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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商人化的共生结构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合作社商人化的共生结构
Symbiotic Structure of Merchant Cooperation Businessmanization 郑景元; 1:扬州大学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不同个体之间可以一定方式加以同构而形成彼此共生关系。就此,商法意义上的共生结构,既要满足多元融合的适法性,又要实现多元选择的法效性。为此,合作社商人化进程既是一个从非商人到商人的转化过程,也是一个在商法限度内从消极共生到积极共生的优化过程,更是一个从传统商法到现代商法的进化过程。合作社在商人化过程中,通过内核裂变,呈现出由交易、分配与权力所组成的三元结构,进而实现营利性理论新发展;合作社在完成商人化后,通过与公司关系的横向规制,实现多元融合新范式;通过与政府关系的纵向调整,实现以民主协商为内容的公私合作新常态。另外,合作社商人化还涉及到现代性问题、源于协商民主的权利问题以及依托权利塑造商人社会问题。

关键词(KeyWords): 合作社;;商人化;;共生结构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 郑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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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郑景元:“合作社法律目的二元论”,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2]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3]王诚:“分工性分配论理论发展和现实演变”,载《浙江学刊》1999年第3期。[4][英]约翰·希克斯:《经济史理论》,厉以平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5][美]约翰·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上),于树生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6]黄立君:“康芒斯的法经济学思想及其贡献”,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7]郑景元:“商事营利性理论的新发展”,载《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1期。[8]杨燕绥:《社会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2000年版。[9][英]伯兰特·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册),文利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10]王保树编:《商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11]陈本寒主编:《商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12][德]C.W.卡纳里斯:《德国商法》,杨继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13]徐学鹿:“论我国商法的现代化”,载《山东法学》1999年第2期。[14]郑立、王益英主编:《企业法通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15]史际春:“论营利性”,载《法学家》2013年第3期。[16]孙亚范:《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17]《德国合作社法》(1994年修订案),纪恒昭译,台湾合作事业协会1999年版。[18]《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19]李锡勋:《合作社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印行。[20]蒋高明:“千疮百孔的中国农村”,载《环境教育》2015年第8期。[21]马彦丽:“北美农业合作社修法对我国的启示”,载《中国农业合作社》2014年第9期。[22]马彦丽:“论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识别和判定”,载《中国农村观察》2013年第3期。[23]应强:“发达国家如何治理‘空心村’”,载《瞭望》2015年第34期。[24]米新丽:“论农业合作社的法律性质”,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25]《德国民法典》,杜景林、卢谌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26]苑鹏:“‘公司+合作社+农户’下的四种农业产业化经营模式探析”,载《中国合作经济》2013年第7期。[27][英]L.罗宾斯:《过去与现在的政治经济学》,陈尚霖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28]马长山:《法治进程中的“民间治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29][美]查尔斯·沃尔夫:《市场或政府》,谢旭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4年版。