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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减刑、假释听证制度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我国减刑、假释听证制度研究
Hearing Process on the Commutation and Parole in China 程绍燕; 1: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摘要(Abstract):

减刑、假释制度作为最重要的刑罚变更措施,应当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当中暴露出来的一些违规、违法减刑、假释现象值得反思。减刑、假释制度的封闭性特点导致缺乏公众的有效监督。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开庭审理为例外的庭审方式已经难以承担减刑、假释的重任。刑事听证作为公民参与司法的重要和有效途径,将其引入减刑、假释程序之中,较书面审理和开庭审理更具优越性。从确保我国减刑、假释制度顺利实施的目的出发,此种刑事听证应当包括减刑、假释提请听证和减刑、假释审理听证。

关键词(KeyWords): 减刑;;假释;;听证;;完善

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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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 程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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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樊崇义:《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2]陈光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3]章剑生:《行政听证制度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4]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5]王祥磊、金瑞芳:“减刑和假释过程中的程序缺位和补正”,载《新疆社科论坛》2005年第3期。[6]《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7]陈永生:“中国减刑、假释程序之检讨”,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8]樊崇义:“减刑、假释程序的理性思考”,载《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8期。[9]杨宇冠:“论构建我国刑事诉讼的正当法律程序体系”,载《杭州师范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10]卞建林:“我国司法权威的缺失与树立”,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1期。[11]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1)在司法实践当中,这类案件有很多,例如原广东省健力宝集团董事长张海通过“假立功”等方式违法减刑案,参见郑赫南、朱香山:“对张海‘假立功’案的制度思考”,载2014年5月13日《检察日报》;原湖南省司法厅副厅长、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局长、党委书记刘万清涉嫌受贿等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暴露出来的典型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参见汤维骏、王波向:“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原局长受审”,载2010年12月9日《检察日报》。(2)三鹿集团董事长减刑案件被中国新闻网、中国广播网、《新京报》、《南方都市报》等媒体报道,新浪财经网进行了专题整理收录,http://finance.sina.com.cn/focus/Sanlu_Group/,最后访问日期:2015-02-01。(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载2013年11月16日《人民日报》。(2)以“减刑、假释”为标题在北大法宝中搜选共得到规范性文件25个,其中11个文件已经失效。http://vip.chinalawinfo.com/,最后访问日期:2016-03-23。(3)国外的减刑、假释制度中还包括减刑、假释的撤销听证等,参见The Yale Law Journal Company,Inc:The Right to a Hearing before Revocation of Probation,The Yale Law Journal,Vol.59,No.8(Dec.,1950),pp.1521-1529.(1)以上数据均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的司法数据,http://www.court.gov.cn/qwfb/sfsj/,最后访问日期:2014-09-25。(1)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检察院通常是通过驻监狱检察室对减刑、假释案件开展监督,主要行使以下权利:知情权,执行机关应当将拟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的材料提交给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调查核实权,检察院可以采取调阅复制有关材料、重新组织诊断鉴别、减刑文证鉴定、召开座谈会、个别询问的方式对服刑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列席并发表意见权,检察院可以派员列席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评审会议,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根据需要发表意见;提出建议权,如果检察院发现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但是执行机关未提请减刑、假释,可以建议执行机关提请。(2)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法院同级别的检察院主要是指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检察意见,并对法庭审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这种参与和监督也通过一系列的权利得以完成:发表意见权,庭审开始后,在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理由之后,检察人员应当发表检察意见,法庭调查结束时,经审判长许可,检察人员可以发表总结性意见;质询权,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有疑问的,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要求执行机关代表出示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向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及证人提问,如果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出庭或者需要补充、重新鉴定,还有建议休庭的权利;提出纠正意见权,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理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在庭审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3)以上数据均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历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http://www.spp.gov.cn/gzbg/,最后访问日期:2014-09-24。