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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贿犯罪主体的扩张与界定以《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规定为基础

中国人民大学 辅仁网/2017-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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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贿犯罪主体的扩张与界定以《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规定为基础
文献类型:期刊
作者:吴华清[1]
机构:中国刑事警察学院、中国人民大学,110035

年:2009
期刊名称:中国检察官
期:4
页码范围:6-8
增刊:增刊
语言:中文
ISSN:1008-6676
链接地址:http://d.g.wanfangdata.com.cn/Periodical_zgjcg200904002.aspx
DOI:10.3969/j.issn.1008-6676.2009.04.002
关键词:受贿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罪;特定关系人;廉洁性;贿赂犯罪;近亲属;斡旋受贿行为;确定罪名;犯罪性质;
摘要: 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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