[30]刘奇:“中国农业现代化进程中的十大困境”,载《行政管理改革》2015年第3期。[31]张静:《法团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32][美]朱迪·弗里曼:《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罗豪才主编,毕洪海、陈标冲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33][美]塞缪尔·P·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等译,三联书店1989年版。[34][英]苏珊·斯特兰奇:《国际政治经济学导论》,杨宇光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35][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36]高鸿钧:“权利源于主体间商谈”,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2期。[37][美]罗纳德·德沃金:《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刘丽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6月版。(1)套用“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第6页)话语结构。但枷锁并不等同共生。实际上,共生理论是一种生物学理论。该论最早由德国生物学家德贝里提出,认为,不同生物可以一定方式密切地生活在一起而形成彼此共生关系。由这种关系生成6类利弊模型:(1)互利共生。各方均赢;(2)偏利共生。一方得益,一方无损;(3)无关共生。双方均无益无损。(4)寄生。一方寄附于另一方身内或表面,双方形成利害关系;(5)竞争共生。各方均受损。(6)偏害共生。一方有害,他方无损。在这6种模式中,后三种存在共生中的消极后果,是一种消极共生;与其对应的是,前三种类型则呈现积极或者偏于中性,是一种积极共生。值得探讨的是,简单的有机体共生论能否适用于复杂的人类行为,尤其对法学研究是否具有启发与适用意义?为此,有学者认为,有机体共生论对社会科学(包括法学)的影响是通过类比、借用、联想与借鉴来进行的。社会科学中人与人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等也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类似于生物学的共生关系。因此,共生现象不仅仅存在于自然界,同样也可移用于社会科学领域(参见杨玲丽:“共生理论在社会科学领域的应用”,载《社会科学论坛》2010年第16期)。关于来源生物学上的共生理论能否被移用到法学,甚至用于分析合作社商人化的方法,是一个应被谨慎对待的真假学术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二者不仅具有共生的相恰性,而且还具有融合性,也即,共生是对合作社商人化进程的一种描述。就此来说,本文以共生论研究合作社商人化无虚假问题研究之虞。(2)在商法学上,“商人”是个特殊概念。商人并不等于商事主体。商事主体可以有一方是商人,一方不是商人。也即,在商事主体与商人之间,二者并非“等同”关系,而是一种“包含”关系。(3)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早期民法草案试图将合作社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组织形式作并列规制,但其法律地位尚难确定。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3,23~24,33,55~56,105~106页等(主要规制在第二部分“60年代”)。(1)值得说明的是,本文探讨“合作社的商人化”是把重墨放在“商人化”问题上的,而对于“合作社”本身言之甚少。但这并不意味着合作社本身并不成为一个问题,或者说它是一个众所周知、不言自明的问题。实际上,合作社本身是一个极为棘手且至关重要的问题,甚至构成了本文的一个前提性的问题。因为,合作社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方面都经历了极为复杂的历史流变。在理论上,至少从空想社会主义到后来的马克思主义乃至东欧的社会理论都展开了非常重要的讨论。在实践上,无论是在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在社会主义国家,合作社都曾存续过。特别在我国(不同的历史阶段)还发生了极大变化。就此而言,合作社的核心问题在于它相较于以往的历史提出了一种新的人与人的联合方式,以及由此形成的一种新型社会秩序和新的生活形式。这意味着,它是对以往人类联合方式、社会秩序和生活形式的一种突破---我们不是仅能选择以往的那些联合方式的生活,而是还能做出新的选择。它的意义甚至远远超过了商法中所谈的营利性(虽然它不排斥营利)。但这里有一个问题是无法回避的,就是本文着重论述商人化问题有可能是合作社的理论家和实践者在起初有意避免或力图突破的。他们可能认为,为了突破资本主义社会或现代社会“商人”这一主体以及商事关系的局限,我们需要设计出合作社这一新的模型。因此,从宏观来说,合作社商人化研究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当下有待商人化的合作社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合作社,它和历史上的(包括理论上的和现实存在过的)以及现在的其他国家的合作社之间是什么关系?这种合作社是当下中国既有的还是我们试图在理论上予以建构的理想模型?