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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秋》决狱与中国古代法制的真实关系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春秋》决狱与中国古代法制的真实关系
The Real Relationship between Judging Cases by the Spirit of Chun Qiu and the Legal System of Ancient China 吕志兴; 1: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春秋》决狱对中国古代法制起着破坏作用是学界通说,此观点颇有疑问。作为一种审判方式的《春秋》决狱,是在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背景下,在汉代疑狱奏谳制度的实施中,由中央司法机关廷尉处理疑难案件时率先采用并逐步盛行和制度化。《春秋》决狱制度是与制定法并列的判例法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春秋》决狱一方面受制定法的严格规制,另一方面对制定法有补阙纠偏的功能,是法律缺陷的修补机制,对中国古代法制的完备化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

关键词(KeyWords): 《春秋》决狱;;疑狱奏谳制度;;补阙纠偏功能;;法律缺陷修补机制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 吕志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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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张晋藩:《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2]高恒:“论‘引经决狱’”,载中国法律史学会编:《法律史论丛(3)》,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3]张建国:《中国法系的形成与发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4]何勤华:“秦汉时期的判例法研究及其特点”,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5期。[5]朱宏才:“‘春秋决狱’研究述评”,载《青海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6]过常宝:“‘春秋决狱’:汉儒话语权力的构成和实践”,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7]王晖:《论衡校释》,中华书局1990年版。[8]司马迁:《史记》,中华书局1959年版。[9]班固:《汉书》,中华书局1962年版。[10]范晔:《后汉书》,中华书局1965年版。[11]张晋藩总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3卷《魏晋南北朝》,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12]张伟仁:“良吏循吏汪辉祖——一个法制工作者的典范”,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文化研究院编:《中西法律传统》(第6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13]程树德:《九朝律考》,中华书局2003年版。[14]张晋藩总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2卷《战国秦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15]武树臣:“董仲舒的法律思想和司法实践”,载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16]黄震:“汉代‘春秋决狱’的判例机制管窥”,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17]苏舆:《春秋繁露义证》,钟哲点校,中华书局1992版。[18]王维堤、唐书文:《春秋公羊传译注》,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19]承载:《春秋谷梁传译注》,上海古籍出版社1999年版。[20]李梦生:《左传译注》,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21]魏收:《魏书》,中华书局1974年版。[22]黎翔凤:《管子校注》,中华书局2004年版。[23]王利器:《盐铁论校注》,中华书局1992年版。[24]叶孝信:《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25]陈寿:《三国志》,中华书局1959年版。(1)其中较有份量的论文有高恒:“论‘引经决狱’”,载中国法律史学会编:《法律史论丛(三)》,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黄震:“汉代‘春秋决狱’的判例机制管窥”,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吕志兴:“‘春秋决狱’新探”,载《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5期;桂齐逊:“中国中古时期‘经义折狱’案例初探”;载中国台北《通识研究集刊》2004年第6期;黄源盛:“两汉春秋折狱‘原心定罪’的刑法理论”;载中国台北《政大法学评论》2005年第6期;马小红:“‘经义折狱’与中国传统法的精神”,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史研究所编:《中西法律传统》第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李鼎楚:“春秋决狱再考”;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3期;过常宝:“‘春秋决狱’:汉儒话语权力的构成和实践”,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赵进华、牟瑞瑾:“封建社会后期的经义决狱初论”,载《兰州学刊》2010年第12期。