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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致人死亡”的类型化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刑法中“致人死亡”的类型化研究
Study on the Categorization of “Causing Death to the Victim” in Criminal Law 孙运梁; 1: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我国刑法30多个条文出现了致人死亡的立法语言,但这一用语在同一部法律中体现出不同的规范属性。目前学界在致人死亡这一立法现象的研究上基本是针对单个犯罪展开,未能重视不同法条中该问题的类型性、系统性、整体性、关联性。在结果加重犯类型的致人死亡中,基本行为内含着危及他人生命的严重危险。为了在相关条文中能评价致人死亡的责任,许多都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幅度,这也为重刑化作出了贡献。被害人自杀的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行为人,这是考察结果归责与责任原则得出的结论。

关键词(KeyWords): 致人死亡;;类型化;;明确性;;结果加重;;责任原则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刑法中‘致人死亡’的客观归责研究”(项目编号:13SFB5015);;国家留学基金委国家公派访问学者项目(项目编号:留金发[2015]3012号);;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人文社科类项目“信息时代网络刑事法研究”(项目编号:YWF-15-JCYSK-029);;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研究生教育与发展研究基金项目“法学与网络信息学交叉人才培养机制研究”(项目编号:2015-17)的资助

作者(Author): 孙运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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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徐立:“我国刑法中的‘致人死亡’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2期。[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3][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4]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5][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6]刘明祥:“论刑法学中的类推解释”,载《法学家》2008年第2期。[7]屈学武主编:《刑法总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8]冯军:“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载梁根林、希尔根多夫主编:《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9][日]丸山雅夫:《结果加重犯》,日本成文堂1990年版。[10]梁根林、[德]埃里克·希尔根多夫主编:《中德刑法学者的对话——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11][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1描述性的概念(beschreibende Begriffe)就是指一种经由纯粹的感官知觉就能够正确运用的概念,而无须对之进行精神上的理解(geistiges Verstehen)。Vgl.Schnke/Schrder-Cramer/Sternberg-Lieben,Kommentar zum StG B,27.Aufl.,2006,§15 Rn.3;Joecks,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StG B,2003,§16 Rn.40.1明文规定并不意味着就符合明确性原则,明确是以明文为前提的,但是明文又不能等于明确。参见陈兴良:“中国刑法中的明确性问题”,载梁根林、希尔根多夫主编:《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页。即使刑法对构成要件作出了明文规定,但这种规定若在含义上是模糊的,人们无法据此判断行为后果,同样应认为是不明确的。在这个意义上,明确无疑比明文具有更高的要求。参见杨剑波:《刑法明确性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页。2类型与个别事物、个别现象区别。只出现过一次的事物不是典型的事物。如同Ernst Jünger所说的,只有在可比较的事物之范围内,才有类型,类型以可比较的事物,因而是可区别的事物为前提。立法以及法律发现的成功或失败,端赖能否正确地掌握类型。我们今日的不安定性——法律的不安定性——主要并非肇因于法律在概念上的掌握较以往拙劣,而是不再能确切无误地掌握位于法律概念背后的类型。参见[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出版1999年版,第113、115页。