第二、如何阐释合作社理论家们和早期实践者们试图用合作社来突破资本主义社会或商人社会中商人和商事关系的局限性问题?就第一个来说,笔者曾就合作社目的与法律属性探讨较多,并且公开发表论文多篇,可以视为构成本文的潜在前提,因此不作赘述;而对于第二个问题,这才是拙文试图探讨并力求解决的。(2)元认知,意即对认知的认知,个体对现行认知活动所作的调节(Flavell J.H.Cognitive monitoring.In:W P Dickson ed.Children’s O-ral Communication Skill.New York:Academic Press.1981)。该论早已超越了具体情境而适用于多领域问题解决活动。就此来说,合作社商人化进程也是一个元认知的发展过程。(3)从群体的自由角度看,权威有自愿型与强迫型划分。自愿型权威,如学术权威、明星等;而强迫型权威主要指早期的家父支配权,国家产生以来的政府、法院等的公权。就其价值来说,清华大学江山老师认为,权威是一项与群的存在直接关联的规制。一个群,不论它是绝对的,还是相对的,都需要权威来维持秩序。在某种意义讲,权威是一个群生死存亡的福祉。参见江山:《法的自然精神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2~153页。(1)19世纪,在自由竞争下的社会两极分化加剧,劳资对立,一些受欧文合作思想影响的弱势群体开始探索新的生活方式。1844年,具有现代意义的消费合作社在英国罗虚代尔应运而生公平先锋社。(2)交易成本理论认为,企业的本质就是对价格机制的取代,市场资源配置由非人格化的价格来调节,而企业资源配置则依赖于企业家的权威;委托代理理论认为,资本家通过代理关系去激励和约束代理人,在委托代理中股东本位论得到了更为充分的贯彻;团队理论认为,企业的本质不是雇主与雇员的长期合约而是团队生产,企业是多人共同工作的团队组织,成员的边际产出与成员的努力程度有关。(1)该法第50条第2项规定:“作为商业组织的法人,可以是商合伙和商业公司、生产合作社、国有和自治地方所有单一制企业的形式成立。”第3项规定“作为非商业组织的法人,可以是消费合作社、社会团体和宗教团体(联合组织),由财产所有人拨款的机构、慈善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的形式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成立。”《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页。(1)一元论者认为:作为人们在实践过程中形成的有关商法的理性认识,也即商法理念,不仅反映着商法规范的共同规律,也表现为商法理论的内在逻辑,具有着理念的单一向度性;二元论者主张:商法理念不是单一的,应主要体现为效益与安全这两个互为补充的价值理念;多元论者认为:商法应由平等自由、效率安全、崇尚营利、效率优先等多种理念而构成的有机整体。参见雷兴虎、李长兵:“商法理念及其在商事立法和司法中的适用”,载《甘肃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1)需要说明的是,多元商人与商人多元并不属于一个范畴。多元商人是指基于不同设立目的与设立条件而生成的不同类型商人;而商人多元仅指一个商人内部诸如股权设置、资本整合、人事安排等多样化安排。(2)参见农业部官方网站HTTP://WWW.moa.gov.cn/fwllm/qgxxlb/bj/201502/t20150215_4411986.htm(3)除公司外,商人体系还有独资、合伙、民办事业单位等类型。但在共生理论上,合作社与公司的横向规制同样适用于其他商人,具有代表性。为此,限于篇幅,本文不作赘述。(4)《“中华民国”合作社法》第12条(法人社员之整个及参加无限责任合作社为社员之限制):“法人仅得为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合作社社员。但其法人以非营利者为限。无限责任合作社社员,不得为其他无限责任合作社社员”(2011年6月15日修订)。(5)社论:“须防合作社公司化‘变种’”,载《南方农村报》2010年4月10日第5版。(1)参见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昭和61年修正案。(1)一般来说,公私合作指政府与合作社为满足各自需求而展开的利益交换行动。西方国家20世纪30年代就展开对公用事业私有化转向、公用事业公私合作的实践与研究,并致力于企业与政府共同计划、投资和组织项目,建立一种合作伙伴关系,我国政府也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对公用事业公私合作制的试验。在这种公私合作模式下,发达国家重建政府财政、提高政府效率,而私人部门也因此取得了公共资源,提升了自身的市场竞争能力。遗憾的是,这种公私合作实践与研究范围仅限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等领域。但从制度理念上讲,农业事关国计民生,具有很强的公益性。而专门解决农业问题的合作社历来为各国政府所关注,并试图将二者合作关系以立法方式确定下来。这种以公私合作定位政府与合作社的立法模式值得我国借鉴。(1)D.J.Solinger,Urban Entrepreneurs and the State:the Merger of State and Society,China’s Transition from Socialism:Statist Legacies and Market Reforms,1980~1990;M.E.Sharpe Inc.,1993.p256.(1)政府与合作社建构民主协商关系的目的并非为了自身利益的考量,尤其没有进行政治风险的评估,而是为了有效解决“三农”任务、理顺官商关系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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