Centered Process of Power Operation 孙莉; 1:苏州大学 江苏苏州215006 摘要(Abstract):

时下关于以人为本与和谐社会关系的惯常表述是:以人为本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逻辑起点和价值归宿”(或言“出发点和落脚点”),其实,人本不只是一种终极关怀,更首先是一种过程,是人本的目的须以人本的过程和方式实现。只有这样,人本才可能切实成为每一当下的现实存在。以人本的这种过程性观照权力①运作过程及程序,即可发现权力运作过程及程序的人本性、正当性与人本的过程性之间的内在关联:人本的过程性要求过程本身的人本性,特别是公权力运作过程及程序本身的人本性。不仅权力运作的实体目标应是人本的,且权力运作的过程及程序本身也应甚至更应是人本的、符合人性的。

关键词(KeyWords): 以人为本;;过程性;;权力运作过程;;人本性;;程序的正当性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规划项目《监督法研究》成果之一部分

作者(Author): 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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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关于权力的含义和范围,存在诸多界定。当然,在法学和政治学的话语系统内,或许我们不一定认同如福柯所主张的权力的泛化倾向,但仍然承认在最主要、最典型的权力类型即国家权力之外,还是存在权力的其他形式的,如一定的社会权力。马克思曾指出,在资本主义社会,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权力,一种是财产权力或资本权力,它是“支配他人劳动的权力”,即社会权力;“另一种是政治权力,即国家的权力。”(《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70页)特别在现代社会,随着国家与社会一体化的局面逐渐被打破,社会多元化与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日渐鲜明,国家权力正在由似乎是统治社会的惟一权力向这种权力被逐渐分解和呈多元状态的方向演化,一定的社会主体因其拥有一定的社会资源而获得了程度不同的支配社会的社会权力,如民族、阶级、阶层、各种利益群体等对社会的影响力,包括政治上的影响力;政党、工会、妇联、青年会、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行业协会等政治或社会组织对社会的影响力,特别是包括政党在内的具有政治优势的政治组织所具有的政治影响力不可小觑;宗教、宗族、帮会乃至黑社会势力等对社会的影响力,等等。此外,还存在凌驾于国家权力之上的国际政府组织的超国家权力以及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社会权力等。但是,鉴于本文立场和内容所给予的限定,我们所讨论的权力仍主要指国家或政府(广义上的)权力,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在我国现行政治体制中享有特殊地位的政党特别是执政党的政治权力。[2]在传统主流经济学之外悄然萌生的所谓人本主义经济学或可作为佐证之一。参见黄有光:《经济与快乐》,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陈惠雄:《人本经济学原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李永刚:《谈人本经济学的几个问题》,《中共杭州市委党校学报》2002年第3期。由亚当.斯密开创的古典经济学富于浓厚的人文精神,然而这一传统却较少被日后诸多经济学流派传承和保留,尤其在实证经济学那里,人被完全物化为生产要素,经济活动成为各种物质要素相互作用的客观物理过程。所谓人本经济学的研究或可看作对这一状况的反拨。不只如此,如哈耶克、缪尔达尔、布坎南等当代伟大的经济学家更以其对人及人的自由本性的深刻洞视为经济学引回人类关怀。[1]经济法学界在界定经济法个性时所形成的一种大致的共识是:相对于民法的个人利益本位、行政法的国家利益本位而言,经济法的个性特征在于其社会利益本位。这样一种界定或许是可以商榷的。一、行政法的国家利益本位是否是一个符合当代行政法理念和实践的界定,值得商榷:首先,何为国家利益,何为社会利益,尚是一个具有一定模糊性因而需要具体分析的问题,就笔者所见,相关的具体分析甚少,有学者将国家利益界定为统治集团的利益,但这种界定能否解释现当代行政法的现实,或可斟酌。第二,近代之后于法治背景下形成的行政法,是以对行政权的控制为指向的,这与所谓国家利益本位的定位是否契合,也成为问题。第三,现当代行政比之于近代行政的突出变化,是其公共性、服务性、中介性、给付性、合作性等社会公共属性的凸显,如此,对于行政法国家利益本位的定位可能更易引来商榷的必要。二、经济法是否就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即便是,经济法所关注的社会利益是否就是一种独立于个体利益的某种纯粹的东西,也值得研究。经济法学界已有学者开始以一种相对不同的视角看待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注意到所谓社会利益的实现其实有赖于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普遍化和持续化,因而,也就意味着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普遍化和持续化是社会利益实现的前提和条件(参见蒋悟真、邢鑫:《经济、社会、生态发展联动中的经济法——中国青年经济法博士论坛综述》,载中国经济法网,2004年5月更新)。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利益观强调的不是公共利益,而是个人利益,是将微观利益提升为中观利益,用社会眼光来关注(参见铮言整理:《经济法学的发展依赖理论创新》,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三、何谓社会利益,社会利益是否即是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如何界定,谁有权界定和判断以及通过何种程序或方式形成界定和判断,都是值得深入研究的。[3]J.R.卢卡斯语,转引自陈瑞华:《程序正义论》,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2]知情权应被视作一项宪法性权利,国际上一系列人权法文件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德黑兰宣言》等分别从不同角度宣示和重申了知情权。知情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应当获得宪法层面上的确认。[1]全国人大自1989年以后每次大会都设立这一设施,但代表们几乎不使用这一设施,从而使这一设施形同虚设。参见王振耀:《迈向法治型选举的历史逻辑》,中国社会出版社2002年版,第200页。[2]关于秘密划票间设置及其虚置原因的分析,参见王振耀:《迈向法治型选举的历史逻辑》,中国社会出版社2002年版,第200页以下。[1]季卫东.原罪意识、财产权以及法治的道德性[J].二十一世纪,2004(6月号).[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C].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C].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4]吕忠梅,鄢斌.论经济法的程序理性[J].法律科学,2003,(1).[5][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6]吴玉章.法治的层次[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7]张曙光.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A].刘军宁,王焱,贺卫方,编.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C].北京:三联书店,1995.[10]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J].中国社会科学,1993,(1).[1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2]顾肃.论法治基础上的民主[J].学术界,2000,(3).[13]王锡锌.行政程序理性原则论要[J].法商研究,2000,(4).[14]陈瑞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J].中外法学,19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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