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研究生复试是进一步考察考生的综合素质和能力是否符合硕士生培养要求的重要环节,也是扩大招生单位自主权,给考生创造发挥潜能环境的重要举措。根据《教育部关于加强硕士研究生招生复试工作的指导意见》、省招办《关于做好2008年硕士研究生复试录取工作的通知》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复试工作原则
第二条 坚持科学选拔。积极探索并遵循高层次专业人才选拔规律,采用多样化的考察方法,确保生源质量。
第三条 坚持公平公正。做到政策透明、程序公开、监督机制健全,维护考生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坚持全面考查,突出重点。在对考生德智体等各方面全面考察基础上,突出对专业素质、实践能力以及创新精神等方面的考核。
第五条 坚持以人为本,增强服务意识,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章 复试工作要求
第六条 各硕士学位授权点组成复试领导小组,成员必须包括主管领导、硕士生导师、专家等。成员人数不得少于5人。有亲属报考本学位授权点硕士研究生的人员不得参加所报考专业的复试领导小组。复试小组成员名单报院审批。
复试领导小组职责为:
(1)负责综合复试的考核工作;
(2)负责监督检查录取总成绩的核算工作;
(3)负责确定拟录取考生名单。
第七条 所有拟录取考生的分数必须达到教育部制定的复试基本要求。原则上进行差额复试。
第八条 各硕士学位授权点对拟复试考生的报名资格必须严格审查,主要核查报考信息、《准考证》学历证书原件和有效身份证件(应届本科毕业生交验学生证,毕业证书入学时交验)等相关材料。对不符合教育部报名资格者,不予复试。
第九条 对同等学历及报考学科专业与原学科专业跨度较大的考生,复试前必须加试两门与报考专业相关的本科主干课程,加试课程不得与统考课程相同,考试形式为闭卷笔试,总分100分,考试时间为三小时。考试成绩及格的方可参加复试。
第十条 二志愿初试成绩上线考生的调剂复试必须遵循四条原则:
(1)初试成绩未达到复试要求的考生不得参与调剂,不得转寄其报考材料;
(2)未按教育部要求使用统考科目考试的考生不得调剂;
(3)地区之间调剂的考生须符合被调入地区的同门类复试基本要求。
(4)不能跨门类调剂,专业学位考试、全国统考、单独考试不得互相调剂;
第十一条 初试成绩线下考生的破格复试,按教育部和省考试管理中心有关文件办理。
第四章 复试内容
第十二条 复试内容主要包括三部分:专业课考试、外语口语测试、综合考试。
第十三条 专业课考试,院根据各专业培养要求,对参加复试考生进行一门专业课考试,考试形式为闭卷笔试,时间为三个小时。
第十四条 外语测试分两部分,一是笔试,与初试要求相同;二是口语听力测试,以全国非外语专业硕士研究生口试听力要求为准则,院统一组织,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评价:
(1)语言的准确性和范围;
(2)话语的长短和连贯性;
(3)语言的灵活性和合适性。
第十五条 综合考试由各硕士学位授权点组织,采用口试和笔试相结合的办法,全面考察学生。
综合复试评价项目及权重
项 目 | 权 重 |
本学科、专业所应具备的基础理论知识 | 30分 |
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 | 20分 |
科研实践能力 | 20分 |
知识的自我更新能力 | 10分 |
工作态度、组织协调能力 | 10分 |
对党和国家现行政策的学习情况、理解程度和看法 | 10分 |
第五章 身体健康检查
第十六条 所有参加复试的考生均需参加由院统一组织的身体健康检查。
第十七条 体检标准参照《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实施。
第六章 复试录取
第十八条 录取成绩由各单位复试领导小组,根据初试成绩、复试专业课成绩、外语口语听力成绩和综合复试成绩计算录取成绩。由高到低分专业录取。
录取成绩的计算方法:
录取成绩=(专业课成绩×0.3+英语成绩×0.2+综合考试成绩×0.5)×0.4+初试成绩/5×0.6
注:专业课成绩、外语口语成绩、综合考试成绩均换算为100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录取资格:
(1)身体检查不合格者;
(2)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不合格者;
(3)《报考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情况登记表》、准考证、身
份证、学历证书原件、应届本科毕业生的学生证等相关材料不符,弄虚作假者;
(4)复试中专业课、外语测试、综合复试三门成绩有一门不及格者;
(5)同等学历考生两门专业课考试,有一门不及格者;
(6)导师认为无培养前途者。
第七章 复试的监督与复议
第二十条 各学位授权点复试领导小组对复试过程的公平、公正和复试结果全面负责。并加强对复试工作过程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实行信息公布制度。复试基本分数线、复试工作办法、复试结果等信息及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实行复议制度。考生如对复试结果持有异议的,
需于复试结果公布后2个工作日内向院招生复试领导小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经同意后予以复核,并于4个工作日内给予考生书面答复。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院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