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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TRIPs时代国际商标立法:从最低保护到规则统一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后TRIPs时代国际商标立法:从最低保护到规则统一
薛源; 1: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TRIPs协定为国际商标权的保护确立了重要的标准和原则,也成为重要的国际商标立法。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国际形势的发展,国际商标保护面临新的问题。随着WIPO在国际商标保护中地位和作用的不断提高,单纯设置最低保护标准已不能满足商标保护的现实需要,将各国的商标法规则尽可能地加以统一已成为重要的任务。如何平衡WTO和WIPO的关系以充分发挥WTO与WIPO在商标立法领域的作用,如何从最低保护向制度统一转移以确立国际商标立法的努力方向,如何进一步协调不同的商标法传统以增加国际商标法的广泛性,如何在规则统一中尊重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如何利用互联网和新型商标的机遇建立统一的规则。这些是在规则统一过程中所要着力思考的问题。国际商标立法在缓步中不断前进,对这些问题解决途径的讨论有助于正确把握国际商标立法的发展方向,也有助于确立我们对国际商标立法的正确立场和应对措施。

关键词(KeyWords): 国际商标;;立法;;最低保护;;规则统一;;传统融合;;非传统商标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11工程”三期建设项目的阶段成果和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术创新团队资助项目

作者(Author): 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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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彭欢燕:《商标国际私法研究:国际商标法之重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2]Stephen P.Ladas,The Position against Adherence:TheMadrid Agreement for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Trademarks and the United States,Trademark Peporter.Vol.56(1966).[3]Minde G.Browning,International Trademark Law:APathfinder and Selected Bibliography,Indiana Interna-tional&Comparative Law Review.No.4(1944).[4]郑成思:“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法”,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1年第3期。[5]Rodolpho Sandoval&Chung-Pok Leung,AComparativeAnalysis of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in the United Statesand Mexico,and the Free Trade Agreement,Maryland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and Trade,Vol.17(1993).[6]Tara K.Giunta&Lily H.Shang,Ownership ofInforma-tion in a Global Economy,George Washington Journal ofInternational Lawand Economic,Vol.27(1993-1994).[7]Michael P.Ryan,The Function-Specific and Linkage-Bargain Diplomacy Of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Lawmaking,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Vol.19.[8]Jeremy Phillips,Trademark Law:A Practical Anatom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宗旨十分明确,如“通过国家之间的合作并在适当情况下与其他国际组织配合促进在全世界范围内保护知识产权”(《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3条);如“促进发展旨在便利全世界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和协调各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措施”(《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4条)。③《商标法条约》也有一条内容涉及实体法,该条约统一了商标权存续的期间以及续展的期间,规定最初注册的存续期间是10年,每次续展的期间也是10年,这是《商标法条约》第13条所作的规定。①《商标法条约》也有一条内容涉及实体法,该条约统一了商标权存续的期间以及续展的期间,规定最初注册的存续期间是10年,每次续展的期间也是10年,见《商标法条约》第13条。②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第三十四次大会文件:The Program and Budget 2000-2001(A/34/2),第09.2个子项目,第83页。③在1998年3月25日至27日召开的三十二次成员国大会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同意将各个专家委员会进行整合,成立一个商标常设委员会来负责商标、工业设计、地理标志等法律的立法工作,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第三十二次成员国大会文件:General Report(A/32/7),第93段。④该商标常设委员会的任务是:“监督国际工业产权法的所有活动以及相关的问题,对之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并考虑采纳和实施这些建议的合适方法。”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文件:Program and Budget for the 1998-99 biennium(A/32/2-WO/BC/18/2),Main Program09,第87页。⑤商标常设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即开始对互联网上涉及的商标问题进行了探讨,强调对商标法的统一应当重点关注商标实体法,特别是那些因为商标权的地域性与互联网的无国界性之间的矛盾所产生的问题,见商标常设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文件:Use Of Trademarks OnThe Internet:Issues Paper(SCT/3/4),第2段。