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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势群体保护的反社会契约解释——兼与赵迅先生商榷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弱势群体保护的反社会契约解释——兼与赵迅先生商榷
冯辉; 1: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社会契约作为一种肯定性理论基础的功能,要远远小于其作为一种否定性理念判准的价值和适用程度。社会契约理论的价值不在于演绎和证成,而在于批判和反省,其实践意义应通过"反社会契约"的解释来获得。社会契约理论强调初始缔结中的主体自由和平等、缔约内容的抽象和固定、在后续调整中对国家权力过分倾斜、对人民权利采取外生性和整体性视角等观点,在弱势群体问题的映照下呈现出难以自洽的逻辑缺口,因此需要从"反社会契约"的视角予以完善。易言之,社会契约应为检验国家合法性的至高理念,而弱势群体保护则是判定社会契约是否达到目的、从而国家是否合法的终极性标准。

关键词(KeyWords): 弱势群体保护;;社会契约;;反社会契约解释;;否定性理念判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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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 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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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理念作为判准的意义常为学界所忽视,由于过分宏观和抽象,理念的建构意义往往会流于空洞。因此19世纪的学者蒙塔古在评论边沁的功利主义原理时就主张将之作为“一种检验的标准,而不在于作为一种胚芽”。[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版,第44页。这种思想被哈耶克、罗尔斯等现代自由主义者所继承。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的两个正义原则就具有这一属性。参见朱士群、万军:“社会契约的重建——试论罗尔斯伦理学的反思平衡方法”,载《学术界》1997年第3期。[2]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如果脱离“国家——人民”这个框架,“社会契约”就不再是真正的“社会契约”。很多学者将梅因指出的“从身份到契约”中的“契约”理解为社会契约理论中的“社会契约”,其实是一种误解,前者主要是私人之间基于普通民事关系的契约。参见万斌、倪东:“社会契约思想的哲学审视”,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1]即使主张“有限权力国家”的洛克,也没有“用普通契约的关系来类比统治者和人民的关系,从而认定统治者也是契约的一方”。苏力:“从契约理论到社会契约理论”,载《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3期。“统治者违约”是可以成立的,但其违反的是附带性的“委托契约”而并非原生性的“合意性社会契约”。混淆二者之间的关系是目前学界在表述社会契约理论上产生混乱的重要原因。[1]这一点受到了黑格尔和马克思的强烈批判,正是从这一点入手,社会契约的个体主义基础几乎被瓦解。参见郁建兴:“黑格尔对社会契约论的批判”,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5期。[1]俞可平:“当代西方社群主义及其公益政治学评析”,载《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3期。[2]吴宁:“社会弱势群体保护的权利视角及其理论基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3]王清埃:“社会转型弱势群体保护的法理探析”,载《东方论坛》2002年第6期。[4]孙立平:“切实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载《金融信息参考》2005年第2期。[5]赵迅:“弱势群体保护的社会契约分析”,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4期。[6]江山:“广义综合契约论”,载梁慧星主编:《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7][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8][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9][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10][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11]苏力:“从契约理论到社会契约理论”,载《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3期。[12][美]吉尔莫:《契约的死亡》,曹士兵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13]李伟:“企业的社会契约”,载《财经研究》2003年第10期。[14][美]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15][日]内田贵:《契约的再生》,胡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16]朱学勤:《思想史上的失踪者》,花城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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