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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张与强化:环境侵权责任的综合适用

中国人民大学 辅仁网/2017-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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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张与强化:环境侵权责任的综合适用
文献类型:会议
作者:张新宝[1]庄超[2]
机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武汉大学法学院

年:2014
会议名称:“环境司法与环境正义”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意大利博洛尼亚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
页码范围:120-136,184-188
会议地点:昆明
所属部门:法学院
语言:中文
摘要:《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呈现出逐渐强化侵权人民事责任的趋势,但相于环境侵权行为的复杂性、严重性而言,现行规定并未产生令人满意的综合叠加效果.环境侵权责任并非单一民法问题,在侵权主体认定、责任构成和法律责任上,经常牵涉复杂侵权主体认定以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叠加和区分适用问题.因此,对环境侵权责任的研究,应打破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分野,依据侵权责任法理,从各种环境污染责任综合运用的角度,扩张和强化环境侵权责任,以弥补现行规定散乱、责任强度不够以及法律适用混乱等诸多问题.一、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演进:进步与局限(一)不断强化的环境侵权责任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第32条第2款和1986年《民法通则》第124条对环境侵权仍采取的是过错原则,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则通过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限制免责条件等方式,从立法上极大强化了环境侵权责任.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8章以4个条文(第65-68条)的篇幅,较为全面地确立了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尤其是坚持了环境侵权为无过错责任,并确立了环境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二)现行环境侵权责任 ...More
《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呈现出逐渐强化侵权人民事责任的趋势,但相于环境侵权行为的复杂性、严重性而言,现行规定并未产生令人满意的综合叠加效果.环境侵权责任并非单一民法问题,在侵权主体认定、责任构成和法律责任上,经常牵涉复杂侵权主体认定以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叠加和区分适用问题.因此,对环境侵权责任的研究,应打破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分野,依据侵权责任法理,从各种环境污染责任综合运用的角度,扩张和强化环境侵权责任,以弥补现行规定散乱、责任强度不够以及法律适用混乱等诸多问题.一、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演进:进步与局限(一)不断强化的环境侵权责任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第32条第2款和1986年《民法通则》第124条对环境侵权仍采取的是过错原则,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则通过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限制免责条件等方式,从立法上极大强化了环境侵权责任.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8章以4个条文(第65-68条)的篇幅,较为全面地确立了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尤其是坚持了环境侵权为无过错责任,并确立了环境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二)现行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局限性但现行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仍然存在明显的局限,主要是没有考虑到与自然人之间的侵权行为相比,环境侵权行为一般由经过严格组织化的法人或社会组织实施,以自然入侵权为模型构建的侵权责任制度必然不能完全适合对法人侵权行为的规范.此外,环境侵权相比于其他侵权行为在责任认定与责任承担两方面都更加复杂,单纯依据传统侵权责任制度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二、环境侵权双罚制:个人责任与企业责任雇员的连带责任与被迫偿责任强化个人侵权责任是强化环境侵权责任的主要组成部分.虽然法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但是法人的行为需要特定自然人(如其法定代表人、雇员等)实施;法人获得利益或者遭受损失,其结果最终都将归属于特定的自然人,如其股东.正是基于这两个事实,可以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和实际运作,达到强化法人环境侵权责任的目的.在环境侵权领域,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污染,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雇主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该雇员追偿.裁判依据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1款.(二)对控股股东的"直索责任"基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制度安排为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规避环境侵权责任提供了可能,因而需要借助"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予以应对.当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违反法律规定,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使公司人格形骸化,发生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并使债权人因此而遭受严重损害时,债权人有权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要求揭开公司面纱,由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连带责任的扩大适用:以侵权责任法第67条为中心(一)从客观说到主观说:《侵权责任法》的不当转折对于多数人侵权造成同一损害,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理论上存在争议,立法例上也不尽相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采用的是客观说或者"行为关联说",但《侵权责任法》背弃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的精神,对于共同侵权之构成从"客观说"转向了"主观说".