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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时代的“中人”与契约秩序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明清时代的“中人”与契约秩序
Zhongren and the Contract Order of Ming and Qing Dynasties 王帅一; 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摘要(Abstract):

在以往的法律史研究中,中国传统契约中的"中人"多被描述为中间人、担保人或者调解人等功能形象,而针对形成此功能之内在机制与文化因素的讨论不多。如果将中人问题还原到中国文化视角下的传统社会,通过中人以及缔约相对方构成的人际关系网络,就可以看到:所谓抽象的契约关系,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实际上是具体人际关系,其中的中人对于契约关系或者说中国传统文化观念对中国传统"私法"秩序的保障作用便可以得到理解。在交易中借助中人将交易双方联系起来,这种"人为制造"的"熟人"关系,使中国传统社会所强调的道德观念可以用来维护契约关系,使契约相对方抽象的契约关系在人际关系网络中变得具体化,使交易各方在契约关系中获得安全可靠的确信。中人普遍存在于契约中的现象,实际上是中国文化在具体制度上的体现,展现了中国文化塑造的传统中国人在"私法"行为上的旨趣与秩序。

关键词(KeyWords): 中人;;契约;;中国文化;;熟人关系;;私法秩序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中国民法重述、民法典编纂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14ZDC018)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Author): 王帅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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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日]长野郎:《中国土地制度的研究》,强我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2]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3]苏亦工:《天下归仁:儒家文化与法》,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4]韩伟、赵晓耕:“中国传统契约‘原因条款’研究——兼与欧陆民法原因理论之比较”,载《北方法学》2014年第6期。[5]赵冈:《永佃制研究》,中国农业出版社2005年版。[6]佚名:《五刻徽郡释义经书士民便用通考杂字》卷二,载谢国桢选编:《明代社会经济史料选编》(下),福建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7]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8]李祝环:“中国传统民事契约中的中人现象”,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9]张传玺:《契约史买地券研究》,中华书局2008年版。[10]张可辉:“从敦煌吐鲁番文书看中人与地权交易契约关系”,载《西域研究》2011年第2期。[11]吴欣:“明清时期的中人及其法律作用与意义——以明清徽州地方契约为例”,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4年春季号。[12][日]岸本美绪:“明清契约文书”,载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梁治平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13][美]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14][美]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1900-1942年的华北农村》,王福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15]法政学社编:《中国民事习惯大全》第一编“债权”,第三类“契约之习惯”,上海书店出版社2002年影印版。[16][日]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牟发松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版。[17]高学强:“试论中国古代契约中的担保制度”,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18]胡谦:“中人调处与清代民事纠纷解决”,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19][美]黄宗智:《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20]丁晓东:“身份、道德与契约自由——儒家学说的制度性解读”,载《法学家》2014年第3期。[21][美]孙隆基:《中国文化的深层结构》,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22]许倬云:《中国古代文化的特质》,新星出版社2006年版。[23]张仲礼:《中国绅士:关于其在19世纪中国社会中作用的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24]林语堂:《中国人》,郝志东、沈益洪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25]辜鸿铭:《中国人的精神》,黄兴涛、宋小庆译,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26]钱穆:《中国文化精神》,九州出版社2012年版。[27]韦政通:《中国文化概论》,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版。[28]刘石吉:《明清时代江南市镇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年版。[29]邱澎生:《当法律遇上经济:明清中国的商业法律》,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8年版。[30]王帅一:“明清时代官方对于契约的干预:通过‘税契’方式的介入”,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1)在现代学术讨论过程中,我们不得不借助现代法律概念来讨论中国传统社会存在的与今天的法律概念相关的现象。诸如“民法”一词,其内涵与外延并非中国固有,但我们不得不借其指代在今天看来是属于“民法”领域的诸如户婚、田土、钱债之类的习惯与制度。