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学科和专业学位授权
类别动态调整办法
(试行)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开展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学科和专业学位授权类别动态调整试点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学科和专业学位授权类别(以下统称“学位授权点”)动态调整,系指:
1.撤销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的学位授权点。包括撤销博士或硕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博士或硕士学位授权二级学科、博士或硕士专业学位授权类别。
2.撤销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的学位授权点并增列其他学位授权点。包括:
(1)撤销博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增列其他博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或博士专业学位授权类别,或硕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或硕士专业学位授权类别。
(2)撤销硕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增列其他硕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或硕士专业学位授权类别。
(3)撤销博士专业学位授权类别,增列其他博士专业学位授权类别或硕士专业学位授权类别。
(4)撤销硕士专业学位授权类别,增列其他硕士专业学位授权类别。
撤销未获得博士学位一级学科授权的某一级学科下所有博士学位授权二级学科或撤销未获得一级学科硕士学位授权的某一级学科下所有硕士学位授权二级学科,视同撤销一个博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或硕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撤销后仍在本单位增列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学科的,应为与撤销授权点所属学科不同的其他一级学科。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下称“省级学位委员会”)对博士学位授权点的调整,只能在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内和博士学位授予单位之间进行;对硕士学位授权点的调整,可在博士和硕士学位授予单位内,以及博士和硕士学位授予单位之间进行。学位授予单位自主调整学位授权点只能在本单位范围内进行。
学位授予单位自主调整
第四条 学位授予单位自主调整学位授权点,包括主动撤销学位授权点,或主动撤销学位授权点并自主增列其他学位授权点。
学位授予单位主动撤销现有学位授权点并自主增列其他学位授权点的,拟增列学位授权点的数量不得超过主动撤销学位授权点的数量。主动撤销学位授权点后不同时增列学位授权点的,可在今后自主调整中增列。
第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自主确定拟增列学位授权点,须由学位授予单位聘请同行专家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规定的学位授权点基本条件和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其他要求进行评议。学位授予单位拟主动撤销和拟自主增列的学位授权点,须经本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将主动撤销和增列的学位授权点以及开展调整工作的有关情况报省级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对学位授予单位调整工作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办法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
省级学位委员会统筹调整
第七条 省级学位委员会统筹调整学位授权点,包括:
1.制定学科发展规划,指导本地区学位授权点动态调整。制定支持政策,引导学位授予单位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撤销和增列学位授权点。
2.对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撤销学位授权点,以及学位授予单位主动撤销后不再增列其他学位授权点的,省级学位委员会可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筹组织增列学位授权点,拟增列学位授权点的数量不得超过撤销学位授权点的数量。
第八条 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开展增列学位授权点工作,按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
1.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增列学位授权点,须经本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
2.省级学位委员会聘请同行专家,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的学位授权点基本条件和省级学位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对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增列的学位授权点进行评审。参加评审的同行专家中,来自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专家不少于二分之一。
3.省级学位委员会对专家评审通过的申请增列学位授权点进行审议,并将审议通过的拟增列学位授权点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
批准及复核
第九条 省级学位委员会于每一年度规定时间,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学位授予单位拟主动撤销和自主增列的学位授权点以及省级学位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拟增列学位授权点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按程序批准。
第十条 按本办法增列的学位授权点在批准授权三年后,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进行复核。博士学位授权学科的复核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进行,博士专业学位授权类别的复核由有关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进行。硕士学位授权学科和硕士专业学位授权类别的复核由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进行。复核未通过的,进行为期一年的整改,一年后复核仍未通过的,撤销学位授权点。学位授权点经复核撤销的,不得再按本办法增列其他学位授权点。
其他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撤销的学位授权点在三年内实行有限授权。在有限授权期内停止招生,但保留对已招收研究生的学位授予权。三年期满后完全撤销授权,仍未毕业研究生由学位授予单位转由本单位其他学位授权点培养并授予学位,或向其他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学位。
第十二条 学位授予单位按本办法主动撤销的学位授权点,不得在五年内再次按本办法增列为学位授权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