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发明"的认定标准看商业方法及电子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
文献类型:会议
作者:冯术杰[1]
机构:[1]巴黎第一大学
[2]中国人民大学
年:2008
会议名称: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研究会第七届常务理事会暨第十四届年会
会议论文集: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研究会第七届常务理事会暨第十四届年会论文集
页码范围:197-211
会议地点:北京
会议开始日期:2008-12-15
语言:中文
关键词:专利法;经济管理;技术创新;可行性研究
摘要: 发明的基本特征在于“技术性”,体现在两项认定标准上:发明应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发明应利用自然规律直接作用于客观物质。由于不符合第二项认定标准,商业方法应被排除在发明保护范围之外。电子商业方法也应当适用上述认定标准。从比较法上看,美国采用了一个宽泛的“技术性”概念,背离了上述认定标准。欧洲专利局以局部代替整体的审查方法也难以自圆其说。尽管电子商业方法所采用的计算机手段可以具有技术性,但电子商业方法的整体仍不是发明。在国际法层面上,TRIPs协议没有定义“发明”和“技术性”的概念,各国也就对此拥有自由裁量权。考虑到我国相关行业的发展状况,我国专利法仍应将商业方法和电子商业方法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作者其他论文
保护国法主义与分割论的结合适用——试论知识产权冲突规则的拟定.冯术杰;贺顺.电子知识产权.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