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治的概念及内涵
法治首先是一个历史概念,或者说,法治应该首先被看作是人类文明发展的一个标志。这种黑格尔式的视角有助于我们理解法治概念的背景和基础 。法治思想的明确提出和首次阐述当归功于两千多年前的古希腊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其名著《政治学》中,亚里士多德明确提出若要求由法律来统治,即是说要求由神祗和理智来统治;若要求由一个个人来统治,便无异于引狼入室。因为人类的情欲如同野兽,虽至圣大贤也会让强烈的情感引入歧途。惟法律拥有理智而免除情欲。"
亚里士多德的这段话包含三个推论:第一,良好的统治当免除情欲,即免除任意和不确定;第二,人的本性使任何人皆不能免除任意和不确定;第三,惟法律的统治即法治可免除任意和不确定。显然,此言既表述了诉诸法治的逻辑理由,亦透现出法治在宇宙秩序论、人性论等方面的哲学基础。同样在《政治学》里,亚里士多德说:"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 他认为:"公民们都应遵守一邦所定的生活规则,让个人的行为有所约束,法律不应该被看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
"言必称希腊,言必称先秦",当我们在论述中国的法治问题时,人们往往要从我们的祖先--先秦那里寻求理论的支持。在古代汉语中,法治一词已多有使用。如《晏子春秋·谏上九》中说:"昔者先君桓公之地狭于今,修法治,广政教,以霸诸侯《淮南子·汜论训》中说:"知法治所由生,则应时而变,不知法治之源,虽循古终乱。" 《韩非子·心度》中也说:"治民无常,惟法为治。" 中国古代关于法治的说法很多,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当推法家的观点,"垂法而治"。在法家的著名代表人物商鞅的心目中,"秉权而立"的统治者应该"垂法而治"。韩非子作为法家的集大成者则更明确提出,统治者应"不务德而务法" 。
然而,法治作为近代历史的产物,首先在西方形成并发展。但是直到现在,西方人也没有形成对法治概念的一致认识。英国学者拉兹认为,法治就其字面而言,意味着法律的统治,人民应当服从法律,接受法律的治理。但在政治理论中,对法治应作狭义的理解,即政府应受法律的治理,遵从法律。从这种意义上讲,法治理念常被表达为'政府由法律而非由人来治理'。法治意味着政府的全部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有法律授权。 英国另一著名法学家威廉·韦德从法治的核心是依法行政这一角度论述了法治。他认为法治有四层含义:第一,政府的任何事情都必须依法而行;第二,政府必须根据公认的、限制自由裁量权的规则和原则办事;第三,对政府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应当由完全独立于行政之外的法官裁决;第四,法律必须平等地对待政府和公民。
法治是法律史上的一个经典概念,也是当代中国重新焕发的一个法律理想。作为经典概念,法治蕴涵隽永,然幽昧经年,即便在标榜法治传统的西方亦不曾有过一个公认的定义。但作为法律理想,法治为制度注入锻骨强魄的理性,为学术提供激浊扬清的活力。因此,当我们在结文革"、改革开放二十余年后又一次高扬法治旗帜之时,平心静气地问一问:法治究竟是什么?这样,或许有助于准确把握当前我国朝向法治的各种努力的历史与逻辑定位以及所处语境的特殊性,使我们的法治理论和实践皆有一个良好的起步。在这样的动因下,我国的学者们从各个角度来分析当下的法治的合理内涵。比如:严存生教授认为:法治意味着严格依照法律规则办事,罪刑法定,不溯及既往。 孙笑侠教授认为:我们都承认近代法治与现代法治不同。然而,万变不离其宗,法治仍然有其不变的理念,一种恒定的哲学。法治实际上是这样一种制度模式:在法律创制问题上强调法的社会目标或曰实质合理性--体现自然法观念;在法律执行问题上强调法的社会目标,或曰形式合理性--反映实证法观念;当法律的实质(目的)合理性已溶进立法阶段时,两方面是基本一致的,当法律的目的与法律的规则发生矛盾时,只服从和执行法律的既定规则。 我国的《法学词典》中则认为,"法治是某些剥削阶级思想家主张严格依据法律治理国家的思,这既包括中国古代以商鞅、慎到、韩非为代表的法家为反对"礼治"和特权而提出的'任法不任人'的思想;也包括资产阶级的法治思想,认为"资产阶级在其革命时期,为了反对君主专制和封建特权,也强调法,并把法治和民主联系起来,宣称法是至高无上的,国家要依据法律行使职权,不准非法限制人民的权利或将法律外的义务强加于人民。资产阶级取得政权以后,在法律上明文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并把上述主张定型为一种制度。" 同样,另一本中国的《新编法学词典》也认为:法治是"先秦法家提出的治理国家应当专用法治的主张。法家认为,一个国家只要有明确而稳定的法律制度,一切行动都依法而行,国家就可治理好。""法治的要素被认为:法律至上,颁布宪法,'三权分立',实行法治制度,从法律上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
