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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利益衡平:原理、进路与展开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生态利益衡平:原理、进路与展开
史玉成; 1:甘肃政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作为环境法应然法益的环境利益可以界分为生态利益和资源利益两大类。生态利益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具有普遍需求和广泛冲突的新型利益,需要法律的全面保护和调整并进而成为环境法的实定法益。在法学的利益谱系中,生态利益是具有"区分性"特点的公共利益。生态利益衡平是环境法律应然功能之一,环境立法应当处理好生态利益与资源利益、经济利益的衡平,生态利益在不同主体之间、不同区域之间的衡平。同时,要以生态利益衡平为出发点和基本方法,着力构建生态利益有效供给制度、生态利益合理补偿制度、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等保障制度,实现利益相关者责、权、利的统一。

关键词(KeyWords): 生态利益;;衡平;;法律调整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2012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生态利益衡平的法制保障研究”(项目编号:12BFX120)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Author): 史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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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徐祥民、梅宏:“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法制保障”,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4期。[2][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中译本),沈宗灵、黄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3]张璐:“矿产资源损害法律责任的结构失衡与矫正”,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4]周旺生:“论法律利益”,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2期。[5]李道军:《法的应然与实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6]董正爱:“社会转型发展中生态秩序的法律构造——基于利益博弈与工具理性的结构分析与反思”,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5期。[7][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社1994年版。[8]胡锦光、王锴:“我国宪法上‘公共利益’的界定”,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9]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0]汪劲:“《环境保护法》修改:矫枉必须过——对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有关‘八加一’条文修改的评析”,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11]梅宏:“生态损害:风险社会背景下环境法治的问题与思路”,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6期。①有学者对环境利益做了界分。如认为:“人的环境利益主要可分为经济利益、资源利益、生态利益、精神利益,……除经济利益具有极强的个人性,为民商法、经济法所调整之外,其他三类环境利益都是只能为公众所集体享有,只能由环境法予以整体保护。”参见巩固:“公众环境利益:环境保护法的核心范畴与完善重点”,载2007年8月《环境法治与建设和谐社会——2007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笔者认为,作为环境法法益的环境利益,并不包含纯粹的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但环境法所调整的资源利益最终会以经济利益的形式予以表达;环境法上所谓的精神利益无非是生态利益的外化表现形式。因此,将环境利益界分为资源利益和生态利益,完全可以涵盖环境利益概念的内涵。②1987年,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公布的《中国自然保护纲要》将生态学的基本规律归纳为如下六类:物物相关律、相生相克律、能流物复律、负载定额律、协调稳定律、时空有宜律。这些规律向我们昭示,生态系统的良性运行及人类符合规律的活动会带来生态利益的产出和增进,而不合理的开发利用和破坏活动则可能带来生态利益的减损。①Anthony c.Fisher and John v.Krutilla.1985.Economics of Nature Preservation.In:A.V.Kneese and J.L.Sweeney(edited).1985.Handbook of Nature Resource and Energy Economics,Vol.I,Published by Elsevier Science Publishers B.vV pp.165-189.①谷德近:“环境法的复魅与祛魅——环境利益何以平衡”,载北大法宝网,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art&Gid=335573011.②在庞德的利益分类中,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维持国家存在和作为社会利益的保护者。个人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如保护身体完整,意志自由名誉、隐私,以及信仰与观念自由;家庭关系的利益,如保护婚姻、维持所有权,以及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财产利益,如财产权的保护、遗嘱自由、经营自由,以及契约。社会利益包括这几方面的利益:普遍安全、社会制度的安全、普遍道德、保障社会资源免于浪费、普遍发展,以及个人生活。①如何确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比较有影响的是德国学者提出的两种理论。第一种是“地域论”,即公共利益是一个相关地域空间内的大多数人的利益。第二种是“多数受益人论”,即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也分别存在缺陷。前者单纯以地域为划分,但很多情况下,公众的范围并不限于地域范围内;后者以不确定的多数人来定义不确定的“公众”本身,操作性意义不大。近年来,德国学者又发展出了新的判断标准,即以“某圈子之人”作为公众的相对概念,从反面间接的定义“公众”。参见胡锦光、王锴:“我国宪法上“公共利益”的界定”,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②巩固:“公众环境利益:环境保护法的核心范畴与完善重点”,载2007年8月《环境法治与建设和谐社会——2007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①中共“十八大”报告以专章“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对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步骤进行了阐述。提出: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①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正式颁行,其后,水、大气、土壤、海洋、森林等各领域都有了自己的专门法,而位阶本应在其上的环境保护法,作用却一步步后退、弱化。因此,有学者将环境保护法称为当代中国执行效果最差的法律之一,原因则在于环保、国土、水利、林业等十余个国家部委,以及地方政府间的权力、利益争斗,这亦印证了环境保护在中国经济棋局中的弱势地位。②2012年8月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实际上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另外,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条文,为未来环境诉讼中专家证人的出现奠定了其合法性。但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对此未做出任何具体回应。①占我国陆地总面积1/4的青藏高原是中国生态环境的祖庭,是长江、黄河、澜沧江等大江大河的发源地,对三大水系及其流域的生态环境影响极大。②杜建勋:“环境利益论纲”,载2009年8月《生态文明与环境资源法——2009年全国环境资源法研讨会论文集》。③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①比如,2008年11月12日,中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发生爆炸,一百吨苯类污染物倾泻入松花江中,造成长达135公里的污染带,给下游哈尔滨等城市带来严重的“水危机”。污染事故发生后,中石油向吉林省政府捐助500万元,支援松花江污染防控工作,并向原环保总局缴纳了100万元罚款,这在当时就引起了舆论的质疑,有人指出,为何是捐助而不是赔偿?2011年6月1日,国家环境保护部在其官方网站上透露,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发生5年来,国家已为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累计投入治污资金78.4亿元。此消息一出,再次引起公众质疑:中石油造成的污染事故,防治数目如此之大,却为何让国家和纳税人来买单?参见中国新闻网:“松花江污染事件国家买单80亿,中石油始终不言赔”,http://www.chinanews.com/ny/2011/06-08/309661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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