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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构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思路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建构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思路
甄贞; 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2:中国人民大学 摘要(Abstract):

检察机关关于刑事和解的实践并没有突破刑法第37条的授权和刑诉法第142条的规定。基于实现公正的需要及检察官"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定位,检察机关有义务组织、主导、推动刑事和解实践,并在犯罪嫌疑人要求或同意时主持和解。审查起诉阶段"协商"程序的建立,可考虑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三个环节同时进行,使该程序兼具核实案情与当事方协商的功能。

关键词(KeyWords): 法律依据;;角色定位;;和解模式;;制度构建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 甄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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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通说认为,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也有学者将其界定为“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并将其与社会危害性并列作为犯罪本质之一。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004年版,第148-166页。[1]“或者”:连词。在叙述句里,表示选择关系,例:或者你去,或者他去,都行。参见《新华词典》,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442页。[2]如果刑事和解蕴涵的价值被立法认可,并在将来的刑事法律修订中被规定为法定的从宽处理情节,那么,它实际上已由“不需要判处刑罚”变为了“刑法规定的可以免除刑罚”的情节。[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37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2]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1]黄峰、桂兴卫:“刑事和解机制的探索与实践”,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13期。[2]周和玉:“刑事和解适用程序探讨”,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24期。[3]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4]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5]王守安:“检察权的科学配置”,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6]谢鹏程:“也谈监督、制约和制衡”,《检察日报》2008年5月29日第3版。[7]吴建雄:“刑事和解与检察官客观义务”,载《法学家》2007年第5期。[8]北京市检察机关刑事和解课题组:《刑事和解的渊源及制度建构》,载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编:《刑事法理与案例评析》2007年第5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9]黄予:“刍议刑事和解视角下的检察权定位及延伸”,载《福建法学》200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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