⑥在2000年左右时,商标常设委员会即不断暗示1994年《商标法条约》将会进行修改,如该常设委员会在讨论商标许可制度的立法形式时,就曾认为可以将其包含在修改的商标法条约之中,见商标常设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报告(SCT/4/6),第13段。⑦见商标常设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总结(SCT/5/5),第9段。⑧如在商标常设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加拿大代表就提出,虽然商标法条约的修改是十分重要的工作,但商标实体法统一的工作仍应继续。欧盟、法国、瑞士、瑞典等国以及AIPPI的代表均支持加拿大的意见。见商标常设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报告(SCT/9/9),第263、264段。但阻力仍然是明显的,有些国家仍对商标实体法的统一不抱太大希望,如美国代表认为,商标实体法的统一十分困难,对统一实体法的讨论可以暂缓进行。见商标常设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报告(SCT/9/9),第268段。⑨美国法官在多个案例中宣称,只有通过使用才能形成商标权,最著名的案例如100 U.S.82,87(1879).美国成文商标法也持同样观点,见15 U.S.C.§1051(a)(1994)。①见美国商标法1115条。⑥美国商标法在1988年作了修改,加入了“有使用的意图“也可以注册的规定,见Pub L No 100-667,102 Stat 3935(1988)。⑦见《商标法条约》第13条(4)款。⑧见《商标法条约》第22条(5)款。⑨美国在大会上签署了该条约,最终于1998批准该条约。美国在1998年10月通过了《商标法条约实施法》以贯彻商标法条约,该法案对美国商标法的修改有,采用了商标续展六个月的宽限期、去除了要求提交必须与商品与服务一起使用的声明、去除了对书面申请进行认证的要求等等,美国的具体修改内容可参见:Marshall A.Leaffer,The New World of International Trademark Law,2 MARQ.IN-TELL.PROP.L.REV1,1(1998).美国加入《商标法条约》过程可参见:Julie Jurek,Has The United States Ratified The Trademark LawTreaty Yet?12 J.Contemp.Legal Issues 475,12 J.Contemp.Legal Issues 475.①商标常设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文件:Suggestions For The Further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Trademark Law(SCT/8/3),第18段。②商标常设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文件:Proposals For Further Harmonization Of Formalities And Procedures In The Field Of Marks(SCT/8/2),附件。③商标常设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文件:Notes(SCT/11/4),第3.19段。④新加坡条约在其第3条第1款第(1)款第(16)项做出这样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申请书中须含有下列部分或全部说明或项目:……(16)缔约方法律要求提交的有意使用该商标的声明。”⑤新加坡条约在其第3条第1款(2)项做出这样的规定:“(二)按照缔约方法律的要求,申请人可以提交实际使用商标的声明和相关证据,作为对本款第(1)项第(16)目所指意图使用商标声明的替代或补充。”⑥见常设委会员第十二次会议文件:条约和实施细则草案的解释(SCT/12/4),条约第3条的解释。⑦美国认为第13条第2款所规定有关时间限制的内容与美国法的规定是不同的,见商标常设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报告(SCT/9/9),第213段。⑧见常设委会员第九次会议报告(SCT/9/9),第248段。②如瑞士代表认为,电子申请的内容应尽早加入条约之中,以方便各国的申请。见商标常设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报告(SCT/7/4),第87段。③埃及代表提出,发展中国家将很难满足条约中电子申请的规定,见商标常设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报告(SCT/8/7),第31段。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一项调查,在165个成员国中大多数国家没有方便的互联网接入方式。这将会使得这些国家的申请人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当这些申请人在向国外申请商标注册时就无法在规定的期限之内提交申请材料,见The WIPO Newsletter on Marks,Industrial De-signs an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Issue 1(2006)。④这是墨西哥代表提出的,见商标常设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报告(SCT/8/7),第44段。发展中国家担心,电子申请的推进一方面可以方便发达国家国民的申请,另一方面则给发展中国家申请人增加了困难,进一步拉大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商标管理水平上的距离。⑤但即使一些发达国家也对这些内容表达出了担心,如法国代表提出,互联网上有许多欺诈行为,商标申请人因此会受到损害,因此有必要建立一种对于电子申请进行验证的系统,美国代表却称,美国专利商标局已经采用了电子申请的方式,在同一市场上的相互竞争企业可以通过商标撤销程序向商标局提出,这足以防止了欺诈和错误的发生。建立一种验证系统在经济上是划不来的,美国不准备对电子申请的材料进行验证,美国专利商标局接受过500,000件的电子申请,从来没有发生过什么问题,分见商标常设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报告(SCT/12/7),第60,62段,第十三次会议报告(SCT/13/8),第57段。⑦见A/32/2,WO/BC/18/2,introduction,part 1.②见SCT/24/4。③据WIPO统计,在接受调查的成员国对于不同商标的态度是很不相同的。如对于形状,大多数国家认为是可以接受注册的。对于颜色,大多数国家接受不同颜色的组合以及颜色与形状组合的注册,但接受单一颜色注册的国家却不是很多。对于全息图像,则很少有国家接受注册。对于动作、位置和手势,则大多数国家不接受注册。对于非可视商标,接受声音作为商标注册的国家较少,接受嗅觉、味觉、触觉作为商标注册的就更少。具体数据参见SCT/16/2第4段,12段,第22段,第34段,第37段,第38段、第39段,第46段,第53段,第55段。①TRIPs协定第15条第4款。但有些学者认为,“视觉上可感知”可以作扩大理解,当人们通过视觉阅读了注册文件中对于该种商标的描述是就能理解时,这种商标也被认为是视觉上可感知的。这种说法也有一定道理。②见SCT/15/4,第8段。③见SCT/16/8。④见SCT/17/8,第28段。⑤见SCT/16/9,第26段。SCT/17/7,第6段。①如SCT在讨论时就声称,要保证在某一国产生的权利依照巴黎公约以及马德里体系在另一成员国的有效性,这一声明虽然是对立体商标这一认同度较高的非传统商标做出的,但从中也可以看出WIPO的野心,见SCT/17/8,第2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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