删除或更新信息,请邮件至freekaoyan#163.com(#换成@)

遗失物的财产权结构——重新反思梁丽案件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遗失物的财产权结构——重新反思梁丽案件
The Institution of Lost Property: On the Reflection of Liang Li's Case 张淞沦; 1: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梁丽案件中当事人的自相矛盾,源自传统民法在定位遗失物的权利结构之时,严重忽视了如下事实:即无论拾得人还是所有权人,在遗失物问题上都存在严重的有限理性。这一疏忽导致民事立法对当事人施加了大量的无谓成本,也助长了刑法界中对此类行为动辄归罪的不当倾向。我国物权法对遗失物的判断具有体系上的合理性,但其实际体现了如下不当预设——即国家对遗失物的控制要比个人更加稳妥和可靠,这不仅违背法治精神,且会因严重违背民众的一般认知而引发不必要的非议与反感。立法应当放弃以权利性质来定位权利效力的陈旧进路,转而以把握权利归属过程为核心,明确具体当事人权利的具体内容。

关键词(KeyWords): 遗失物;;有限理性;;梁丽案件;;物权法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江苏高校优势学科建设工程资助项目”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成果

作者(Author): 张淞沦;

Email:


参考文献(References): [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2]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3][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王洪亮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4]谭启平、蒋拯:“遗失物制度研究”,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5]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6]张晓军:“论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载《法学家》1998年第6期。[7]蒋慧、黄明艳:“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完善”,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2期。[8]鲁叔媛:“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之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9期。[9]杨会:“论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评《物权法》第107条与第113条”,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10]熊明高:“论转让遗失物应适用善意取得”,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11]侯巍:“善意取得与占有脱离物:价值定位·制度选择”,载《学术论坛》2007年第9期。[12]申卫星:《期待权基本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1这一点也得到了梁丽同事的认同,参见羊城晚报:“梁丽案件:从机场清洁工到囚徒的10小时逆转”,2009年5月16日。http://news.carnoc.com/list/133/133708.html。1有限理性是新制度经济学的基本假设,作为对主流经济学无信息成本预设的反对。参见[美]威廉姆森:《资本主义经济制度》,段毅才、王伟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74-75页;[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380页;Balganesh,Foreseeablity and Copyright Incentives,122 HARV.L.REV.(2009).2上述例子来自王贞韶:“从一个案例谈拾遗物的法律问题”,载《政治与法律》1991年第4期。3就以梁丽一案为例,梁丽就认为自己并无将其侵吞的想法,其丈夫也列举了若干证据证明梁丽无此意愿;而且一杨姓同事也证实,梁丽的做法是一般惯例。参见羊城晚报:《梁丽案件:从机场清洁工到囚徒的10小时逆转》,2009年5月16日,http://news.carnoc.com/list/133/133708.html。然而在另一篇报道中,同样是一位杨姓同事认为梁丽可能是“贪财”,即认为“这些黄金首饰是走私的,不法分子看见有公安追查便遗弃了黄金”。参见《六问“清洁工盗窃案”:梁丽已知失物是巨额黄金?》,http://gd.nfdaily.cn/content/2009-05 /13/content_5144444.htm,2009年5月13日。上述两种截然相反的证明却均可自圆其说,充分证明所谓“品行一贯端正”以及当事人自己的陈述是靠不住的,法律必须另寻他途。