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辞论证的方法——以两份判决书为例Methods on Rhetorical Proof——Discussion on Two Judgments 蔡琳; 1:南京大学 江苏南京210093 摘要(Abstract):
修辞在法官论证中的作用十分重要。在具体论证中,法官往往充分利用唤起情感的修辞技巧,并且在判决书中修辞对论证具有构成性意义。此外,无论是修辞论证所重视的共识还是论证本身所反映的实践合理性,其合理性基础均是语用学规则。
关键词(KeyWords): 修辞;;可接受性;;合理性;;语用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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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蔡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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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这里将要进行的分析成为后文进行解释的基础,判决书的结构所使用的基本概念是论证结构与论证图式。本文赞同爱默伦(Frans H.van Eemeren)等人的意见:一个单一论证包含一个结论,但可以包含多个前提,只要这些前提不能单独地对结论起决定性作用,这样的联合推理便是一个单一论证。因此分析判决书的结构时,采用数学中的交集符号“∧”联结的诸前提可以视为一个整体与其所论证的结论构成一个单一论证。至于论证图式是从论据到结论之间推论的关系问题。前提与结论之间的连接可以有诸多不同的方式,因此,论证图式也是纷繁复杂,各家自成一言。最简单的划分方式是爱默伦等人的观点,他们认为主要有三种论证图式:征兆关系、类比关系、因果关系。论证图式是与论题相对应的,论证图式可以被认为不同的前提作用于论证的过程。论证图式的研究受到两个方面考虑的影响,一是各个学者不同的理论旨趣。我们这里所关注的是作为评价的论证图式,如佩雷尔曼,他的论题分类是基于对听众认可的关注,因此,他关注这些论证图式的语用,肯普埃特(M.Kienpointner)则是完全基于图尔敏(Stephen Toulmin)的正当理由进行分类,而沃尔顿(Douglas Walton)则以非形式谬误为中心,其部分论证图式便是从非形式谬误而来。廖义铭在介绍佩雷尔曼的类比论点时也指出,对于哲学家而言,基于对实在的概念,其认为在论证中使用类比是正当的,而经验主义者,类比却是不确定的,对于论证并不是那么重要,佩雷尔曼研究的却是类比论证法的基本结构的认定问题,语用学派的爱默伦等人则是从论证评价的角度去探究类比问题,而沃尔顿所强调的却是论证负担的转移。第二,关于何种论证是必然的观点也影响着论证图式的研究,许多早期的研究者均将那些前提与结论有必然联系的与没有必然联系的区分开来,但在沃尔顿那里,他并不区分这些,而是更多地借助于这些论证图式的修辞力量。因此我们可以说,对某个论证图式在论证中是否使用恰当,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考察根据与结论之间是否有固有的、必然的联系;二是考察这些论证图式是否在语用的层面上影响了人们对结论的接受。这些论证图式大多都是对现实存在的论证形式的一个描述性的总结和规范,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图式都获得经验的支持,当我们去区分一种图式的时候,更多的来自于逻辑直觉(logical intuition)以及语境的自觉。参见A.Francisca Snoeck Henkemans,“Argumentation Structure”,in Frans.H.van Eemeren(ed.),Crucial Concepts in Argumen-tation Theory,Amsterdam University Press,2001,pp.101-116;Frans H.van Eemeren,Fundamentals of Argumentation Theory,Handbook of Historical Backgrounds and Contemporary Developments,Lawrence Erlbaum Ass1996,pp.17-18;G.A.Kennedy,A New History of Classical Rhetoric,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4,p.120;G.Campbell,the Philosophy of Rhetoric,Southern Illinois University Press,1991,p.45-46;Stephen Toumin,The Use of Argument,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58;Bart Garssen,“Argument Schemes”,in Frans H.Van Eemeren(ed.),2001,pp.83-94;Douglas Walton,Argumentation Schemes for Presumptive Reasoning,Lawrence Erlbaum Associates,1996;Douglas Walton,Informal Logic:AHandbook for Critical Argumenta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9,pp.253-256;Jaap Hage,“ATheory of Le-gal Reasoning and a Logic to Match”,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4,1996,pp.199-273;J.Anthony Blair,“Walton's Argumentation Schemes for Presumptive Reasoning:a Critique and Development”,Argumentation15,2001,pp.369-379;廖义铭:《佩雷尔曼之新修辞学》,台北唐山出版社1997年版,第153-154页;F.H.Van Eemeren,Snoke Hankmanns,Argumentation,a Guide to Critical Thinking,熊明辉、赵艺译稿。至于分析方法的采用则是受熊明辉先生启发,在此致谢。[2]这里所指之[9]并非是签订,而是以签订为引诱。[1]Quintilian,1920-1922,VI.II.5,Vol.II,P.418,转引[英]昆廷.斯金纳著:《霍布斯哲学思想中的理性和修辞》,王加丰、郑崧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7页。[1]对修辞的研究自古有之,一般认为,公元前5世纪高吉亚斯(Corax of Syracuse)首次提出了修辞这个概念;或者认为,公元前5世纪至公元前4世纪,诡辩派学者普罗泰戈拉和高吉亚斯发明了修辞理论。当然也有人说真正的发明者是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此后在古希腊—罗马时期以亚里士多德的《修辞学》(Rhetoric)、西塞罗的《雄辩术》(De Oratore)和昆提良的《雄辩术原理》(Institutio Oratorio)为代表,在这个时期,修辞学是教育的一个主要内容,其所关注的对象主要是政治演说和司法演说。希腊和罗马的修辞学家提出五艺说:觅材取材、谋篇布局、文体风格、记忆和发表。中世纪修辞学的发展主要是在法律领域内修辞的研究以及开始对书面文体的修辞学关注。到了文艺复兴时期,修辞学再次成为教育的一个内容,与其时代潮流相随的是修辞学分析对象开始着重于世俗生活与修辞学的具体应用,在17世纪,律师们从大学学习修辞术,著名的大法官科克(Coke)在他私人藏书中就包含了亚里士多德、昆提良、西塞罗等人的修辞学著作,16世纪著名学者威尔森(Thomas Wilson)就撰写了关于修辞的专著对当时的年轻人极有影响。