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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交付规则的解释与适用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动产交付规则的解释与适用
屈茂辉; 1:湖南大学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交付在物权法上和合同法上的法律意义不同,在物权法中交付是物权变动的一种公示方式,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不应规定为公示方式;而在合同法中的交付只是合同的履行行为,无论是现实交付还是观念交付均无不妥。现实交付在占有移转时生效,观念交付随意思表示的生效而生效。物权法第23条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有4种,不包括合同法第133条"当事人的约定"在内。准不动产物权变动有交付和登记两种公示方式,占有与登记不一致时以登记为准,但登记权利人恶意的除外;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其物权的变更、消灭,应当予以登记;登记权利人处分其物权的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KeyWords): 交付;;公示;;合同履行;;形成力;;准不动产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主持的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项目“物权公示制度研究(02JD820002)”中期研究成果;;“教育部新世纪创新人才支持计划”的支持

作者(Author): 屈茂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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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我国物权法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二节“动产交付”以5个条文规定了动产交付规则。[2]我国物权法颁布以前,关于交付仅仅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各有一个条文。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物权法第25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4]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5]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6]最近王利明教授在其《物权法研究》上卷中也明确指明了这一点,认为“二者的观察角度不同”。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3页。[1]关于这两种交付方式不能成为物权变动公示方式的详细论述,请参见拙文:“交付公示方式的法律构造”,载《判解研究》2006年第3辑,第9-11页。[2]在不动产交易中,类似的情况也是常见的,比如:商品房买卖中的交付仅是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而不具有房屋所有权变动的公示功能,房屋所有权的移转还得以登记为生效要件。[3]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是否当然地内含于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当中。这实际上涉及到交付是否为物权行为的问题。参见[日]有川哲夫:《物权契约理论的轨迹》,福冈大学《法学论丛》第20卷第4号。[4]这一点与英美法上的“禁反言”法理相近。当然也可以解释为“禁反言”法理在交付中的具体体现。[1]在采物权行为理论的德国,交付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但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参见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2]基于形成力,交付当然能够对抗其他人的权利主张,即对抗力。但一般而言的“交付的对抗效力”乃指交付对于物权变动不具有形成力,物权变动从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不交付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传统民法认为动产物权以交付为公示方式,而我国民法学界近年来的普遍看法是,动产物权的享有(即静态的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而动产物权的变动(动态的物权)主要是以交付为公示方式。并且,习惯法上还有多样态的公示方式。参见拙文:“物权公示方式研究”,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4]按照民法学界的一般理解,“交付即移转占有”,但从体系上讲,交付包括“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两种情形。参见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页;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1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9—100页。[5]从严格的语义上分析,物权法第28、29条规定的物权变动属于物权的移转,物权移转与物权设立、转让还是有区别的。[6]物权法草案的起草者也是持这种观点。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3、54页。[1]根据崔建远教授的研究,以“准”字作为标志的法律概念,大体上包括三种情况:(1)以“准”字作为标志的法律概念与原来的概念之间共性大于个性,且处于法律关注的地位,其法律效果基本相同;(2)以“准”字作为标志的法律概念与原来的概念之间在本质上虽然不同,但在法律效果上却大多准用;(3)以“准”字作为标志的法律概念与原来的概念之间个性大于共性,共性处于不重要的地位,法律效果方面差异巨大。参见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23页。[2]同时请参见《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9月1日民航总局令第87号)、《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试行)》(1996港务监督局港监字284号)。[1]“恶意”第三人主要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物权变动的事实的第三人。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7页。[1]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2]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3]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4]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2辑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5]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6]许明月等:《财产登记法律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7]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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