4比如当事人出于物价值判断的失误(比如将某昂贵之物当成无价值)进行了抛弃,但嗣后知悉价值之后,完全有可能说明自己并无抛弃意图,而是遗失或暂时放弃占有。5格老秀斯就曾明确指出,应当“根据可信的事实”来推断当事人的意图。参见Grotius,THE JURISPRUDENCE OF HOLLAND,trans.by Robert Warden Lee,Clarendon Press,Oxford,P.73.6值得说明,有学者认为遗忘物不同于遗失物的地方在于:遗失物无人占有,而遗忘物有人占有,也就是场所管理人。论者以出租车乘客丢失钱包为例,认为此时钱包仍处于司机控制范围之内。请参见谭启平、蒋拯:“遗失物制度研究”,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这一点颇值怀疑。论者自己随后便自相矛盾地指出,如车站售票大厅、候车室等处众人出入频繁,管理人管领力殆有不存。请问出租车为何就不是“出入频繁”的场所?反之候车大厅固然人员密集,但管理人员也要多上数倍(乘警、保洁员工以及志愿者等等),为何出租车司机在开车过程除了兼顾乘客安全和道路安全,还有义务“占有”乘客丢失物?此说明显不通。1美国法同样有类似的概念,而学者同样认为基于意图的做法缺乏可操作性。参见[美]斯普兰克林:《财产法精解》,钟书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页。2笔者将其称为“前瞻性”视角,参见张凇纶:《论物上负担制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9页。3值得说明的是,法院不能以箱内物品价值来推断该物是否属于遗失物,因为拾得遗失物的人最初可能确实不知该物价值;同时可能该物一文不值,但对失主而言是无价之宝。4比如日本《遗失物法》第四条规定,“拾得人须及时将拾得物返还给遗失人”;参见许长帅译,“日本遗失物法”,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2期。根据德国法,拾得人对原所有人形成无因管理的债务关系,承担告知、保管以及返还的义务。而美国法院在Ganter v.Kapiloff一案中(该案被告花了30美元买了一个化妆台,结果其中发现了原告价值15万的珍稀邮票。原告起诉索要,被告则认为“Finders Keepers”(谁捡到归谁)),法官维护了原所有人的权利,认为被告的逻辑是“吹牛、风俗与妄想”的混合物。转引自[美]斯普兰克林:《财产法精解》,钟书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页。5民法学界的术语是“附条件的所有权取得”。1拾得人不知所有人,表现为或者不知所有人且不欲为招领之揭示;或者为经揭示但所有人未于相当期间认领。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6页。2事实上,已有学者认为应当将遗失物与遗忘物做同一解释。参见陈兴良:“非法占有他人遗忘在特定场所之财物的定性》,载《法学前沿》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8页。3盗窃罪要重于侵占罪,除了量刑差异,还由于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罪行。根据我国刑法学者的观点,财务人在特定场所(比如银行、旅馆以及浴室等)遗忘之物自动由第三人(场所经营者)占有,因此在这些场所拾得人的拾得行为将被定性为盗窃罪。参见周光权:“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这个观点实际解释了为何将梁丽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我们很快就会看到,这个观点是不合适的。同样不合适的还有该文如下的论述:“侵占罪的成立,一般以占有人有义务返还原物为必要。如果占有人可以返还金钱等替代物,则往往不属于刑法上的侵占,而是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就不能用刑法加以评价。”这是将救济手段与法律性质混淆的错误。4尽管德国法承认拾得人有条件取得所有权,但后者还要负担一个3年的抵押权,即针对拾得人返还权利变更而取得的利益,请求权基础是德国民法典第977条。因此,德国学者认为,合适的作法是“拾得物被立刻送往警察局,以便避免因保管而产生的责任”。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王洪亮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18页。在中国的语境下,更有可能的结果是“君子”对遗失物避之则吉,而“小人”则对遗失物“铤而走险”。5近来一个类似的案例,一个打工小伙在出租车上捡到一个Iphone随后将其转售,法院定性为盗窃罪,理由是“明知是他人财物,却没有告知司机,偷偷据为己有;怕失主追查,还在第二天就将手机卖掉,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主观意图”。而且法官在解释中还区分了遗失物和遗忘物。不过这一判决受到了普通民众的质疑和反对,仅以报道该新闻下面的评论看,除了对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和盗窃的判断,民众的另一基本认识为:既然还有其他恶性犯罪尚未处理(即热议的李某案件),纠缠类似的案件纯属无聊,甚至有人调侃道该手机“肯定是领导的手机”,理由是普通人丢失的东西“报警了也没用”。类似的观念颇值反思:民众的批评实际看到了审判和执行的机会成本:公权力应当优先面向更加严重的社会恶行,否则很可能引发普通民众对法律的质疑。