需要注意的是,这个时期主要的分析对象是文学而非法律,修辞学家们强调修辞对人的心理影响。此后,随着对经验科学和形式逻辑兴趣的增长,修辞学遭到了批判,休谟曾经说法律中的修辞术减少了与法律程序的相关性,而且证据规则也限制了修辞术的使用。在18世纪,最为著名的修辞学家是坎仆贝尔(George Campbell)和H.布莱尔(Hugh Blair),前者强调在心理学的基础上研究修辞学,而后者则是主要研究修辞的文体风格。这个时期强调论辩的形式、语法和用法,文体风格和表面上的正确。20世纪的修辞学发展的代表人物主要是佩雷尔曼等的新修辞学;在美国波斯纳(Richard Posner)则是研究了司法中说服的风格;另外如阿姆斯特丹(Anthony G.Amsterdam)则着重对修辞的结构进行了研究。见Francis M.Dunn and Thomas Cole ed.,Beginning in Classical Literatur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2;Edward P.J.Cor bett,Classical Rhetoric for the Modern Student,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George Campbell,The Philosophy of Rhetoric,Kessinger Publish ing,2004;Hanns Hohmann,Logical and Rhetoric in Legal Argumentation:Some Medieval Perspectives,Argumentation12,1998,pp.39-55;Michael Frost,Introduction to Classical Legal Rhetoric:ALost Heritage,Southern California Interdisciplinary LawJournal,vol.8,1999,pp.613-638;[美]波斯纳著:《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0-606页。[1][英]罗素著:《逻辑实证主义》,《论争》1946第1卷第12页;转引自[奥]克拉夫特著:《维也纳学派———新实证主义的起源》,李步楼、陈维杭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5页注17。[2]整个中世纪都认为《论修辞》的作者是西塞罗,但是1942年拉斐尔.雷吉奥的《13世纪的问题》的出版却使西塞罗的作者身份受到了有力的挑战。参见[英]昆廷.斯金纳著:《霍布斯哲学思想中的理性和修辞》,王加丰、郑崧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3]Cicero1942a,II.XLII.178,vol.I,p.234,转引自[英]昆廷.斯金纳著:《霍布斯哲学思想中的理性和修辞》,王加丰、郑崧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5页。[4]Quintilian1920-1922,Ⅵ.I.15,vol.II,P.390,转引自[英]昆廷.斯金纳著:《霍布斯哲学思想中的理性和修辞》,王加丰、郑崧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5页。[1]1996年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开始出现“法官后语”;另1999年广州海事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将法官个人意见直接标示出来,参见游春亮:《法官个人意见上了判决书》,《法制日报》1999年10月30日。[2]如赞成“法官后语”的意见为:法官后语把依法裁判与以德育人结合起来,进一步弘扬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社会公德,实现了情与法的互相交融,使当事人不仅受到法律教育,而且受到道德教育,使判决有情有理,从而拉近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距离,使判决更易让当事人接受。参见康均心著:《法院改革研究———以一个基层法院的探索为视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130页。[3]基础事实与推断事实的区分并不和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分一样,因为作为证人而言,他可以说出任何一种事实的可能,同样,法官也如此。[4]Chaim Perelman and L.Olbrechts-Tyteca,op.cit.,p.457.[1]假定被告人是诚实的。必须有这样的假定,否则所有的论证过程必然会有怀疑主义的阴影。[2]所谓评价的合理性是指评价体系的恰当性和评价结果的公正性;实践的合理性是指制定最有助于达到目标的方案;并努力将其付诸实施;逻辑合理性则是要求连贯一致、自恰、避免逻辑矛盾。参见陈建涛:《合理性辨析》,《哲学动态》1994年第11期,第25页。[1][德]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3]廖义铭.佩雷尔曼之新修辞学[M].台北:唐山出版社,1997.[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案例指导》编辑委员会.中国案例指导(刑事行政卷)[J].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Nicholas Rescher.The Role of Rhetoric in Rational Argu-mentation[C].Argumentation12,1998.[6][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童世骏,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7][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修辞术(第1卷)[M].颜一,崔延强,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8][奥]克拉夫特.维也纳学派———新实证主义的起源[M].李步楼,陈维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9][英]昆廷.斯金纳.霍布斯哲学思想中的理性和修辞[M].王加丰,郑崧,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10]Jagdish N.Hattiangadi.The First Dogma of Logical Negativism[J].Argumentation11,1997.[11]J.Hurley.A Concise Introduction to Logic[M].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1997.[12]武宏志.非形式逻辑或论证逻辑:有效性[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3).[13]Bentham and Wigmore.Theories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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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辞论证的方法——以两份判决书为例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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