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读密尔《论自由》 龚刃韧; 1: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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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龚刃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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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在整个19世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没有适用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言论自由的判决。Harry M.Bracken,Freedom ofSpeech:Words Are Not Deeds,Westport:Praeger Publisher,1994,p.11,21.[2]约翰.密尔:《论自由》,许宝骙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英文版参考:John Stuart Mill,On Liberty,A Norton Critical Edition,Edited by David Spitz,London:W.W.Norton&Company,1975.[3]密尔认为历史上,特别是在希腊、罗马和英国的历史上,“自由与权威”的斗争是“臣民或者某些阶级的臣民与政府之间的斗争,那时所谓自由是指对于政治统治者的暴虐的防御。”密尔:《论自由》,第1页。[1]G.B.Adams,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England,1935,Revised by R.L.Schuyler,Jonathan Cape,p.137.[2]W.Blackstone,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England(1759),Book IV,Philadelphia:Lippincott,1859.pp.151-152.[4]D.Feldman,Civil Liberties and Human Rights in England and Wales,Oxford:Clarendon Press,1993,p.560.[2]E.Barendt,Freedom ofSpeech,Oxford:Clarendon Press,1985,p.29.[3]C.J.Friedrich,Limited Government:AComparison,Englewood Cliffs,N.J.:Prentice-Hall,Inc.,1974,pp.124-125.[4]托克维尔指出,在美国防止多数人暴政的主要保障,是制度层面上的政治结社自由和违宪司法审查制度。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第216-218、309页。[5]密尔还指出,“在今天的政治思想中,一般已把‘多数的暴政’这一点列入社会所须警防的诸种灾祸之内了”。密尔:《论自由》,第4页。[6]密尔认为在民主国家里,如果少数人没有充分的代表权,就会造成“人民的一部分统治其余部分,就会有一部分人被剥夺他们在代表制中公平而平等的一份影响”;所以他主张按比例的代表制,“少数应有适当的代表,这是民主制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部分。没有它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民主制,只不过是民主制的虚伪装潢罢了”。J.S.密尔:《代议制政府》,汪?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02、106页。[1][德]托尔斯滕.克尔讷:《纳粹德国的兴亡》,李工真译,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53、87、166页。美国历史学家夏伊勒(W.L.Shirer)指出:“对于民主共和国的放弃和阿道夫.希特勒的得势,德国任何阶级、集团、政党都不能逃避其应负的一份责任。”[美]威廉.夏伊勒:《第三帝国的兴亡———纳粹德国史》(上),董乐山等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79年,第265页。[2]20世纪美国著名的律师丹诺在辩护刑事案件时就称自己“一直独自面对这人类最大的敌人———公众舆论”。[美]克莱伦斯.丹诺:《丹诺自传》,林正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3年,第189页。[3]Dennis v.United States,341U.S.494(1951)[4]在反共高潮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不是世外桃源,所以只对某些非共产主义组织给予宪法保护,因而采取了双重标准。H.Bosmajian,The Freedom Not to Speak,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99,pp.10-13.[5]密尔指出,政府“应合公众的意见来使用它比违反公众的意见来使用它,是同样有害,或者更加有害”。《论自由》,第17页。[6]Thomas I.Emerson,The System ofFreedom ofExpression,NewYork:Random House,1970,pp.110-129,pp.129-148,pp.205-207.[7]K.D.Ewing and C.A.Grearty,Freedom under Thatcher:Civil Liberties in Modern Britain,Clarendon Press,Oxford,1990.pp.189-196,p.256.[1]K.C.O’Rourke,John Stuart,Mill and Freedom ofExpression,London and New York:Routledge,2001,p.93.[2]例如,英国思想家约翰.洛克在1689年写出了A Letter Concerning Toleration,中译版见《论宗教宽容———致友人的一封信》,吴云贵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法国思想家伏尔泰因1762年“卡拉斯案”写了Traitésur la tolérance,中译版见《论宽容》,蔡鸿滨译,花城出版社,2007年。[4]这里中译文的“精神体量”(mental stature)可译为“精神的高度境界”,[英]约翰.密尔:《论自由》,许宝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第35页。[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第2版第1卷,第120-121页。[2]Harry M.Bracken,Freedom ofSpeech:Words Are Not Deeds,Westport:Praeger Publisher,1994,pp.11-13.[3]249U.S.47,52.(1919)[4]W.Sadurski,Freedom ofSpeech and Its Limits,Dordrecht: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9,pp.203-204;邱小平:《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9-67页。[5]C.E.Baker,Human Liberty and Freedom ofSpeech,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9,p.55.[1]例如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0条就规定:“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应以法律加以禁止”;“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但也有一些国家对公约这一条做了保留或宣言,即宁愿按照国内法对类似的言论也加以容忍。如美国提出如下的保留:“第20条并不授权或要求美国立法或其他行为限制由美国宪法所保护的言论和结社自由的权利。”138Cong.Rec.S4781-01(April2,1992)[2]T.I.Emerson,The System ofFreedom Expression,New York:Random House,1970,pp.79-80.[3]U.S.v.O’Brien,391U.S.367(1968).[1]Abrams v.United States,250U.S.616,630(1919),(Holmes,J.,dissenting)[2]A.Meiklejohn,Free Speech and Its Relation to Self-Government,Post Washington,N.Y/London:Kennikat Press,1972,p.37.[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第2版第1卷,第112页。[1]J.B.Bury,AHistory ofFreedom ofThought,London:Williams&Norgate,1913,p.239.[2]Sir G.Clark,Three Aspects ofStuart England,Lond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0,pp.55-56.[1]严复:《政治讲义》(1906),《严复集》第5册,王栻主编,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1279页。[2]严复:《〈法意〉按语》,《严复集》第4册,王栻主编,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981页。[3]《约翰.穆勒自传》,第111、147页。[4]同上,第147-148页。[1][英]约翰.密尔:《论自由》,许宝骙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2][英]弥尔顿:《论出版自由》,吴之椿译,商务印书馆1958年版。[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中译本)。[4]沈固朝:《欧洲书报检查制度的兴衰》,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5][美]利奥.顾尔科:《潘恩:自由的使者》,彭金瑞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6]“英国状况英国宪法”,《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7][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8][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9][英]约翰.穆勒(密尔):《约翰.穆勒自传》,吴良健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10][美]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册,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11][英]霍布斯鲍姆:《极端的年代》上,郑明萱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12][美]迈克尔.伯恩斯:《法国与德雷夫斯事件》,郑约宜译,江苏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1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14][英]柏克:《法国革命论》,何兆武等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15]朱正:《一九五七年的夏季:从百家争鸣到两家争鸣》,河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16][日]芦部信喜:《P法学Ⅲ人権各論(1)》,有斐閣1998年版。[17][德]J.G.赫尔德:《论语言的起源》,姚小平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18][美]阿尔弗雷德.怀特海:《思想方式》,韩东晖、李红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19]《李大钊文集》(下),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20]奥平康弘:《表?の自由》,東京:有斐閣,1983年版。[21]王路:“论‘真’与‘真理’”,《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6期。[22][英]詹姆斯.斯蒂芬:《自由.平等.博爱:一位法学家对约翰.密尔的批判》,冯克利、杨日鹏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23]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1949年原版),学林出版社1987年版(重印本)。[24]马勇:《严复学术思想评传》,北京图书出版社2001年版。[25]严复:《〈群己权界论〉译凡例》(1903),载王栻主编:《严复集》第1册,中华书局1986年版。[26][美]本杰明.史华兹:《寻求富强:严复与西方》,叶凤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27][美]梯利:《西方哲学史》增补修订版,葛力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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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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