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主体的立法完善
文献类型:期刊
作者:赵桂民[1]
机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年:2014
期刊名称:人民检察
期:15
页码范围:32-36
增刊:增刊
收录情况: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
所属部门:法学院
语言:中文
ISSN:1004-4043
链接地址:http://d.g.wanfangdata.com.cn/Periodical_rmjc201415008.aspx
DOI:10.3969/j.issn.1004-4043.2014.15.008
关键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主体;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摘要:《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犯罪,包括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个罪名,其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对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中“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的理解,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一般犯罪主体和特殊犯罪主体的争论,需要通过修改立法、进行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完善犯罪主体,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
作者其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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