32015年8月29日颁发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原刑法有关致人死亡的规定进行了4处修改:(1)第239条第2款修改为:“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条款是:“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第300条第2款修改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原条款是:“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3)删除了第358条致人死亡的规定,原第358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是:“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4)删除了第426条致人死亡的规定,原第426条的规定是:“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Schrder,Leipziger Kommentar zum StG B,§18 Rn.34.;Lackner,Strafgesetzbuch mit Erluterungen,§18 Rn.4.2具体危险犯(konkrete Gefhrdungsdelikt)也是一种结果犯(Erfolgsdelikt)。Vgl.Schrder,Leipziger Kommentar zum Strafgesetzbuch,§18 Rn.8.;Roxin,Strafrecht,Allgemeiner Teil,2.Aufl.,1994,S.273.1相关罪名的翻译请参见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2由于结果加重犯的法律效果与基本犯的法律效果相差很大,所以在加重结果的主观认定上,有学者认为不应只是一般过失即可,而应要求重大过失或是轻率,从而平衡法律效果上的差距。Vgl.Rudolphi,Systematischer Kommentar zum Strafgesetzbuch,§18 Rn.4.同时在德国立法上,似乎已经发现加重结果主观要件的问题,所以在下述有关规定上,要求行为人对于结果应至少有过失或轻率,才能以结果加重犯科处。3王浚吉:“论我国刑法中的‘致人死亡’”,2012年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王婉冰:“论我国刑法典中的‘致人死亡’”,2007年南昌大学硕士论文。1明确性原则不仅在刑法中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试图赋予长期以来被忽视的明确性原则以全新意义和中心地位。Vgl.Krahl,Die Rechtsprechung de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 und des Bundesgerichtshofs zum Bestimmtheitsgrundsatz im Strafrecht,1986,S.104 ff.,277ff.2相关罪名的翻译请参见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3本罪是泄漏煤气等罪的结果加重犯,对于财产的侵害被排除在加重结果之外。参见[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65页。4本罪的基本犯包括三种情形:(1)强制猥亵罪、准强制猥亵罪及这两种罪的未遂罪;(2)强奸罪、准强奸罪及这两种罪的未遂罪;(3)集团强奸罪、集团准强奸罪及这两种罪的未遂罪。5在日本刑法中,伤害罪是暴行罪的结果加重犯,因而伤害致死罪成为暴行罪的二重的结果加重犯。6重大过失致死伤罪是在纯过失犯罪之中,将违法性程度大、责任特别重的情况进行类型化,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形。参见[日]大谷实:《刑法各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页。1“与伤害罪比较,依照较重的刑罚处断”这种规定其意义并不一定明确(大判1909年12月3日《刑录》15辑1722页认为,是指按照法定刑的上限较重的法条所规定的刑处理),但既然是“按照较重的刑罚”,则应当是按照法定刑的上限和下限都比较重的一方处理。间接地表明这种意思的判例,是最高法院在1952年4月18日(《刑集》7卷4号841页)的判决。参见[日]大谷实:《刑法各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页;[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页。2Vgl.Geppert,DAR,2007,S.380ff.;Dietmeier,Blankettstrafrecht-ein Beitrag zur Lehre vom Tatbestand,2002,S.94.1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产生杀人故意并实施杀人行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因为非法拘禁罪是持续犯,当拘禁行为成立犯罪时,就已经既遂。在非法拘禁既遂并持续期间,行为人侵犯被害人的另一法益的,理当认定为独立的新罪。例如,在非法拘禁期间强奸被害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与强奸罪实行并罚。这进一步说明,刑法第238条第2款后段属于法律拟制。因为在非法拘禁期间故意杀人的,没有理由仅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92页。相似的,日本刑法中有一个罪名“逮捕、监禁致死伤罪”,死伤结果必须是缘于逮捕、监禁这一事实或者逮捕、监禁这一手段。相反,对于趁逮捕、监禁之机而实施暴行,由此所导致的死伤结果,就不成立逮捕、监禁致死伤罪,而是另外成立伤害罪或伤害致死罪等犯罪,与逮捕、监禁罪构成并合罪。参见日本最判昭和28年(1953年)11月27日刑集7卷11号2344页、最决昭和42年(1967年)12月21日判时506号59页。2对于加重结果(致人死亡),日本有判例认为不必存在过失(预见可能性)(最判昭和26年[1951年]9月20日刑集5卷10号1937页、最判昭和46年[1971年]6月17日刑集25卷4号567页),但基于责任主义的立场,学界坚持要求存在过失(预见可能性)。参见[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3页;[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页。3学说上认为结果加重犯中,有主观上为故意+故意的形式,例如重伤害即为普通伤害故意+重伤故意。(Vgl.Roxin,Strafrecht,Allgemeiner Teil,2.Aufl.,1994,S.273.)