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体而言,法律的作用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得以体现的:
首先,法的作用在于为社会成员确定行为的界限和方向,规定社会成员权利、义务以及权利的界限和义务的边缘。全体社会成员都按照这样的规定去行动,就会形成一个有条不紊的社会环境,也就是稳定的社会秩序。这是对社会基本制度以及一起相结合的经济体制的巩固,使之合法化的基本要求。这种秩序不是所有社会成员的共同意志安排,也不是社会各阶级的相互调和,而是对阶级斗争的控制。这种强力控制,在外观上对于一切社会成员一般地都是无例外的。无论是谁,只要他的行为超出现行法定权利义务体系所定型的社会秩序的极限,采取了外部的对抗形式,都会受到法律的规制。
其次,确定和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的有秩序运行。这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认可社会成员之间在一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和分配制度基础上,在现行的经济体制中,横向的经济生活交往秩序。包括对于自然和法人的产权关系,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整个经济流程,全面予以法律化。从而使广大社会成员在经济生活领域的自主活动规范化,建立起微观的经济秩序,以保证这个领域的经济生活按照其特有的客观规律,依法自主的运行。另一个方面,就是国家对于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宏观调控的法律化,使人们横向的经济交往关系和纵向的国家对经济生活的管理协调起来,在现行社会基本制度的基础上,使经济体制既保持充分活力,又可以减少盲目性。这两个方面对于一切国家都是适用的。只是不同的社会和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某个方面的强弱和所采取的具体手段,特别是所实现的预期阶段任务不同而已。
再次,确立和保证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的秩序化,规范化。法是由国家制定和保证实施的,因此,法在维护社会秩序和组织经济生活有秩序的运转都要通过国家的具体活动来保证和完成。为了使整个社会活动全面秩序化,国家自身的组织和活动也必须融入整个社会秩序之中去。这就是国家通过法来确定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准则,把国家的组织和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上来。
法的作用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进行分析。例如,整体作用和部分作用;间接作用和直接作用;预期作用和实际作用;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等。国内最常见的的分类法是把法的作用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一切社会的法都可以有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之分。" 这种两分法的观点最新由英国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拉兹首先提出的。例如:庞德认为法以"最小限度的牺牲尽可能多的满足全人类的需要。" 富勒认为,法律就是"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 而凯尔森则认为"法律秩序规范调节人们的行为。" 但拉兹认为这些论述都只注意到法的某些方面的作用而忽略了法的其他方面的作用。按照通行的理论,法的规范作用主体的不同可以划分为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五种不同的作用。(由于有不少学者已经对此问题进行过深入的探讨,在此就不详细分析了。)
与法的规范作用相比,法的社会作用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因为规范作用是从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作用这个特征出发来分析的,而这是相对容易认识的。而法的社会作用则从法的本质与目的这一角度出发来分析的,是指向维护有利于特定人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研究。而对于社会作用,大多从阶级对立社会法的作用和我国法的作用来认识。在阶级对立社会里,法的社会作用可以从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和执行社会公共事务两个大的方面来认识。这是比较传统的认识方式和角度。比如在沈宗灵主编的《法理学》中分析了这两点。
但对于已经消灭了对立阶级的我国而言,这种分析方法已经不适应于社会大发展和时代的需要了。有的学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法律的社会作用:其一,社会主义经济 建设和体制改革;其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其三,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其四,对外交往。 这种划分法更多的是依据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总体布局。但这种方式是从政治的角度来研究的。如果从法学角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维护秩序,促进建设、改革与开放,实现富强、民主与文明;根据一定的价值准则来分配利益,确认和维护社会成员的权利与义务;为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提供法律根据并对他们滥用权力或不仅职责的行为实行制约;预防和解决社会成员之间以及他们与国家之间或国家机关之间的争端;预防和制裁违法行为;为法律本身的运行和发展提供制度和程序。
随法学研究的展开,我们对法律的社会作用的认识,也在逐步的加深,从孤立地研究法学的社会作用,到在社会主义建设的大背景下系统研究,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在这研究的进程中,人们越来越认识到作为主体的人们的重要性,以及在人与社会的互动中人们对社会规律的认识以及在这对象化过程之中人的作用。
人类发展的历程告诉我们,我们面对这个世界并非是一筹莫展的、被动的、消极的、无所作为的。规律论告诉我们,在我们把握了社会发展规律之后,只要我们尊重规律,就可以利用人类的能动性,积极主动的改造这个世界。对于法律的社会作用而言,是对已经存在的法律的社会作用的认识还是积极的利用法律所具有多功能来改造、设计、规划未来?在此,我将从法律与社会的互动关系中来分析法律的社会作用。
(二)法与社会的互动研究
然而,上述对我国的法律的作用分类可以说是从静态的角度来认识法与社会的关系。随法学的发展以及人们的研究的深入,人们越来越认识到法与社会的关系并非简单的静态的依存关系。
上面已经分析过,法有多种的作用,并且具有可选性,当人们依据一定的价值准则进行判断从而做出选择时,人们的意志便灌输到法发挥作用的过程中,这种有意识地的介入,建立起一种法与社会互动的模式。人们依据社会的发展需要,换句话说,人们为了使社会向预期发展,便主动的对法的作用进行干预,甚至通过法的变革来促成这种事业。这种理论随法学与社会学的联姻而获得巨大的发展。
当前社会学家正在研究一种叫做"社会变迁"(social change)的理论。所谓"社会变迁"就是指对"社会变革"与"社会漂移"的研究的理论。"社会变革" (social transformation)是指通过结构的部分性或全面性进行改造和重新组合来解决社会危机,进而按照一定的理想来形成新秩序的有目的的社会变动过程。"社会漂移" (social drift)是指有时社会的结构性变动并非有意规划而是随意发生的,既没有特定的企图,也没有预期的目标的社会变动现象。就比如internet技术的发展自然会形成一个虚拟的网络空间,也必然会形成信息社会;人口的增加必然导致社会资源的紧缺,从而导致社会阶层的变动等现象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