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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场所选择条款”探析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场所选择条款”探析
史晓丽; 1: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WTO一方面要求实行非歧视贸易,另一方面又允许各成员在遵守WTO规则的前提下签署区域贸易协定,对区域内成员实行更加优惠的待遇。由于许多WTO成员签署了区域贸易协定,因此,在相互间发生争端时,由于争端方具有WTO成员和区域贸易协定缔约方的双重身份,在哪一争端解决机构解决争端成为很现实的问题。近年签署的一些区域贸易协定大多规定了争端解决的场所选择条款,这一条款的设置对于解决上述问题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KeyWords): WTO;;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场所

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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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 史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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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参见:Nicolas JS Lockhart and AndrewD Mitchel,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 under GATT1994:An Exception and its Limits,edi-ted by Andrew D Mitchell,Challenges and Prospects for the WTO,Cameron May Ltd.2005,p.219.[2]参见WTO区域贸易委员会文件:Report(2006)of the Committee on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 to the General Council,WT/REG/17,24November2006.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年度报告中的数据既包括新签署区域贸易协定的通报,也包括加入现有区域贸易协定的通报。笔者又进一步根据WTO官方资料进行了统计,从GATT1947生效到2007年8月31日,向WTO通报的已生效区域贸易协定已经有140个。[3]参见:Kyung Kwak and Gabrielle Marceau,Overlaps and conflicts of jurisdiction between the WTO and RTS,Conference on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 and WTO,26April2002.[1]“南方共同市场”(South American Common Market,缩写“MERCOSUR”)简称“南共市”、“南锥共同体”)。它是世界上第一个由发展中国家组成的区域贸易组织,也是拉丁美洲地区最大的区域一体化组织。目前,南共市已经发展为关税同盟。南共市由南美四个国家(阿根廷、巴西、巴拉圭和乌拉圭)于1991年3月26日通过签署《亚松森条约》(Treaty of Asunci幃n)而成立。条约于1991年11月29日生效。到1994年12月31日,南方共同市场基本上消除了所有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形成了自由贸易区。1995年1月1日形成了关税联盟,对外实行统一的关税税率,对内贸易执行零进口关税。南共市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共同市场理事会(Council of the common mar-ket),由成员国的外交部长和经济部长组成。理事会主席由各成员国的外交部长轮流担任,任期半年。南共市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成员国首脑会议。各国成员组成的“共同市场小组”(Common Market Group)为执行机构,负责实施条约和理事会做出的决议。委内瑞拉于2006年7月加入南共市,墨西哥和玻利维亚正在申请加入。智利(1996年10月)、玻利维亚(1997年)、秘鲁(2003年)、厄瓜多尔(2004年12月)和哥伦比亚(2004年12月)为其联系国,墨西哥为观察员。在争端解决方面,《亚松森条约》附件三专门规定了“争端解决”。此外,1991年12月17日,成员方签署了《巴西利亚争端解决议定书》(Protocol of Brasilia for the Solution of Controversies)(1993年4月22日生效);2002年2月18日,又签署了《奥利沃斯争端解决议定书》(Protocol of Olivos for the Solution of Controversies)(2004年2月10日生效),取代了先前《巴西利亚争端解决议定书》。南共市的争端解决方式为磋商和仲裁。到2007年3月底,南共市对一些案件已经做出裁决。参见南共市官方网站:www.www.mercosur.int。[1]参见《跨太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15.3条第2款、《美国与摩洛哥自由贸易协定》第20.4条第2款、《新加坡与巴拿马自由贸易协定》第15.5条第2款、《美国与巴林自由贸易协定》第19.4条第2款、《泰国与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第1801条第3款、《泰国与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第17.1条第3款。[2]参见《日本与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第139条第4款。《泰国与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第1801条第5款规定:如果争端各方明确表示同意援用该自由贸易协定下的争端解决程序和其它国际协定下的争端解决程序,则不适用“场所选择”规定。《泰国与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第17.1条第5款也有类似规定。[3]英美法中的“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也称“择地行诉”。它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选择一个最有利的国家或者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参见:Bryan A.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West Publishing Co.1999,Eighth Edition.p168.[1]NAFTA第101条。[2]GATT1994第24条第4款。[3]GATT1994第24条第5款。[4]GATT1994第24条第8款(b)。[1]NAFTA第301.1条。[1]参见WTO专家组报告:WT/DS308/R,Panel Report,Mexico-Tax Measures on Soft Drinks,7October2005.para.3.1[2]参见NAFTA第20章仲裁小组报告:USA-97-2008-01,Final Panel Report,The U.S.Safeguard Action Taken on Broom Corn Brooms from Mexico,January30,1998.[1]参见WTO专家组报告:WT/DS308/R,Panel Report,Mexico-Tax Measures on Soft Drinks,7October2005.para.5.41[2]关于全球保障措施,《中国与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第51条规定:“缔约方依据GATT1994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所采取的行动不适用本协定第十章(争端解决)的规定。”《中国与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第26条第2款也采取相同规定。关于反倾销和反补贴,《中国与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第52条规定:“缔约双方依据GATT1994第六条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和依据GATT1994第六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所采取的反补贴措施,均不适用本协定第十章(争端解决)的规定。”《中国与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第25条第2款也有相同规定。[3]《中国与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第52条第1款、《中国与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第25条第1款。[4]《中国与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第51条第1款、《中国与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第26条第1款。[5]《中国与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第3条;《中国与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第3条。[1]《中国与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第27条第2款。[2]WTO《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第1款。[3]《中国与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第44条。[4]WTO《保障措施协定》第5条第1款。[1]胡长胜:《选择法院协议效力相关问题探讨》,载《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2期。[2]纪文华、黄萃:《WTO与FTA争端解决管辖权的竞合与协调》,载《法学》2006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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