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的界分Definition and Division of Fraud 徐志军;张传伟; 1:中国人民大学 2:山东政法学院 北京100872 3:山东济南250014 摘要(Abstract):
就欺诈的研究视角,大多限于合同欺诈的角度,着眼于欺诈的构成及其法律后果,或者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分。但此种进路忽略了欺诈行为本身以及侵权法上的欺诈,忽视了侵权法在对欺诈的调整中应有的作用,甚至将侵权法对欺诈行为的控制化为乌有。若从法律行为的效力控制、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承担以及合同诈骗罪的判处等不同的法律调控方式及其作用空间角度考察,可以更加明确对不同层面的欺诈的法律调控,也可更有效保护表意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KeyWords): 欺诈行为;;单方虚伪表示;;受欺诈的法律行为;;合同诈骗;;法律调控
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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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徐志军;张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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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也许是受理论界的影响,在2003年1月颁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没有再直接使用“侵权赔偿”的提法(第21条规定:虚假陈述者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可能反映了欺诈行为的侵权性在法学者和立法者间还存在分歧。[1]德国许多判例均认为,无告知义务的单纯的沉默不构成欺诈,但承认特殊情形,“如买受人问及时,旧车的出卖人有义务告知该车以往发生的车祸,即使该车祸依出卖人看来微不足道,不致产生不良影响,也在告知之列。(可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99页。)[1]当然,学者也承认这样的划分并非绝对,对于某些法律关系而言,通过法定主义方式直接确定其诸要素并不存在技术上的困难,继承关系、法定代理关系、亲属关系即为典型的情况,在这些范围内,法律行为制度似乎不具有存在的必要。但是,法定的特点是要求现实的社会关系去适应法律预先规定的典型标准,而不可能充分反映具体社会关系当事人的意志,因此,“法律秩序常常以抛弃个别案件的公平正义为代价来换取法律的‘确定’”。为应对社会发展的需求,这种内在缺陷不得不要求与法律行为调整方式的结合而改善,所以,在法定主义方式不能充分合理地概括法律关系诸要素的范围内,法律行为制度也具有重要的法律调整意义。(可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42页。)[2]即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情形。[1]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意]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竺琳.民事诈欺制度研究[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9)[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刘守豹.意思表示瑕疵的比较研究[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1)[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5]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6]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7][德]科勒.德国民法典.总则[Z].郑冲,贾红梅,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8]王泽鉴.意思表示之欺诈与侵权行为[A].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二)[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9]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0]吕敏光.关于违反自愿原则的法律行为的几个问题[J].教与学,1957,(1).[11]郑玉波.民法总则[M].台北:三民书局,1959.[12][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3]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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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的界分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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