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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论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
On Litigants' Statements as Evidence 王亚新;陈杭平; 1:清华大学 2:北京大学 北京100084 3:北京100871 摘要(Abstract):

“当事人陈述”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虽然从理论上能够区分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但其“融合”于当事人的一般辩论过程中则是我国司法实践的普遍现象。相对于外国民事诉讼将当事人的陈述从一般辩论中区别开来的制度安排及背后的社会条件,我国目前状况同样有其复杂的原因和背景。但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也开始产生了通过特定程序场景而将当事人陈述“剥离”出来的内在需求。不过有关的制度设计不应照搬国外做法,必须充分考虑这种证据的特殊性质及既有的制约因素。

关键词(KeyWords): 当事人陈述;;一般辩论过程;;辩论整体的意旨

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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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 王亚新;陈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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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根据李浩教授的统计,学术期刊网从1994年1月到2004年12月可以检索到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论文仅有4篇,而同期关于举证责任的论文达到了841篇,关于证明标准的论文也有207篇。参见李浩,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笔者以“当事人陈述”做主题检索,从“中国期刊网”上共检索到2005年1月至今发表的论文7篇,较此前略有增加。[2]不过与其他作者不同,一位法官在指出同样的问题之后,提出了“取消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的解决方案。参见曹柯,过时的证据种类———当事人陈述,载“法律图书馆”网站(www.law-lib.com)。[3]关于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学上的“要件事实”、“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及“辅助事实”等概念,可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99-116页。[1]由于不能单独作为裁判根据而必须与其他证据一起发挥作用,“辩论整体的意旨”并没有作为独立的证据这种法律地位。关于这一概念的法条规定,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6条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7条;关于此概念内容及含义的说明,参见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东京:弘文堂,1998年,455、479页。德国与日本两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这一概念的理解基本上是相同的。不过,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的“当事人听审”(德语为Anh嵀ruang der Parteien,有学者译为“听取”)中有证据意义的内容,也应归入“辩论整体的意旨”的概念外延之内。参见,奥特马.尧厄尼希著、周翠译,《民事诉讼法学》(第27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297页。(在了解德国民事诉讼法上对“辩论整体的意旨”的规定及有关学说时,笔者得到了京都大学教授山本克已、龙谷大学副教授名津井吉裕的指点和京都大学助教金春的帮助,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2]关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或拘束性辩论原则,可参见上注,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41-43页;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151-200页。[1]关于德国法的相关情况,可参见上注奥特马.尧厄尼希著、周翠译,《民事诉讼法学》(第27版),295-298页;以及,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著、周翠译,《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第6次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264-266页。关于日本法的情况,参见上注,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535-536页。[1]“非正式开庭”可以分解为两个构成要素,即“开庭”和“非正式”。“开庭”必须满足的一个最基本要求是双方当事人均到场并有发表意见的机会,法官具有形式上的中立性,即大体满足“对席、口头、直接”的要求;“非正式”除是“非公开”的之外,还意味着在传唤方式、场所、程序进行、审判主体的某些条件(如是否合议等)、文书样式等方面均未达到正式开庭的通常标准。以这个工具性概念来定义审判实践中现实存在的多种做法,则从已获得法律地位的庭前证据交换一直到法官以各类方式召集双方当事人(有时仅是双方代理人)了解情况、主持调解等场景均可以纳入“非正式开庭”的范畴。参见上注,王亚新:《实践中的民事审判———四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的运作(一)》;徐昀:《民事诉讼中的“非正式开庭”———历史叙事与结构分析的进路》,载王亚新等著:《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2]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实际运作过程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可能以出具、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或“事实经过”等方式呈示给法院。在这样的情况下,也可以说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已经以某种特殊的形式而独立存在了。但是,由于实务中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的诉讼参与者,都缺乏从一般辩论过程中把这种书面的当事人陈述当作独立的证据而加以区分的明确意识。因此,恐怕仍然不能说,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至少书面形式的当事人陈述已经作为独立的证据而存在”。笔者从事的实证调查留意到了这一现象,并将其视为可能加以计量的“当事人陈述”。这大概就是关注当事人陈述的书面形式这个现象的惟一例子了。参见上注,王亚新:《实践中的民事审判———四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的运作(一)(二)》,35,88页。[1]辩论主义含义的三个层次即:(1)决定法律效果的要件事实(或称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出现的要件事实不能由法院自行作为裁判(审理和判决)的对象;(2)法院需要认定的要件事实仅限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或有一致见解的事实(自认及拟制自认)法院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3)用来作为认定有争议事实或裁判根据的证据,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方法,一般情况下不允许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最高法院上述“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了自认和拟制自认的内容,一方当事人的承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效力;第15条规定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仅限于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和程序性事项,除此之外法院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才能调查收集证据(第16条规定)。[1]王亚新.实践中的民事审判———四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的运作(一)[A].王亚新.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3]潘剑峰.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4]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程春华,主编.民事证据法专论[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6]吴泽勇,主编.证据法学[M].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05.[7]王福华.当事人陈述的制度化处理[J].当代法学,2004,(2).[8]尚彩云,阮志勇.当事人陈述制度之反思与重构———以我国民诉证据立法为视角[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3).[9]占善刚,刘显鹏.当事人陈述探微[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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