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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集中管辖:一个反思性评论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刑事诉讼集中管辖:一个反思性评论
张曙; 1: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近些年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的集中管辖,虽有通过整合管辖资源以提升案件质量的制度目的,但其以案件数量决定案件管辖的内在逻辑进路,不符合管辖制度设计的基本原理。在合法性方面,集中管辖是上级司法机关自行采取的预定管辖和确定管辖,缺乏法律授权。集中管辖的出现,其深层次的原因是管辖规则丧失了其普遍化的属性而被司法机关功利化地纳入了司法管理的制度框架中。为了保障案件管辖的稳定性同时兼顾基层司法质量,应当回归刑事诉讼管辖规则的本原,并适度对传统的管辖制度资源进行创造性转化。

关键词(KeyWords): 集中管辖;;案件数量;;确定管辖;;司法管理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笔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刑事诉讼管辖的模式选择与规范重建研究”(项目批准号:13CFX05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Author): 张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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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韩雨亭、鲁礼义:“厦门涉台法庭的司法实验”,载《经济观察报》2012年11月9日。[2]李飞、李忠好:“共筑司法保护体系——安徽集中管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制度调查”,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5月13日。[3]李进、何震:“武汉市江岸区法院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制解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15期。[4]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5]昃晶雯:“基层法官司法知识结构成因分析及价值重构——以司法能力为视角”,载《山东审判》2009年第3期。[6]左卫民:《在权利话语与权力技术之间》,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7]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8]黄翰义:“从法定法官原则论牵连管辖之牵连及再牵连”,载《军法丛刊》第56卷第3期。[9]陈新民:“评议法定法官原则的探源与重罪羁押合宪性的争议”,载《军法丛刊》第56卷第1期。[10]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增订版),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81年版。[11]陈瑾昆:《刑事诉讼法通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12][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13]郎胜、熊选国主编:《荷兰司法机构组织法、荷兰刑事诉讼法(节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14]蒋惠岭:“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再认识”,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3期。[15]王晨:《审判管理体制机制创新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16][荷]菲利普·兰布克、[意]马克·法布瑞主编:《法院案件管辖与案件分配:奥英意荷挪葡加七国的比较》,范明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17]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18][美]米尔伊安·R·达马斯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19][美]马丁·夏皮罗:《法院:比较法上和政治学上的分析》,张生、李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1如安徽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和省司法厅制定的《关于市辖区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高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和市司法局制定的《关于本市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制定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提级管辖的若干规定》等。2参见上海市2011年颁布的《关于本市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3参见王向红:“昆明环境保护司法的创新与实践”,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1/id/815681.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3-11-22日。1我国学者张卫平指出:“尽管实际上各法院之间的司法水平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但这种差异是可以忽略不计的,也是无法予以衡量的。我们不能因为实际上存在差异便标识出这种差异,以便当事人进行选择,况且我们在制度上也无法实现差异的客观标识化。”参见张卫平:“管辖权异议:回归原点与制度修正”,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2参见《中国法律年鉴》2013年卷“审判工作”部分。1美国律师协会曾针对美国州的双层初审法院系统管辖权提出异议:将特定管辖权初审法院划分出来间接地表明初审法院司法工作的质量有等级差别,因此难免造成这些法院的法官和工作人员的孤独感和自卑感。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美英德法四国司法制度概况》,韩苏琳编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5页。1法律根据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条a、第14条、第15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6条、韩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2这里仅指与地域有关的确定管辖,不涉及到法律确定的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6条第2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1按照江必新教授的看法,管辖资源的优化配置是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他认为,“转移案件管辖是从另一个角度解决案件分布不均问题的方式,即将‘诉讼爆炸’法院的案件转移到其他法院。”并认为,“由于当前的指定管辖制度属于‘裁定转移管辖’,仅适用于个案,不能适用于批量性地转移案件管辖,因此制定有关案件批量转移管辖的规定就有必要。”参见江必新:“域外案件管理改革的借鉴与启示”,载《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4期。1转引自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4页。2我国学者曾经对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指定管辖可能导致的“例外冲击原则”表达出类似的担忧。参见熊秋红:“刑事管辖权刍议”,载陈泽宪主编:《刑事法前沿》(第5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9页。3在云南省高院与昆明市中院举办的知识产权庭法官沙龙中,有省高院的法官就指出: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过于集中于各中院,会导致中院与基层院的审判差距无限扩大,这对于知识产权的审判并非是一件好事。参见赵丽兴、杨雪娅:“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的三个实务问题”,载云南法院网:http://www.gy.yn.gov.cn/Article/spyf/ljdie/fgsl/200909/15347.html,2014年2月8日访问。1就面积而言,我国不少省份比欧洲许多国家的整个国土面积还要大。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维护法制统一的艰难性显然比欧洲国家要大得多。2这里借鉴了学者林毓生对中国传统文化及其发展的论述:“‘创造的转化’是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新的东西是经由对传统里的健康、有生机的质素加以改造”。参见林毓生:《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化》,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388页。3国外有学者将这些司法改革措施的目的称之为“提高法院的生产力”。参见周泽民主编:《国外法官管理制度观察》,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71页。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第3条建立了下级法院对部分案件的书面报请制度,但没有规定书面报请案件的具体情形、操作方案等。可以考虑在实践中参照并完善该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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