(2)本文所研究的契约主要以“田宅”这类在明清社会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普遍常见且受学界关注热议的契约为核心而展开。因限于篇幅以及讨论问题的集中性,其他类型的契约,如贩卖人口之类极为特殊的契约关系并未一体考量。(1)对“中人”问题的研究很多,专门的文章如李祝环:“中国传统民事契约中的中人现象”,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吴欣:“明清时期的‘中人‘及其法律作用与意义---以明清徽州地方契约为例”,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4年春季号;李桃、陈胜强:“中人在清代私契中功能之基因分析”,载《河南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周进、李桃:“同姓中人在清代土地绝卖契约中的法律角色研究---从与卖方的关系探讨”,载《贵州社会科学》2009年第11期;陈胜强:“中人对清代土地绝卖契约的影响及其借鉴意义”,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3期;毛永俊:“古代契约‘中人’现象的法文化背景---以清代土地买卖契约为例”,载《社会科学家》2012年第9期;胡谦:“中人调处与清代民事纠纷解决”,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周进:“清代土地绝卖契约中人的双向性居间功能”,载《长江大学学报(社科版)》2013年第3期等。(2)以现代法学理念观察中国传统社会中的私法行为,我们发现大量交易并未有国家明文规定作为指导,继而就会得出民事法律规范缺乏等论断,但这近乎是颠倒因果的误解。实际情形恰恰相反,正因民间有关契约交易的习惯原本已经足够发达,才导致国家法律并无兴趣涉足这一领域的“缺位”特征。现代社会立法资源都稍显紧张,在中国传统社会更是如此。所以,在民间社会可以自行解决诸如“细事”纠纷等问题的时候,国家可以集中精力解决公权力更应该关注的问题,实为中国文化的智慧所在。(1)例如“当涂不动产卖买约定时,必先凭中由卖主书立允议字交与买主,买主即付定洋,或数十元或百元不等。其议字内预订立契日期,如买主翻悔或迟缓期间,将所交之定洋作为罚款,并将允议字退还卖主。或卖主翻悔,出退还定洋外,另照定洋数目加一倍赔罚,方可收回允议字。”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0页。本文研究时间断限主要为明清时代,以今天的眼光来看,这一时期处于中国传统社会发展的后半段,但传统社会并未随着清帝退位戛然而止。国民政府时期所做民商事习惯调查,实为针对中国传统社会的民商事行为习惯所做的一次归纳总结,因此,可以作为我们研究中国传统社会法律习惯的可信材料。(2)在清代的各种交易中,中人可以说是无处不在,许多非法交易,甚至官缺买卖都要有人从中说合,参见冯尔康:《生活在清朝的人们》,中华书局2005年版,第42-43页。(3)吕坤:《实政录》乡甲约卷五,续编乡甲字号,明万历二十六年赵文炳刻本。(4)张五纬:《未能信录》卷一,“南昌僧俗互控山地”。(5)王棠:《燕在阁知新录》卷三十二,清康熙刻本。(6)叶昌炽:《语石》卷三,清宣统元年刻本。(1)孔广林:《周官臆测》卷二“周官”,“地官司徒第二”,清光绪刻孔丛伯说经五稿本。(2)庄纶裔:《卢乡公牍》卷四,“赵孟臣控姜殿元案堂判”,清末排印本。(3)孙高亮:《于少保萃中传》卷二,明天启刻本。(4)参见法政学社编:《中国民事习惯大全》第一编债权,第三类契约之习惯,第23页。与之类似的情形如”叹契”等习惯,可参见尤陈俊:“明清中国房地买卖俗例中的习惯权利---以‘叹契’为中心的考察”,《法学家》2012年第4期。(1)参见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4-325页,第125-126页,第27-28页。文书上即使没有“中人”字样,也会尽力体现出一个第三方因素,例如“本保经理”这样的公众人物,参见上引书,第116页。(2)有关中人在契约关系中作用的研究主要有吴欣:“明清时期的‘中人’及其法律作用与意义”,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4年春季号;李桃、陈胜强:“中人在清代私契中功能之基因分析”,载《河南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陈胜强:“中人在清代土地绝卖契约中的功能---以中国传统交易规则的影响为视角”,载《北方法学》2012年第4期。(3)例如闽南习惯:“晋江债务者向债权者借款,多有仲人说合,及履行清楚时,无论款额多少,其头月利子多归仲人收入,名为‘头月利’。”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26页。(1)在研究中人这一问题时,“保人”因是传统契约关系中的第三方,所以与“中人”常常混淆在一起。有的研究即将“保人”看作是中人众多名称中的一种,或者说“保人”就是“中人”。参见高学强:“试论中国古代契约中的担保制度”,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第70-71页。中人在契约关系中所起的作用具有极强的综合性,而严格说来“保人”在契约关系中的作用主要是保证债务能够被履行,因此“保人”这一称谓有更具体的指向。但是,将“保人”作为契约交易行为中的第三方纳入中人这一概括性、综合性的范畴,似乎也并无不妥。(1)徐士林:《徐雨峰中丞勘语》卷一,“王西士等互争棉地案”,清光绪圣译楼丛书本。(2)如浙江嘉兴的民事习惯所述:“凡买卖典押,目的物之是否确实、有无瑕疵,均惟此全中是问,……遇有交涉,必须先向此全中理论。”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第595-596页。(3)徐士林:《徐雨峰中丞勘语》卷一,“冯孟读私找田价案”,清光绪圣译楼丛书本。(4)参见[美]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2007年版,第46-47页。上述颍上县“买三卖二”等安徽、浙江地习惯已有所说明。(1)如前所述,在民事习惯中第三方究竟需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应该也是三方约定的结果,我们可以看到借贷契约签订时,缔约各方会在文本中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2)日本学者矶田进于20世纪40年代即提出何为支持“中人”、“保人”发挥秩序功能的社会机制的问题,但后续研究并未见深化。参见[日]岸本美绪:“明清契约文书”,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梁治平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1-312页。(1)以清代土地买卖契约为例,参与契约的“中人”主要是“村庄首领”与亲戚、邻居。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0页。(2)王凤生:《绅士》,载(清)徐栋辑:《牧令书辑要》卷六。(3)徐士林:《徐雨峰中丞勘语》卷二,“王阿胡烹产绝养案”,清光绪圣译楼丛书本。(4)徐栋辑:《牧令书辑要》卷九,清同治七年江苏书局本。(1)丁宜曾:《农圃便览》,清乾隆原刻本。(1)《道德经》七十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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