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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抵押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论动产抵押
On Chattel Mortgage 张长青; 1:北京交通大学 北京100044 摘要(Abstract):

动产抵押乃是英美法系上的一项制度,我国担保法将动产抵押物的范围扩及于一般的动产之上,与大陆法系传统物权法上的抵押制度有明显区别。我国现行的动产抵押制度与传统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物权法的效力体系以及物权法的逻辑体系等形成了严重的冲突。需要重新界定和厘清动产抵押制度的性质、动产抵押物的范围以及动产抵押权的要件和效力。

关键词(KeyWords): 动产抵押;;物权;;公示原则;;公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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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张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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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2]见《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257页。在德国不动产就是土地。德国采吸收主义,认为建筑物是土地的构成部分。对此《德国民法典》第94条规定“附着于土地上的物,特别是建筑物,以及与土地尚未分离的出产物,属于土地的主要组成部分。”[3]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15条。[1]所谓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仅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而不须以登记或交付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之主义,此主义为法国与日本所采;所谓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须另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以及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始能成立或生效之主义,德国采此主义;另外还有折衷主义,即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债权合意外,仅须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才能产生效力之主义,此主义为瑞士以及奥地利所采。(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63—64页)。采意思主义与折衷主义的立法体例不承认物权行为,而采形式主义的立法体例则承认物权行为,并进而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3条。[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42与43条之规定。动产抵押权若以航空器、船舶、车辆等运输工具以及企业所有的设备和其他动产为标的物,则以登记为其生效要件,除此之外的动产抵押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不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1]我国《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该规定即蕴含着债权行为以不要式为原则。[1]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方式和应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沈达明,编著.法国/德国担保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4][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M].祝娅,王卫军,房兆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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