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法本质的要素分析说和层次论
所谓要素分析说,就是对法律现象进行分析,透过法律现象,把从不同的方面规定法的性质,且为某类事务所独有而为其他的事物所没有的性质的东西综合起来的一种认识方法。
要素分析说从当前流行的法律的实践性的角度来认识法的本质,例如把法律的规范性强制性也作为法律的本质属性来整体认识法律的本质,从某种角度而言,有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也有助于形成法律的权威,纠正当前存在的法律作为"空气的震荡",而缺乏法律信仰的悲观景象。然而,对法的本质的认识属于理论法学,是对法律现象进行抽象的学理上的认识的科学,这本身就带有抽象性,而缺乏实体法所具有的实践性。如果过分的强调法的操作性,本身也是一个理论的瑕疵。"站的高看得远",只有"会当凌绝顶",才能"一览众山小"。分析要素说在强调法的国家意志性,规范性,强制性的时候,却缺少了对经济基础的应有关心。
法本质的"层次论"就是把法本质分为三个层次: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第一层次;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法本质的第二个层次;历史传统、习惯等物质以外的因素是法本质的第三个层次。 这是目前最为流行的法本质论,为大多数法学理论教材所采用。
"层次论"体现了法本质认识的终极性特征,它不关心那些从直接或间接经验概括出的法律自身的性质,而关注决定这些性质的物质乃至物质以外的原因,这样认识的结果,一方面把法的一些重要属性排斥于本质之外,使法的本质缺少规定性,无法与其他事物相区别;另一方面,把物质生活条件纳入法本质中,则使本质脱离了对象,本质与对象无法同一。物质生活条件不是法律自身的性质,而是从外部影响法律性质的因素,这种影响也不是直接的,要通过法律自身性质折射"。把法本质归结为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可说是从哲学立场上看待法本质的范例。我们并不排斥法本质的哲学分析,而是说不能用这种分析结论代替法律科学的分析。法学不是哲学,从法学立场上看法的本质,要求我们对法的性质作出经得起实证检验的准确描述,得出的结论应保持最低限度的确定性,以充分显示法的类特征。
5 社会整体权利论和利益关系调整论
社会整体权利论认为:法的初级本质是分配权利权力之总和并规范其运用行为,包括在社会个体与以国家为总代表的公共机关之间划分权利与权力的界限,在不同社会个体之间分配权利、在不同公共机关之间配置权力,并规范社会个体与公共机关之间的权利--权力关系,社会个体相互之间的权利--权利关系和公共机关相互之间的权力--权力关系;法的二级本质是分配、分享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全部利益(即社会整体利益),维护分配秩序并规范相关主体支配属于自己的那部分利益的行为,包括在社会个体与国家机关之间将社会整体利益界分为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在社会各个个体间相互竞争和分享应属于社会个体的全部利益,各公共机关竞争和运用全部公共利益等内容;法的三级本质是分配可用于分配的社会财富并规范其支配或消费行为,包括在社会个体与国家机关之间将全部财富界分为个体所有之财富和公共机关所有之财富两部分,以及各个社会个体竞争和分享全部可用于个体分配之财富,各个公共机关竞争和运用应属于公共机关所有之全部财富等内容。这种观点又认为利益是财富在社会关系中的集中表现","财富和利益在法律上又都是以权利和权力的形式存在"
社会整体权利论在承认法的属性、特质、联系、"中介"等的无限多样性和发展性的同时,试图从其中的权利权力、利益和财富三种属性入手,集中地、多层次地反映以下观点:
第一,财富是个人和社会存在的物质基础,生产活动是社会最基本的活动,利益是财富在社会关系中的集中表现,而财富和利益在法律上又都只以权利或权力的形态存在;第二,这样的法本质观对于法现象有较强的解释力和较普遍的适应性,对于不同的社会形态和同一种社会形态的不同发展阶段的法都能够合理解释;第三,使用社会权利概念表述对于法的本质的认识,实现了语言的学科化。学科化是同生活化相对应的--能否使用高度概括性的、多层次反映研究对象基本属性的学科语言来表达内容,是衡量法学发展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尺。
对此,有人认为:这种学说重视了形式而忽略了内容;对利益的分配更接近于唯物主义辩证法的认识;同时,这一观点也没有能使权利与义务得到统一。在此基础上,又有人提出利益关系调整说。
利益关系调整说的出发点是一切法的观念,法的意识,法的制度,法的内容都受到经济基础的制约,要把握法的本质,应该从法所赖以存在经济基础出发。利益关系是社会中最普遍连接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纽带。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调整规范,其实质就是对经济利益进行调整。
持利益关系调整论观点的学者认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他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的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他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 把握法的本质要从客观的物质生活条件出发,这是唯物主义方法论的客观要求。"物质的生活关系"具体表现为各种利益关系,法的本质是调整各种利益的规范,我们称之为"利益关系调整论"。 这是出于四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人们对利益多样性的需要和个人实现手段的有限性的矛盾。在现实生活中,人的需要及利益追求具有多样性和无限性,而个人满足需要的手段却是有限的。人们对利益多样性的需要和个人实现手段的有限性的矛盾,必然导致生产和交换产品及服务的社会分工。为避免社会分工带来的盲目和矛盾,就需要通过最具权威性的法从宏观上予以协调和指导。二是利益关系的相互制约性。由于在特定时期或场合,利益总是有限(稀缺)的,因而当一个人或一部分人取得利益时,必定是以对方丧失利益为前提的。于是,人对利益的占有关系,本质上是人与人的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关系具有主体间的相互制约性(即此消彼长性)。如果任其自然,必然会导致弱肉强食,不利于人类自身的发展。因而需要法来保障和协调。三是多元利益间的矛盾与冲突。从宏观上讲,社会具有一致性的整体利益。正是这种整体利益,把不同的个人、不同的社会组织、不同的阶级和阶层凝聚为一个共同体。然而,社会又是一个利益多元体系,人们在具体利益层次上必然会存在各种利益矛盾和冲突。这些不同层次、不同方面的利益需求,都需要通过法予以干预和调节。四是法自身独有的合规律性与社会强制性。人类社会调整利益关系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如纯市场的交换与调节、亲友间的馈赠和遗赠、以及道德和宗教等等。人类之所以在此基础上还需要法来介入对利益关系的调节,是由法自身独有的合规律性与社会强制性所决定的。这是因为法一方面是人类社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规则化,体现了法的合规律性以及社会一致性;另一方面,法又是社会内部分化的产物,具有合意志性、以及基于社会对立基础上的社会强制性。正是由于法同时兼有这种合规律性、合意志性与社会强制性,并以立法权、执法权和司法权等国家权力结构及暴力设施(军队、警察、监狱等)为后盾,使得它在社会利益关系调整中有着独特的优势。这种优势与法调整利益关系的独特方式结合起来以后,表现得更为强大和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