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财物的属性是区分受贿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关键
文献类型:期刊
作者:梁宾[1]
机构:[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2]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年:2014
期刊名称:中国检察官
期:8
页码范围:51-52
增刊:增刊
所属部门:法学院
语言:中文
ISSN:1008-6676
链接地址:http://d.g.wanfangdata.com.cn/Periodical_zgjcg201408017.aspx
DOI:10.3969/j.issn.1008-6676.2014.08.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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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私分国有资产罪;煤炭运销;收受财物;国有单位;高速路;车户;受贿行为;贪污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单位犯罪;
摘要: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杨某,S省煤炭运销集团金焦高速路煤焦管理站(以下简称“金焦煤站”)站长;被告人何某、崔某、张某,金焦煤站副站长;被告人靳某等8人,金焦煤站职工.2007年12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杨某在担任金焦煤站站长期间,明知出省口煤站严禁“收黑放黑”(收黑钱、放黑车)的情况下,沿袭以往金焦煤站“老规矩”,安排被告人靳某等8人担任指挥岗班长,利用检查可疑车辆、查验补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等费用的职务便利,采取不开票据、少收费用的方式,私放部分无票拉煤车辆从收费站过站,帮助拉煤车户逃避部分费用的缴纳(车户逃避缴纳的费用平均占应缴纳总额的20%).作为副站长的被告人何某、崔某、张某,每人每月各值班10天,在各自的值班期间对指挥岗人员实施相关的“收黑放黑”行为予以默许,共收取费用达14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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