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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别除权理论与实务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破产别除权理论与实务研究
Exemption Right in the Newly Enacted Bankruptcy Law 王欣新; 1:中国人民大学 北京100872 摘要(Abstract):

别除权是破产程序中一项重要的优先受偿权利,其优先权的行使不受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的限制。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别除权之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其担保物属于破产财产。别除权的基础权利是担保物权及特别优先权,定金担保债权和一般优先权不享有别除权。同一担保物上存在两个以上的担保性质相同或不同的别除权时,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各项别除权间的清偿顺序,以保证破产程序的公平、顺利进行。别除权人享有破产申请权,也应当申报债权,未依法申报债权者不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别除权人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未放弃优先受偿权者也有表决权,但对债权人会议与其无利害关系的特定决议事项无表决权。新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表决标准的规定仍有需完善之处。

关键词(KeyWords): 别除权;;优先受偿权;;别除权基础权利;;特别优先权;;别除权之清偿顺序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 王欣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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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民事诉讼法(新破产法通过后,因立法权限问题,未宣布废止该法中有关破产程序的规定)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第203条规定:“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1]新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1]商事留置权是指:1、由于代理商的交易代理或行纪中介而产生的债权,代理人可以对已由自己占有的财产进行留置;2、商人之间依据商事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对已由自己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可以进行留置;3、委托行业的经营者,对于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而占有的委托人(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没有支付因此而产生的委托费用之前,可以行使留置权;4、铁路、公路、航空、轮船等公司或个人作为承运人,对基于有关承运关系所生的债权未受清偿之前,对运送的货物可以行使留置权。参见柴发邦主编:《破产法教程》,20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1]徐武生,担保法理论与实践[M].北京:工商出版社,1999.[2]柯善芳,潘志恒.破产法概论[M].广州: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88.[3]齐树洁,破产法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4][日]石川明.日本破产法[M].何勤华,周桂秋,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5]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课题负责人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6]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方式和应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7]柴发邦.破产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8]王欣新.别除权论[J].法学家杂志,1996,(2).[9]郭明瑞,等.优先权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0]申卫星,论优先权同其他担保物权之区别于竞合担保[J].北京: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3).[11]王卫国,朱晓娟,等编著.破产法——原理、规则、案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12]潘琪.美国破产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3]王欣新,薛庆予.律师新业务[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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