日本学界也认可结果加重犯的主观罪过可以是故意,如将毒物等混入水道致死罪(日本刑法第146 条)是将毒物等混入水道罪的结果加重犯,发生了死亡结果时成立该罪。即便是对所发生的死亡结果主观上持故意态度,鉴于法定刑已经够重,也成立将毒物等混入水道致死罪。参见[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88页。又如,遗弃等致死伤罪是遗弃罪和保护责任人遗弃罪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只要出于上述两罪之一的故意而实施行为,导致了死伤结果时就成立本罪,即便在行为人具有杀意而将要扶助者放置不管的场合,只要该不作为没有达到杀人的实行行为的程度,就不构成杀人罪,而应当构成本罪。即作为结果加重犯的本罪,包括对致死结果具有故意的场合。参见[日]大谷实:《刑法各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7页。1我国学界认为,故意伤害致死的对象是先前伤害行为的被害人。日本学界一般认为,致死结果原则上要求发生于伤害行为的对象身上,但是只要有因果关系,发生在上述对象之外的人身上的时候,也构成伤害致死罪。导致第三人死亡的,是否属于伤害致死,日本审判实务有两种观点。(1)大阪高等法院1963年12月8日的判决(《高刑集》第16卷第1号第23页)。在被告人对醉酒的甲施加暴行,甲摇摇晃晃,倒在同样喝醉了酒的乙的脚边,由于其倒下的冲击而将乙撞倒,致其肋骨骨折,因而死亡的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的暴行和乙的死亡之间虽然具有因果关系,但是,由于该暴行不是直接对乙施加的,而是间接施加的,因此不成立伤害致死罪。(2)东京地方法院1973年11月7日的判决(《判例时报》第319号295页)。在X出于恶作剧的意图将汽车靠边的时候,由于方向盘操作失误,和甲的车相撞,致甲受伤的同时,还将甲的汽车挤到相反的车道上,致其和乙的车相撞,导致乙死亡的案件中,法院认为,汽车靠边行为就相当于暴行,所以上述行为对甲成立伤害罪,对乙成立伤害致死罪。大塚仁认为,成立伤害致死罪需要致死的结果发生在暴行的客体上,发生在其他的第三者身上时尚不足以成立本罪,因此赞成(1)的观点。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页。大谷实则认为,将伤害致死罪限定于直接暴行的根据并不存在,只要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行为人对于致死结果具有过失,就应该构成本罪。因此,(2)的意见是妥当的。参见[日]大谷实:《刑法各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页。1Altenhain,Der Zusammenhang zwischen Grunddelikt und schwerer Folge bei den erfolgsqualifizierten Delikten,GA 1996,S. 19ff.2Roxin,Strafrecht,Allgemeiner Teil,2. Aufl. ,1994,S. 242 - 246.1例如,一般认为,强奸致人死亡是指奸淫行为或者暴力手段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但也有日本学者认为,出于强奸的目的而施加暴行,被害人为求救而跳楼致死的也属于强奸致人死亡。参见[日]大谷实:《刑法各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1页。2日本有学者认为,日本刑法中的逮捕监禁致死罪中,除了作为逮捕监禁手段的暴行、胁迫行为导致死亡结果外,还包含被害人从监禁场所逃离产生死亡结果的情形。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3页。审判实务也持该观点,对在不法监禁中,被害人因为基于束缚而产生恐惧等,于是从窗户跳下致死的事案,东京高判昭和55年10月7 日《刑事裁判月报》12·10·1101认为成立监禁致死罪。3Schrder,Leipziger Kommentar zum Strafgesetzbuch,§18 Rn.18,19.1刑法第232条还规定,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只能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如果没有发生致人死亡、重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则成立轻罪,即第114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2在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中,人的生命具有最高价值。参见[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页。3根据刑法第134条,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安全事故类犯罪配刑超过3年有期徒刑的惟一例外。1结果加重犯的加重法定刑,是结果责任在各国刑法中的残余。“不法者对不法行为产生的一切结果承担责任”(Versanti in illicit imputantur omnia,quae sequuntur ex delicto)的古老法律格言,被理论上称为Versanti原则,其含义是,行为人对其不法行为所产生的一切结果,无条件地承担责任。Versanti原则表达了结果责任、间接处罚的意思,虽然遭到了当今刑法理论的强烈批判,但是,其对各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影响仍然深远,结果加重犯便是Versanti原则的产物。正因为如此,应当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1页。2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绑架罪致人死亡的惟一死刑设置,增加了一个刑种——无期徒刑。这样,刑法分则罪名中只有劫持航空器罪中还存在致人死亡的惟一死刑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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