其中,由于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工作报告中并没有涉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纠正人数问题,因此2009年的具体数据缺失。(1)参见王贵廷、刘宝权:“沈阳减刑假释听证‘六方’参加”,载2004年9月13日《人民法院报》。(2)参见孟婧、张娅:“透明审理过程防止暗箱操作——陕西省启动减刑假释公示听证程序”,载2005年10月9日《西部法制报》。(3)参见肖文峰:“广州:减刑假释公开听证,有望全面铺开”,载2007年1月19日《新华每日电讯》。(4)参见傅召平:“湖南减刑假释听证公开透明”,载2007年11月27日《人民法院报》。(1)如“正式听证以审判型的听证会为主要标志,所以又称听证会,一般是指行政机关在制定条例、法规或作出具体裁决时,举行审判型的听证会,以给与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反证、对质或质证(诘问证人)的机会,然后根据听证会记录或充分考虑听证会记录作出决定的程序。……非正式听证则是指行政机关在指定调理、发回或作出具体裁决时,不举行审判型的听证会,但给与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的机会,以供行政机关做决定时参考,但行政机关不必基于听证记录作出决定的程序。”参见刘勉义、蒋勇:《行政听证程序研究与适用》,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另可参见章剑生:《行政听证制度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页。(1)张氏叔侄俩在服刑的10年期间内多次申述,坚称自己的认罪材料是看守所里一个牢头狱霸代写、进而逼他抄的,张氏叔侄案的一审判决书上也记载:张辉的同室犯人袁连芳书面证言证实,张辉在拱墅看守所关押期间神态自若,向他详述了强奸杀人的经历。这一证言被法院采信,成为两被告人口供之外,整案中惟一直指张辉杀人的证言。“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直到2013年3月26日才被浙江高院再审改判,张辉、张高平无罪。参见鲍志恒:“跨省作证的神秘囚犯”,载2011年11月21日《东方早报》。(2)袁连芳于2001年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刑拘,后被判刑6年,一直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2003年5月,杭州中院首次裁定袁连芳减刑:一次性减刑一年半。因司法材料未公开,此次减刑原因不明。2004年8月,杭州中院再次裁定袁连芳减刑,并称:袁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多次调派“外地”协助公安机关“工作”,完成任务成绩显著,故予以减刑10个月。2004年9月12日,袁连芳刑满释放。为何对袁连芳减刑、减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却处于半保密状态。后经记者调查,查明袁连芳在判决后,被作为“特情”人员留在看守所服刑,后袁连芳分别参与了马廷新涉嫌故意杀人案、张辉涉嫌强奸杀人案的证据收集工作。在这两个案件中,袁连芳均作为“号长”与马廷新、张辉交谈,最终,二犯罪嫌疑人均主动承认了“犯罪事实”,写下了“认罪书”。袁连芳在这两次事件后分别被减刑。然而,马廷新案被鹤壁中院和河南高院两级法院多次作出无罪判决。2008年3月,被羁押5年多的农民马廷新,终于被无罪释放。马廷新在被释放之后回忆道:“入监后袁连芳便为他写好供述词,背不出来不准睡觉、吃饭。”在警方和“号长”袁连芳的双重努力下,23天后马廷新写出了长达5页的《主动坦白交代材料自首书》,承认了“犯罪事实”。参见刘长:“监狱耳目”,载2011年12月8日《南方周末》。(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针对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务过程中所非法取得的证据,通常情况下并不会扩展至私人的取证行为,但私人行为如果得到公权力机关的默许或者授权,那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可以扩大适用至这些证据。更多请参见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1)See Harold S.Hulbert,Psychiatrist as Member of Parole Board,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Vol.22,No.4,1931.(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当事人,主要包括由于检举揭发、立功等因素而减刑、假释的被揭发人等,这些人能够较好地帮助法庭认定立功等情节的真实性、合法性。(1)郑赫南、朱香山:“对张海‘假立功’案的制度思考”,载2014年5月13日《检察日报》。(2)我国刑法规定“罪犯在执行期间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构成重大立功,应当予以减刑”。基于此,有些地方出现了发明专利减刑的“产业链”,有偿为监狱服刑人员提供发明申请专利减刑服务,违法催生了某些“监狱发明家”,极大的损害了刑罚的执行效果。据媒体报道,贵州2014年3月开展的减刑、假释专项审查中,发现11起违规减刑假释案件,多人涉嫌“专利造假”。参见新华网:“贵州审查发现11起违规减刑假释案件”,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4-09/26/c_1112647110.htm,最后访问日期:2015-01-30。(3)减刑、假释听证委员会应当具有独立的地位,这是服刑人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也是减刑假释制度不被滥用的重要保障。参见Patricia Londono,The Executive,the Parole Board and Article 5 ECHR:Progress within“An Unhappy State of Affairs”?,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Vol.67,No.2(Jul.,2008),pp.230-233.(4)郑赫南、朱香山:“对张海‘假立功’案的制度思考”,载2014年5月13日《检察日报》。(5)在美国、加拿大、英国等西方国家减刑假释委员会可以直接作出减刑、假释决定,其效力无需受到法院的认可。这种方式在20世纪70年代受到了广泛的质疑,主要理由在于委员会的自由裁量不受控制、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以及减刑、假释的效率不高。美国一些州已经废除了减刑假释委员会,而加拿大和英国则对委员会进行了积极的改革。参见A.Keith Bottomley,Parole in Transition:A Comparative Study of Origins,Developments,and Prospects for the 1990s,Crime and Justice,Vol.12(1990),pp.319-374.(1)关于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详见杨宇冠:“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问题研究”,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8期,第105页以下。(2)关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论述,详见杨宇冠、郭旭:“‘排除合理怀疑’在中国适用问题探讨”,载《法律科学》2015年第1期,第1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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