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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中的消费者标准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竞争法中的消费者标准
刘继峰; 1:中国政法大学 摘要(Abstract):

竞争法中的消费者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有融合的一面,也存在很大的差异,这使消费者在竞争法既作为受害者,也充当"场外"主体角色。由于竞争关系的基本矛盾发生在经营者和竞争者之间,作为第三人的消费者是经营者行为违法性的判断标准。消费者标准的内容是消费者福利和消费者选择权。

关键词(KeyWords): 竞争法;;消费者标准;;消费者福利;;消费者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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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刘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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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2]有以下不同的提法:增进效率、促进经济民主、维护自由、保障秩序等。大体说来,英美学者更强调效率价值,欧洲大陆法学者更强调秩序。参见〔美〕戴维J.格伯尔:《二十世纪欧洲的法律与竞争》,冯克利魏志梅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章、第7章。[1]早期判决没有将消费者的问题列入垄断行为本身违法的表述之中。1898年,法官塔夫脱在审理“美国诉阿迪斯顿管子与钢铁公司案”时,就本身违法规则作了初步的表述:“……美国的法院并不对定价、地区分割或一致拒绝交易进行合理性的检验。限制贸易的所有契约本质上都是非法的,都不能履行,契约的目的并无差别,若一家厂商不是通过成本最小化的方法而获得垄断地位,这便被看作是非法行为。”转引自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0-203页。1956年,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沃伦在审理“美国诉麦克卡森与鲁宾逊有限公司等案”时,阐述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理由时把上述结论直接拿过来运用:“违反《谢尔曼法》的固定价格是与竞争政策背道而驰的,说它违法的根据并非是它的不合理性,因为在结论上它早己被推定为不合理。这是早已清楚而毋庸讳言的。至于参与者的动机是善意还是恶意,固定价格是通过公开的契约还是较为隐晦的方式达成,参与者是否具有市场控制力,州际商业所受影响的大小,或者协议的结果是提高还是降低了价格,都是无关紧要的。”参见《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351卷(1956年),第309-310页。[2]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其1938年的年度报告中指出:行业内普通存在侵犯消费者利益的不公平交易行为。反托拉斯局的很多调查不是针对单个企业,而是针对整个行业。这显示了对消费者利益的关注。阿诺德对此非常赞同。当被问到对牛奶行业调查之后令人瞩目的有关起诉时,阿诺德回答道:“现在牛奶的单位价格已经降低了4分钱”。参见王传辉:《反垄断的经济学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页。[4]争议的焦点是牙医协会制定“规范”的第10条:牙医不得对其受训的背景和能力进行不当陈述。参见黄勇董灵:《反垄断法经典判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98页、第309-310页。[1]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v.Butterworth Health Corp.,946F.Supp.1285(W.D.Mich.1996),Aff’d Per Curiam,121F.3D708(6th Cir.1997).[2]See Robert H.Lande,Consumer Choice as the Ultimate Goal of Antitrust,62U.Pitt.L.Rev.511-40(2000).[1]Eastman Kodak Co.v.Image Technical Services504U.S.451(1992)[2]National Collegiate Athletic Association v.Board of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Oklahoma468U.S.85(1984).[3]See Gary R.Roberts:The NCAA,Antitrust,and Consumer Welfare,70Tul.L.Rev.2631-2674(1995).[4]Lande教授举出大量案例证明保护消费者选择权深植于反垄断法的分析之中。See Robert H.Lande,Consumer Choice as the Ul-timate Goal of Antitrust,62U.Pitt.L.Rev.508—511(2000)5。[5]去测量任何可以被测量的,这是可以的;忽略不能被测的,或者硬性地加注一个量化价值,这是误导的;假定不能被容易测量的就是不重要的,这是盲目的;认为不能被容易测量的就是事实上不存在的,这是自杀。See John J.Flynn,Antitrust Jurisprudence:A Sym-posium on the Economic,Political and Social Goals of Antitrust Policy Introduction,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ReviewJune(1977),at note9.。[6]如前文柯达案的分析,也体现了消费者选择权的关注。分析因素的联合运用在非涉及国家安全的合并案件中体现得非常明显。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诉Staples一案中,FTC提出证据表明被告的合并行为将导致相关商品价格上升,对此被告在提交的效率分析中认为,通过合并可在未来五年内获得49亿到65亿的收入,而这些收入的2/3将最终转化给消费者,因此合并产生的效率大于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但是法庭通过对Staples的调查认为,在过去它仅仅将受益的15%-17%转化给了消费者,所以被告辩称的通过降低价格对消费者的福利转化是不现实的。虽然法庭也认为合并后产品价格可能会比合并前低,但是,这一可能性不意味着合并没有反竞争的效果。一方面,降低价格的幅度如果没有低到构成对消费者因合并减少竞争造成的损害的补偿,那么消费者仍然因为合并受到损害;另一方面,被告并不能证明合并能带来更多的产品选择。所以该案被告尽管证明了效率因为成本节约而改进,但却因为减少不能补偿消费者的损害以及不能提高消费者的选择权,而被判定违反了反垄断法。see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v.Staples,970F.Supp.1066(D.D.C1997)。[1][法]热拉尔.卡:《消费者权益保护》,姜依群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2][美]C.霍华德:《美国反托拉斯法与贸易法规———典型问题与案例分析》,孙南申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3]朱钰祥:《虚伪不实广告与公平交易法》,三民书局1993年版。[4]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5][比]保罗.纽尔:《竞争与法律》,刘利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6][德]曼弗里德.诺伊曼:《竞争政策———历史、理论及实践》,谷爱俊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7]赖源河:《公平交易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8][美]理查德.A.波斯纳:《反托拉斯法》(第2版),孙秋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9]黄勇、董灵:《反垄断法经典判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10]王晓晔:《紧盯国际卡特尔———美国反托拉斯法及其新发展》,载《国际贸易》2002年第3期。[1]美国学者霍华德认为,保护个别竞争者的主张混淆了竞争者与竞争的概念。如果保护竞争者而反对发展竞争,则竞争本身就不能存在下去了。参见〔美〕马歇尔.C.霍华德著:《美国反托拉斯与贸易法规———典型问题与案例分析》,孙南申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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