《侵权责任法》有关共同侵权连带责任在立法政策上的转向,在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做出了重大的利益调整:侵权人一方的行为自由得到更多保护,部分侵权人不再需要对连带责任项下的全部损害负责;被侵权人一方对部分承担按份责任的侵权人的求偿可能发生困难,导致损害赔偿难以实现.(二)《侵权责任法》第67条之解释《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该条将缺乏意思联络的数人排污导致同一损害规定为按份责任,在利益衡量上具有如下特征:(1)部分排污者无须为其他排污者的排污行为承担责任,从而轻松地从连带责任中摆脱出来.这有利于有赔偿能力、经济状况好的大企业.(2)被侵权人在向部分排污者尤其是缺乏赔偿能力、经济状况不好的企业主张损害赔偿时,可能会发生求偿困难.这样的制度安排导致的结果是,被侵权人会处于不利地位,环境侵权责任法"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侵权责任法》第1条)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规定与主流学说、判例和晚近的立法例是背道而驰的.(三)《侵权责任法》第67条缺陷之避免通过现有法律适用来克服第67条的缺陷是现实可行的做法.具体做法是对《侵权责任法》第11条进行扩大解释,极大限度地限制第67条的适用,从而基本上避免其消极作用.此外,在数人排污的环境侵权案件中,是否可以引用《侵权责任法》第10条,判决数个排污者承担连带责任,也是一条可以进一步研究的路径.如果第10条能够得到适用,也将大大降低第67条适用的可能性.四、多种民事责任方式的叠加适用:责任加重的另类形式在环境侵权领域,强调各种侵权责任方式在适用上的特殊性以及综合适用它们,对于强化对被侵权人的保护、预防和制裁环境污染行为、遏制环境恶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排除危害与赔偿损失.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即把"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除规定排除危害与赔偿损失外,还规定了恢复环境原状.这些单行立法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成为了环境侵权责任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一)赔偿损失赔偿损失责任方式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赔偿是否包括对被侵权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2)整治、恢复环境发生的费用是否属于赔偿的范围;(3)"纯粹经济损失"可否得到赔偿.从强化环境侵权责任的角度出发,上述问题可以从以下路径寻求答案:首先,《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人身权益"遭受损害并"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并不刻意突出或者排斥某种特定的侵权行为,因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其次,整治、恢复环境所发生的费用,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只是在技术上既可以将其归入财产损失的赔偿也可以将其归入"恢复原状"发生的费用之赔偿.最后,"纯粹经济损失"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赔偿,适当扩大被侵权人的范围,将那些无直接物权性权利但是有较强利益关系的受害人纳入"被侵权人"范围,将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属于可预见范围内的间接损失确认为财产损失,对于强化环境侵权责任也是十分必要的.(二)停止侵害与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与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责任方式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应当遵循《侵权责任法》第21条确立的一般规则.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方式通常适用于正在进行的、持续的侵权行为.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可以在诉前提出,也可以在诉中提出,当然更应在诉讼判决中适用.(三)恢复原状在环境侵权领域,恢复原状既包含对受害人财产和权益损害的原状恢复,也包括对环境再生的涵义.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式与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存在诸多相容性:(1)在恢复原状不能完全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况时,未能恢复部分仍然需要赔偿损失;(2)精神损害赔偿与环境的整治恢复不冲突;(3)恢复原状不一定由排污者亲自完成,可以是由其他主体(如专业的清污公司)完成,恢复原状的执行主体在不断扩张.五、刑事、行政与民事责任的协调适用《环境保护法》和各部门环境法对各种破坏环境的行为规定了详细的行政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在"命令+控制"的手段运用下,成为追究环境损害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近年来,我国环境行政责任的研究在国家与地方的环境行政法治研究方面均有突破,但总体而言,地方立法领先于国家立法;补救性行政责任不断普及,如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治理情形的广泛创设.加重处罚力度是环境行政责任发展的一大走向.从整个刑法罪刑体系来看,环境犯罪的刑罚力度相对较轻,经济制裁方式占据了主要地位,因此要创设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处罚措施.另外,在刑事法律适用中依然存在对环境恶性犯罪适用不明确、犯罪行为定性不清晰、环境案件在司法移送上不易操作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和2013年两次通过司法解释对破坏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量刑做了强化规定,进一步增强了追究环境刑事责任的可操作性,但这方面的细化规定仍需进加强.在环境犯罪的客体方面,则应进一步将环境纳入《刑法》的直接保护对象.司法资源的整合、"三审合一"的审判模式是环境侵权责任的主要特征.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手段,充分发挥禁止令的功能,强化司法威慑机制,才能更好地维护生态安全和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在综合运用各种法律责任手段的过程中,要注意以《侵权责任法》第4条为基础处理因环境侵权产生的各种法律责任之间相互关系基本准则:首先要纠正的是各种法律责任相互替代的问题,加大对破坏环境者的行政处罚和刑事打击力度;另外,在污染者需要同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刑事罚款(罚金)责任和行政罚款等财产性责任的情况下,如果该侵权人的财力不足以承担此三项财产性法律责任,应以其财产优先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以使得被侵权人尽可能得到充分救济.结语我国长期以来粗放式经济发展导致了生态环境的整体恶化,近年来环境侵权案件频发.对此,立法和司法解释通过强化环境侵权责任以救济受害人、制裁和遏制环境侵权行为的效果比较明显.在现有的制度构架下,通过法律解释特别是对连带责任、雇员责任、企业控股股东的"直索责任"等的扩张解释,以及严格适用与综合适用各种侵权责任方式,正确处理环境侵权责任与相关行政法律责任及刑事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能够实现环境侵权责任的强化,达到救济受害人、制裁和遏制环境侵权行为的法律效果,实现环境友好、生态文明的社会效果. ...Hi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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