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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与秩序——通过纠纷解决所实现的社会控制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纠纷与秩序——通过纠纷解决所实现的社会控制
王鑫; 1:云南大学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社会控制的实现与社会秩序的建构是法学、社会学等学科共同感兴趣的重要问题。在学界,对于如何实现社会控制和建构社会秩序一直存在着争论,有的认为应当主要依靠国家理性建构的力量,有的认为应当主要依靠社会自然进化的力量。纠纷解决程序对于社会控制的实现以及社会秩序的建构具有重要的作用,这里的纠纷解决程序既包括国家正式的纠纷解决程序,也包括社会非正式的纠纷解决程序。

关键词(KeyWords): 纠纷;;秩序;;纠纷解决;;社会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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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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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①对这种观点的更为细致的描述参见[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2、第3卷),邓正来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第246页。②唐纳德J.布莱克也持同样的看法,他认为:“法律的变化与其他社会控制成反比。”参见[美]唐纳德J.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7页。①当然这不是绝对的。因为即使在陌生人之间也可能存在非正式的社会控制多于正式的社会控制的情况。如在瑞斯曼所研究的因为观看、排队、谈话而产生的直接面对面的、互动的关系中非正式的社会控制就会多于正式的社会控制(瑞斯曼称其为“看不见的法”或者“微观的法”。参见[美]迈克尔.瑞斯曼:《看不见的法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因为在这些关系中存在大量零碎、随意,不重要的行为是国家法律无法规制的,因此需要交给非正式的社会控制来调整。②关于这一点可参见王亚新:“纠纷,秩序,法治——探寻研究纠纷处理与规范形成的理论框架”,《清华法律评论》1999年第2辑。也许有人会认为这种默认或放任受侵害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续存在消极做法,没有资格称为是一种解决民间纠纷的方式,因为民间纠纷其实根本没有得到解决。但是在笔者看来,当事人对不利状况的默认或忍让、回避也不失为一种使不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稳定的方法,尽管这不符合公正性的最基本要求。但我们是否就能保证其他民间纠纷的解决方式就一定是公正的呢?就一定比这种方法更能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我们不能将是否实现了公正性的要求或是否彻底解决了纠纷作为判断是否解决“纠纷方式”的标准。②借用美国学者詹姆斯.斯科特的著作《弱者的武器》的名称。[美]詹姆斯.斯科特:《弱者的武器》,郑广怀、张敏译、何江穗译,扬州、南京: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译林出版社,2007年。③对于行为所引发的冲突存在两种基本判断:一种消极的观点认为任何冲突的产生对于社会来说都是有害的,因此它会影响社会关系的稳定;一种积极的观点认为冲突对于社会未必都是坏事,冲突的发生和解决还有利于社会的自我净化和社会关系的维系。(参见[美]L.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孙立平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年)笔者比较赞同后一种观点,但是我并不认为所有行为引发的所有冲突都具有积极的功能。有些行为,如这里所说的“过分行为”所引发的冲突就不一定会产生积极的功能。“过分行为”的范围很难具体确定,我只能说这种行为主要就是指那些能够导致人们对现行秩序彻底失望,并且能够激发人们消灭现行秩序的行为。如严重的贪污腐化行为,因特权而可以逃避惩罚的行为,穷尽所有方式都不能和平解决的行为等。这就像一个婴儿,在其处于完善自身免疫力的阶段,普通的感冒发烧只要护理得当是有益的。因为并不能导致太大损害的普通感冒可以通过向婴儿的身体提出一个个小小的“挑战”,促使、甚至逼迫其完善自己的免疫力。但是,如果婴儿所面对的并不是普通的感冒发烧而是致命的流感的话,问题就很严重了。因为这类疾病极可能在婴儿自身的免疫力未完善起来就将其摧毁了。“过分行为”就像致命的流感一样具有特别重大的危害。因此对其的抑制、防范非常重要。⑤Donald Black,“Crime as Social Control”,in 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Vol.48,No.1(Feb.,1983),pp.34-45.①Donald Black,“Crime as Social Control”,in 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Vol.48,No.1(Feb.,1983),pp.34-45.②同上。④参见田成有:《原始法探析——从禁忌、习惯到法起源的运动》,载其文集《质疑与创新——法学边缘处的深思》,昆明:云南民族出版社,1999。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禁忌的形成建立在对因果关系错误的认识基础之上,所以禁忌经常与迷信思想揉和在一起,并且具有很强的神秘性、被动性和非科学性。此外,由于禁忌属地方性知识,并且是在特定的地域内形成并与该地域有密切关系的社会规范,是特定地域范围内的民众依该地域的特点所创造的行为模式,因此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和特殊取向性。[1][美]唐纳德.布莱克:《正义的纯粹社会学》,徐昕、田璐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2][美]唐纳德J.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3][美]罗伯特.C.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4][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5]蒋立山:“中国法治道路讨论”,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3期。[6][美]戴维.波谱诺:《社会学》,刘云德、王戈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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