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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基础精品 难点诊断 第一章 社会主义法律原理(16)

上海财经大学 /2013-02-21

众所周知,强制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但是,法律的强制性特征并不意味着国家法律对公民和一切组织的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的相应制裁就能带来普遍的守法。没有社会公众的法律情感,这样的结果必然是猫抓老鼠游戏:"随地吐痰,罚款5元",于是有人被罚,拿出10元钱,接着又吐一口,言不用找钱了。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现行法治理论对法治内容及其现象的种种详尽描述,对实现法治所作的种种制度安排和设计,都是法治的重要方面,没有它们便绝无任何法治可言,因而这些方面是法治的起码条件,是进行法制建设的物质层面的东西。然而,即使这些作为起码条件的"硬件"系统在一个社会中百分之百地达到了,也不一定就真的实现了"法治"。恰恰是法治的精神条件即法治软件"系统才非常深刻地反映了法治的内在意蕴、精神气质与性格。法治的这种精神气质又是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反映和表达。而构成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无疑正是那些生活于社会之中的全体社会公众普遍的、共同的精神、情感和意识。因此,只有从社会公众的角度、从社会精神与社会情感的角度来理解和认识法治,才能抓住法治的内在灵魂,从而揭示出法治的真正底蕴的。

亚里士多德早就提出了这个一个问题,他曾说:"即使是完善的法制,而且为全体公民所赞同,要是公民们的情操尚未经习俗和教化陶冶而符合于政体的基本精神(宗旨)--要是城邦订立了平民法制,而公民却缺乏平民情绪,或城邦订立了寡头法制而公民却缺乏寡头情绪--这终究是不行的。……应该培养公民的言行,使他们在其中生活的政体,无论是平民政体或者是寡头政体,都能因为这类言行的普及于全邦而收到长治久安的效果。"

法治表达或者主要表达了社会公众对法的一种神圣的法律情感。这种法律情感的形成不是靠法律的严酷与冷峻,也不是靠外力的强迫、压制与威胁--它们只能使社会公众产生敬畏感而没有神圣性--这种神圣的法律情感是社会公众出自内心的对法的真诚信仰,这是一种类似于宗教信仰般的情怀。在这种信仰中,人们对法律明显地没有那种敬畏的距离感,而有的只是由这种信仰所产生的归属感与依恋感,由此才激发了人们对法的信任、信心和尊重,并愿意为之而献身,正是在这种社会普遍的法律情感氛围中,法律最终找到了自身正当性与合理性的真正基础和根源;也只有在这个基础和根源当中,法律才能获得真正的、有普遍社会感召力的神圣性。由此,法律的至上性和最高权威也才可能得以真实地确立和维持。可以说,法治化的过程实际上也就是法律逐步获得并保持其神圣性的过程。

姚建宗在其《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蕴》 里有一段精彩的论述:这正如托克维尔所言,"没有民情的权威就不可能建立自由的权威,而没有信仰也不可能养成民情" ,"自由视宗教为民情的保卫者,而民情则是法律的保障和使自由持久的保证。" 在这里,我们所理解的宗教具有比较宽泛的含义,它指"社会关于生活终极意义和目的的直觉知识,以及对此终极意义和目的的献身。" 它和法律实际上"代表了人类生活中两个基本的方面,法律意味着秩序,宗教意味着信仰。" 我们坚信:"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 道理很简单,"仅凭理性的推导与功利的计算,怎能够唤起人们满怀激情的献身?不具有神圣意味的法律又如何赢得民众的衷心拥戴?" 所以,托克维尔通过对美国民主制度的全面考察,极具洞察力的得出结论:"法律只要不以民情为基础,就总要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民情是一个民族的唯一的坚强耐久的力量。" 他肯定:"一个只靠武力使人们服从其法律的政府,必然迅速毁灭。"

社会公众的法律情感,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法的神圣性的意识和观念,对法的宗教情怀和信仰,是全部法治建立、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前提和保障;"这种对于任何法律秩序都是必不可少的情感,不可能由纯粹的功利主义伦理学中得到充分的滋养。这类情感的存在,有赖于人们对它们自身所固有的终极正义性的信仰,当代西方社会流俗的见解主张:法律主要是推行统治者政策的手段,但从长远计,这种见解最终将自取其咎。"因为,"若仅从效力角度考虑法律,则我们使之丧失的,便正好是效力。若不曾对法律中的宗教因素予以充分的注意,我们就会取消它执行正义的职能,甚至可能使它丧失生存的能力。"

实际上,在任何一个社会,法律本身都促成对其自身神圣性的信念。它以各种方式要求人们对它的服从,不但付诸他们物质的、客观的、有限的和合理的利益,而且还呼吁他们对超越社会功利的真理、正义的信仰,也就是说,以一种不同于流行的现世主义和工具主义理论的方式确立法的神圣性。所以,法治化的过程,实际上也就是一个法的神圣化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在法的神圣性(也就是法的宗教性)被强化的同时,法的价值蕴含得到了极大的提高。所以,"法律不应只图方便;它应当致力于培养所有有关人员--当事人,旁观者和公众--的法律情感。" 这一点对法治而言,非常关键。在这种意义上,法治既是一个客观的社会现象即一定的法律秩序状态,又是全体社会公众自觉参与法治化过程的一种内在的感受和体验,是一种崭新的生活态度、情感与心态。由此我们认为,上述的条件才是法治必备软件"系统,正是这些反映了法治的社会情绪和公众情感的精神气质和内在品质的诸因素,才充分而准确地表达了法治的真正意蕴!它们和作为法治之物质要素或制度要素的法治"硬件"系统一起,成为构成完整的、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的必备条件。而我们所追求的恰恰是,而且也应当是这样的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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