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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标准与判断原则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标准与判断原则
Judgment Criterions and Principles of the Effect of Shareholder Meeting Resolution 赵心泽; 1: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股东会决议是多个股东的抽象意思表示,是公司意志与决策的载体,如果股东会决议程序上或实质上的瑕疵将直接影响决议的效力。对决议效力瑕疵的救济,既是维护股东权益又是保障公司健康运营的需要。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制度,但对个别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的意思表示瑕疵,还须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与原理对股东意思表示的效力进行认定,股东意思表示未生效将影响整个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此外,对决议效力的认定须在多项司法原则指引下进行个案裁量,平衡不同原则之间的冲突。

关键词(KeyWords): 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判断标准;;判断原则;;个案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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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赵心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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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2]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3][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4]王彦明:“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与撤销——基于德国股份法的研究”,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4期。[5]朱江、刘兰芳:《公司法前沿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6]范健、王建文:《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7]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8]李建伟:“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及其救济体系再构建——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为中心”,载《商事法论集》2008年第2期。[9]孔祥俊:《公司法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10]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中国工人出版社1995年版。[11]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12]李建伟:《公司法学》(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13][日]大隅健一郎、今井宏:《商法》(5),有斐阁1959年版。[14]李宜琛:《民法总则》,台北编译馆1977年版。[15][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16]叶林:“股东会会议决议形成制度”,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10期。[17]蔡立东:“公司治理过程中‘多数派暴政’问题”,载《法治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5期。[18]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上卷),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19]李求轶:《公司诉讼类型化探析》,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20][日]末永敏和,《日本现代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21]赵旭东:《公司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22]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1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分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职权的组织机构。股东会决议与股东大会决议的产生程序与诉讼规则基本一致,为行文方便,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为主展开讨论,相关法理可以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1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及其基本价值”,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3期。该文指出,法院审判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法律条文不固定导致审判思路无法固定,法律推理的出发点不能确定,自然法律推理的正确性亦无从判断。2一股一票和多数资本决原则是现代公司决策机制的基础,虽能够反映多数股东的意志,但也存在大股东滥用股权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可能。为维护少数股东与控制股东利益的平衡,从制度设计上约束控制股东,一些国家在坚持一股一票和多数资本决原则的同时,设立了股东表决权行使的特别规定,具体包括累积投票制、表决权行使的回避制、对表决权量上的限制、类别表决及股东表决权的代理行使制等。3有些学者将“决议不成立”译为“决议不存在”,两者用语不同,但意思相同。4采“二分法”的德国,学说和判例普遍主张有决议不成立的存在及必要性,使得与民法上“法律行为不成立”概念相结合,如未经出席会议而以书面决议的“非决议”,以及非股东身份作成的虚伪决议均属决议不成立。《日本商法典》在1981年修正之前,也采取“二分法”,在1981年修改时,在第252条增列确认决议不存在的诉讼,从而承认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独立类型。日本商法的这次修正,对韩国产生了影响,1984年《韩国商法典》修正时,在第380条明文规定确认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之诉。1“最低出席投票权数”(Quorum)是股东会法律制度中得一个重要概念。在传统英国政治中,在众议院中常常发生试图通过某个议案的国王或首相会趁着国会人数较少的时候进行投票。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发生,议会要求达到最低出席人数才可以进行表决。由于公共机关或者政府是人的民主,故而是最低出席人数。这一制度沿用到公司法中,在资本民主下,就成为最低出席投票权数。这意味着股东会的召开必须有一定比例之上的投票权的股东出席才为有效。参见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27页。2如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国的公司法。3如《韩国商法典》第368条规定,除了章程中另有规定外,普通决议出席数为发行股份总数的1/4以上;第434条规定,特别决议,出席数为发行股份总数的1/3以上。1部分存在召集程序瑕疵的公司决议的效力可被治愈。如召集程序中召集人未通知部分股东,但这些股东后来出席了股东会议,则公司决议可因股东的实际出席而被治愈。后文将对公司决议效力的治愈作详细探讨。2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理,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通过裁判进行确认的诉讼,有助于原告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定纷止争。依照当事人的请求是肯定或否定某一事实,可将确认之诉分为积极的确认之诉和消极的确认之诉,确认“决议不存在”的诉讼即为消极的确认之诉。1《德国股份法》第242条集中规定了决议无效瑕疵的治愈。根据该条规定,未进行公证的股东大会决议,如果也未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则不得因此主张无效;部分无效决议(违反股份法第241条第1项、第3项、第4项的决议等)若未登记于商业登记簿且经过3年后,不得主张无效。1该图对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判断是基于学理判断,而非基于现实的司法判断,因此有“决议不成立”一类。在司法实践中,依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决议不成立”可归为因程序瑕疵而导致的“可撤销决议”一类。2《日本公司法典》,吴建斌、李惠明、李涛合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435页。依照《日本商法典》第247条的规定,因滥用多数决导致成立显著不公正决议时,可以以决议方法显然不公正为理由诉请撤销决议,但在判例上视为多数决滥用的事例寥寥无几。参见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6页。3滥用多数决是指大股东为了追求自己或第三人的个人利益,将客观上其内容显著不公正的决议靠多数决的力量成立的行为。例如,根据公司规模、营业业绩、董事的职务内容来看,所规定的董事报酬过高的决议;以非常不利的条件转让营业的决议;根据少数股东的请求,将接受解任判决的董事再次选为董事的决议;为避开与大股东控制的另一个公司展开竞争,变更公司目的事项的决议等。多数决滥用而产生的瑕疵是属于内容本身的不公正,因此应视为决议无效事由。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9-4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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