参见“悲剧男卖掉捡到的iP hone竟被判盗窃罪”,http://mobile.163.com/13/0814/07/967LO23O0011179O.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3-08-14。1正如富勒所言,道德可区分“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而只有后者才是法律的裁断标准,前者只是一种理想性状态,是人类能够达致的最高境界。富勒认为如果愿望的道德侵入义务的领地,人们就会根据自己的标准来决定别人的义务。参见[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7、35、122、138、169、177、188页。2美国学者斯普兰克林认为这是因为原告付出了劳动,更有资格享用财产,参见[美]斯普兰克林:《财产法精解》,钟书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页。而笔者认为另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拾得行为无信赖性的成本支出。1这里需要澄清几个问题:第一,场所不同,管理人保护的义务轻重也不同。比如同为服务场所,旅店的义务就要高于饭店。第二,这只是说明场所管理者不能对该物构成遗失物拾得,但并不能说明管理者有无限制地保管当事人财产的义务。比如乘客将钱包落在出租车上,出租车司机不可构成遗失物的拾得;但其他乘客可以占有之构成遗失物的拾得。第三,公务人员以私人身份出行拾得遗失物该如何处理?我个人倾向于以内部管理规范进行教育和规约,因为如果要求公务人员在私人身份时亦需交公,很容易被个人规避(比如声称是配偶或朋友所捡自己不知情,而将公务人员的义务扩张至配偶或朋友则很不妥当)。归根结底,这是道德与法律的模糊地带,法律对此应当退避三舍。2该案例源自周光权:“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类似的一个案例,2012年10月17日,任某在林州市某农业银行办理业务,因有急事,匆忙之中未将刚从银行取出的钱从柜台传递槽中拿完便离开了,遗留了一摞50元面值的人民币共计5 000元在传递槽中。任某后面的赵某办理业务时看到这摞钱,遂将这5 000元现金装入包中。参见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4/id/952233.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3-05-19。1此类观点非常普遍,参见周光权:“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赵秉志、周加海:“侵占罪疑难实务问题”,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5期。2参见周光权:“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张明楷先生同样认为,只要是他人没有放弃所有权的,都是遗忘物。参见张明楷:“不当得利与财产犯罪的关系”,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13期。这个结论忽视了有限理性的不当结论:拾得人不可能了解当事人是否“放弃”所有权。由于现有的民法框架更偏向于原所有权人,这一结论将使原所有权人均可以“未放弃”所有权为由索回该物,遗忘物和遗失物以及无主物的区别被彻底崩塌。3或许有学者会认为这里的高价值(一万现金)不可能构成遗弃物,这是对现代社会复杂性的一个否认。人当然可以处于任何理由抛弃财产,而且嗣后的反悔并不能够证明之前的抛弃是非理性的。比如离婚之际愤怒地将价值上万的钻戒抛弃(这是影视剧里很常见的行为),这不是忽视了钻戒的高价值,恰恰是希望用高价值物的抛弃来表明或者宣泄怒火。任何放弃占有的行为都存在风险,所有人的关键就是在风险与收益中进行抉择。4正如美国学者Hill的实证调查显示,小规模公司一般只有一个贷款人,由于出贷人更希望公司正常运营获利,债权人会对公司的经营施加督导(Monitor),公司的所有人(出资人)必须听取出贷人的意见。Hill,Is Secured Debt Efficient?80 Tex.L.Rev.2001-2002.1138-1141,1161,1165.5根据学者考察,除了意大利民法承认遗失物可以善意取得,德国、日本以及法国都对遗失物的交易设定了除斥期间,原所有权人可在一定期限内要求索回。参见熊明高:“论转让遗失物应适用善意取得”,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1Calabresi&Melamed,Property Rules,Liability Rules,and Inalienability:One Vies of the Cathedral,85 Harv.L.Rev.pp.1092-1093(1971-1972).2在意思主义的情况下,即便买受人未支付价金就陷于破产,出卖人仍然不会沦为一般破产债权人。如果出卖人未交付,则对买受人享有付款抗辩权;如果已经交付,则可以行使回复占有诉权或者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参见刘家安:《买卖的法律结构》,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版,第126页以下。

相关话题/法律 民法 公司 中国政法大学 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