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掠夺之手抑或扶持之手——论私人财产课税法治化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掠夺之手抑或扶持之手——论私人财产课税法治化
刘剑文; 1: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现代国家,税收不再只是国家汲取能力的体现,国家更应通过税收杠杆的运用,体现对纳税人财产权益的扶持。从理论上看,税收债务关系说、税权二元结构说等内涵了对私人财产课税的法治化要求。形式层面的税收法定和实质层面的税收公平则是私人财产课税法治化的必然要求。从制度推进看,实现私人财产课税法治化,需要经历程度不同的三个阶段,我国目前处在课税法治化的第一个层次,应首先在形式上实现税收法定,然后追求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并最终实现从宪政的高度对纳税人财产权保护。

关键词(KeyWords): 私人财产权;;税收债务关系;;公平正义;;税收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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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刘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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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2]刘剑文:《走向财税法治——信念与追求》,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3][日]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4]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载《税法研究》1997年第1期。[5][日]北野弘久:《日本税法学原论》(第5版),郭美松、陈刚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6]翟继光:“试论税务法庭在我国的设立”,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7]刘剑文:《财税法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8][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9]林晓:“税收公平的四种体现与重塑我国的税收公平体制”,载《税务研究》2002年第4期。[10]胡小红:《税收立法权研究》,安徽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①H.W.E.Wade,Administrative Law,Oxford:Clarendon Press,1989,p.4.①第26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①立法法第10条第3款规定,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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