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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工作机制实证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刑事和解工作机制实证研究
王立;李翊;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摘要(Abstract):

刑事和解是一项自生自发的刑事司法改革实验,近年来检察机关的实践表明,刑事和解具备了现实存在的必然性与合理性,但在刑事和解的公正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解协议效力的明确等社会大众普遍关注的问题上需要进一步探索。

关键词(KeyWords): 刑事和解;;工作机制;;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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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王立;李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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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2]李万兴、窦荣刚:“刑事和解不宜行”,http://www.fazhi123.com/news-detail.php?nowmenuid=116&id=937&cpath=0068:&catid=68。[1]传统的社会阶层结构是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单一的社会结构,工、农、商、学、兵各行各业的人们都在同一社会层面上生存着,没有竞争,经济收入差别不大,阶层得不到发展。改革开放以后,社会阶层构成的变化,导致社会阶层利益的多元化,收入差距拉开了,不同阶层的人们由于经济状况不同,生活方式、利益认同、价值取向的差异,竞争和激励机制强化了,多元化利益格局也形成了。参见史晴,陈东岗,“当代中国社会阶层构成变化对社会发展的影响”,载于《生产力研究》2006年第12期,第5页。[1]特定法律制度的功能可以区分为预期功能(目的)与实践功能,按照功能主义相关理论,对特定法律制度问题的分析可以其预期功能与实践功能的差异为基础展开。参见左卫民:“侦查中的取保候审:基于实证的功能分析”,载于《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7年第9期,第2页。[1]这是笔者认为比较好的设想。其基本意义是:在无损公共利益和符合双方自愿原则的前提下,在符合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内,非常贫困的加害人可以请求和解担保基金组织向被害人预先支付经济赔偿,同时,加害人、和解担保基金组织、公权力机关签订三方协议,加害人通过未来在社区服务或其他工作中所得报酬逐月偿还和解担保基金组织在和解程序中提供的资金帮助,如果加害人未能按协议履行偿还义务,则和解担保基金组织有权利要求公权力机关重新启动相关程序。参见初殿清,“检视刑事和解制度的平等性质疑”,载于《检察日报》2008年6月11日,第3版。[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2]李洪江:“刑事和解应缓行”,载《中国检察官》2006第5期。[3]范愉:“纠纷解决与社会和谐”,载《纠纷解决与社会和谐》,徐昕主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4]葛琳:《刑事和解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5]陈瑞华:“司法过程中的对抗与合作——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6]黎宏:“刑事和解:一种新的刑罚改革”,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4期。[7]宋承先:《现代西方经济学》,复旦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8][英]约翰.伊特韦尔、[美]默里.米尔盖特、[美]彼得.纽曼:《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第2卷,胡坚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9][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0]初殿清:“检视刑事和解制度的平等性质疑”,载《检察日报》2008年6月11日(第3版)。[11]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12][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13][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14]陈桂明,李仕春:“程序安定论——以民事诉讼为对象的分析”,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5期。[15][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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