而一般性的论文及内容涉及《春秋》决狱的专著和教材则多得难以统计。(1)比如,瞿同祖认为,董仲舒是援引儒家经义断狱的第一人。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313页;武树臣认为,董仲舒是判例法的复兴者,是以儒家经义决狱平讼的“始作俑”者。参见武树臣:“董仲舒的法律思想和司法实践”,载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6页;徐世虹认为,“董仲舒是《春秋》决狱的倡导者”。参见张晋藩总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2卷《战国秦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5页。(2)首先,在汉武帝之前就有以《春秋》等儒家经典中的故事或精神原则为据议政或决事的做法,如《史记·梁孝王世家》载,汉景帝立太子时,大臣袁盎曾引用《春秋》中宋宣公的故事及“君子大居正”的精神说服窦太后打消立梁王刘武为太子的念头,同意汉景帝立子刘彻为太子。说明引用儒家经典《春秋》中的故事或精神原则议政、决狱与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次,从《后汉书·应劭传》“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的记载看,董仲舒引经决狱完全是被动的。此时他已赋闲在家,无职无权,只有在朝廷有政议,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时,他才有依据儒家经典《春秋》等的精神原则发表意见的机会,不可能倡导《春秋》决狱。(3)《春秋》决事在汉武帝以前虽已存在,但仅在议政、决事时偶尔用之,不用于普通刑事案件的审理,不能算一种审判方式。而汉武帝以后,《春秋》决狱用于普通刑事案件,且主要由司法官员在处理疑难案件时适用,是一种审判方式。(1)中国古代法制在表现形式上以成文法亦即制定法为主,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具体表现形式则不同,在汉代则为律、令、科、品、制、诏等。(1)关于《春秋》决狱所决的都是疑狱,还可参见吕志兴:“‘春秋决狱’新探”,载《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5期。(2)据《史记·儒林列传》载:“吕步舒持节使决淮南狱,于诸侯擅专断不报,以《春秋》之义正之,天子皆以为是”。《汉书·五行志上》也有类似记载。吕步舒依《春秋》之义决淮南狱未经皇帝同意或者决定,似乎是个例外,其实不然。吕步舒决淮南狱系“持节”(《汉书·五行志上》记载的是“持斧钺”),皇帝已授予他专杀大权,可先斩后奏,事先不必向皇帝请示。这与《春秋》决狱的程序要求不抵触。(1)比如有学者在分析《春秋》决狱“论心定罪”时指出:“所谓‘论心定罪’,就是以犯罪者的‘志善’或‘志恶’等主观动机作为定罪判刑的标准,不仅可以抛开客观事实,还可以不受法律的约束。如果认为犯罪者的主观动机是‘善’的,即使犯了大罪,也可以减免其刑罚;如果认为犯罪者的主观动机是‘恶’的,即使犯有小过,也可以加重处理。而如何来确定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的‘善’与‘恶’呢?那只有由司法官去主观臆断了”。参见张晋藩总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2卷《战国秦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34页。(2)这句话的前后文是“法者,缘人情而制,非设罪以陷人也。故《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今伤人未有所害,志不甚恶而合于法者,谓盗而伤人者耶?将执法者过耶?何于人心不厌也?古者,伤人有创者刑,盗有臧者罚,杀人者死。今取人兵刃以伤人,罪与杀人同,得无非其至意与?”参见王利器:《盐铁论校注》,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567页。(1)董仲舒针对武帝建元六年辽东高庙和高园便殿火灾所发表议论的主要内容是:“按《春秋》鲁定公、哀公时,季氏之恶已孰,……故定公二年五月两观灾。两观,僭礼之物,天灾之者,若曰,僭礼之臣可以去。已见罪征,而后告可去,此天意也。……故天灾若语陛下:‘当今之世,虽敝而重难,非以太平至公,不能治也。视亲戚属贵在诸侯远正最甚者,忍而诛之,如吾燔辽东高庙乃可;视近臣在国中处旁仄及贵而不正者,忍而诛之,如吾燔高园殿乃可’云尔。在外而不正者,虽贵如高庙,犹灾燔之,况诸侯乎!在内不正者,虽贵如高园殿,犹燔灾之,大臣乎!此天意也。”事见班固:《汉书》卷27《五行志上》,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1332页。(2)《汉书》对此有载,“先是辽东高庙、长陵高园殿灾,仲舒居家推说其意,草稿未上,主父偃候仲舒,私见,嫉之,窃其书而奏焉。上召视诸儒,仲舒弟子吕步舒不知其师书,以为大愚。于是下仲舒吏,当死,诏赦之,仲舒遂不敢复言灾异。”参见班固:《汉书》卷56《董仲舒传》,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25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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