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方式制度比较研究——以我国《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例
文献类型:期刊
作者:朱岩[1]
机构:[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年:2014
期刊名称:法学家
期:05
页码范围:137-149+179-180
增刊:正刊
收录情况: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
所属部门:法学院
语言:中文
ISSN:1005-0221
关键词:承诺方式;不作为的默示;通知到达
摘要:在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判决与仲裁中,应尽量保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自身独立性,原则上不能引用《合同法》的规定。就承诺方式而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可将默示承诺(《合同法》第22条后半句)划分为"积极作为的默示"和"不作为的默示";后者亦可被认定为一种特殊的意思表示,以"不作为"的方式完成承诺意思的"到达"。《公约》要求承诺须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完成,且能够"到达"并适用"到达主义",限制了非履行行为作出承诺的方式。在解释《公约》时,可将非履行行为适用于《公约》第18条第3款而非第1款,以放宽须对特定行为予以通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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