从以上的概念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法治确实是一个很难定义的概念。对法治的分析也存在着多种不同的定义方法。有的是从价值层面进行界定。这是法治学说中最为常见的分析方法。诸如将法治视为人类尊严的创造者,充分实现个人能力,以及诸多从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等方面对法治的理解;有的是从制度层面加以分析,强调法治的客观方面,即法治实际上应如何实现法治应确立政治权力分立制度,公民平等的参政制度等;有的是从程序角度加以分析,强调法治的程序正义性,如公开审判、陪审等;也有从机构设施方面予以分析的,如强调法院、立法机构、律师职业的设立和发展等。不同的定义方法常常导致不同的结论。但是单纯从任何一个角度对法治予以分析都很难得到令人满意的答案。如果我们单纯从制度层面分析法治,将会发现不同的法治社会存在着或深或浅的制度上的分歧。
分析、综合有关法治的不同见解,总结中国法治建设的经验和教训,我们认为正确认识法治的概念和内涵,应该把握以下几个重要方面:第一,法治是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治国方略主要有两种--人治和法治,运用法律进行治理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法治的治国模式是指一个国家在多种社会控制手段中,选择以法律作为主要手段进行管理。 在这里,法治是一种宏观的治国模式,而其中的宏观主要指,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这种规范只规定同类行为的共性,而不可能事无巨细都考虑到;只能就社会的重要问题作出规定,而不能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这就是说,即使在法治社会中也还存在着法律调整不到的地方。第二,法治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在许多情况下,法治被说成是依法办事。其基本含义是,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政党和政府)的社会性活动均受普遍性法律的约束。这里之所以称法治为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是因为:一方面依法办事所依之法从应然的角度看是人类理性的体现,反映着人类的理想要求;另一方面,理性法律所约束的对象是有意志的人的行为,并且法律能约束人的也只能是人的理性行为,对于一些非理性行为,法律很难直接调控,只能通过法官等主体的行为间接调整。第三,法治是一种理想的管理模式。法治是一门实践的艺术 。从某种意义上讲,法治是一个社会的、实践的概念。因为规则在本质上依赖于社会场合和重复性的人类行为。 无论是被认为业已建成的法治社会,还是正在走向法治的社会,其法治的运作都会面临一些具体场合下的特殊问题。也就是说,怎样表述法治、怎样建成法治以及怎样操作法治在不同的文化和制度背景下是有着不尽相同的语式、路径和方法的。第四,法治是一种对特权限制的治理模式。这是由法律形式特征所决定的。从形式上看,法律是一种规范体系,自从它来到世间,人们就不能漠视它的存在,尽管历史上和今天都出现许多特权之人践踏法律,甚至违法犯罪不受制裁的情形,但是,这些人也都会背上违法者的名声,有些人甚至还会付出失去统治地位的代价。1959年在印度新德里召开的国际法学家大会上曾经提出过一个著名的法治定义:"在一个自由的社会里,奉行法治(Rule of Law)的立法机构的职责是要创造和保持那些维护基于个人的人类尊严的条件,这种尊严不仅承认个人之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而且要求促成对于充分发展其人格乃是必要的各种社会的、经济的、教育的和文化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