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保护客体 陈学权; 1: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摘要(Abstract):
新刑事诉讼法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之规定,没有采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国际社会的通常表述,虽然在保护被追诉人自由陈述方面略显欠缺,但如此规定正好使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摆脱了其保护客体仅限于言词陈述之束缚。充分考虑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所蕴涵的保障人权、个人自由以及被追诉人的主体性地位等因素,我国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保护客体应界定为: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虽有消极忍受国家追诉之义务,但有权不被强迫作出自我归罪的陈述、交出实物证据以及利用自己的身体积极配合国家追诉。
关键词(KeyWords): 自证其罪;;积极配合;;消极忍受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教育部2012年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项目批准号:12YJC820011);;“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优秀青年学者培育计划项目”(项目号:2012YQ04)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Author): 陈学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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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美]阿希尔·里德·阿马:《宪法与刑事诉讼》,房保国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3]张媛:“立法初步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专家建议进一步修改为‘不得强迫任何人承认自己有罪’”,载《法制日报》2011年12月26日第5版。[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5]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6][奥]蔓弗雷德·诺瓦克著:《民权公约评注》,夏勇等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7][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8]王兆鹏:《辩护权与诘问权》,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9][美]约翰·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10]林钰雄:“论不自证己罪原则”,载《台大法学论坛》2005年第2期。[11]樊崇义:“从‘应当如实回答’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1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13]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14][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15][美]伟恩·R·拉费弗等:《刑事诉讼法》,卞建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16页。[16]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①ECHR,Funke v.France,1993,Series A no.256-A,§44.②ECHR,Saunders v.U.K.,1997,23 E.H.R.R.313.①Jill C.Schaefer,Profiling at the Cellular Level:The Future of the New York State DNA Database,14 Alb.L.J.Sci.&Tech.550,p.572(2004).②David M.Paciocco and Lee Stuesser,Essential of Canadian Law:The Law of Evidence,Published in 1996 by Irwin Law,p.154.③Schmerber v.California,384 U.S.757(1966).④Gilbert v.California,388 U.S.263(1967).⑤Doe v.United States,487 U.S.201(1988).①David M.Paciocco and Lee Stuesser,Essential of Canadian Law:The Law of Evidence,Published in 1996 by Irwin Law,p.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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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保护客体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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