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此前,4月26日,Reisman为师生作了主题为“Investor State Dispute Settlement (ISDS): The Rise and Fall of a Remarkable Institution”(“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一个重要制度的兴起与衰落”)的全英文学术讲座。

浙江大学教授、香港“一带一路国际研究院”院长王贵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国际学院副院长石佳友,中法学院助理教授Jalila Bachri博士等,与来自国际学院、中法学院、人大-日内瓦“中欧欧洲法”创新型人才项目,以及苏州大学等兄弟院校的70余名师生共同聆听了此次讲座。讲座由苏州校区研究生会主办。
讲座中,Reisman讲述了ISDS机制的起源。他认为,国际习惯法为保护外国人及其财产制定了最低标准,但其实施方式中仍然存在本国的自由裁量:这被称为“国民的外交保护”,这些保护方法可能具有强制性,是保护外国投资免受投资所在国政府政治干扰的有效制度。 但 “外交保护”制度很容易被滥用,从而引发一些国家特别是拉丁美洲国家的不满。由此,时任阿根廷外交部长的Luis M. Drago于1902年抗议英国、德国和意大利海军对委内瑞拉主要港口的封锁,并提出公共债务不能引起武装干涉,反对外国政府以武力来逼债。这一提议在1906年的第三次泛美会议(里约会议)上引发了激烈的讨论。一年后,该会议通过了《波特公约》,其第1条赞同Drago部长所要求的对使用武力进行限制,但要求以国际仲裁作为强制性交换条件的回报。这为后来的国际投资法中的大契约奠定了基础:投资者国家放弃使用武力来保护其投资者,以换取东道国同意将这些投资者的争议提交给独立第三方裁决的国际仲裁。

Reisman指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欧洲涌现许多采纳指令性经济的国家,同时还出现了新的对外投资模式即新殖民主义。1986年,联合国大会颁布了“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不仅提出“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而且“各国有责任单独采取措施,共同制定国际发展政策,以促进充分实现发展权。”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的前身)也获得成功,到20世纪50年代末,欧洲经济体已经反弹,但当时,许多独立的欧洲前殖民地迫切需要资金以帮助其发展从而转向国际组织提供援助。由于国际公共资金难以满足此需求,私人直接投资成了解决方案。1965年《华盛顿公约》达成共识:私人投资对国民经济发展不可或缺,国际私人直接投资是协助国家发展不可或缺的手段。但是,资本输出国必须代表投资者放弃“外交保护”,而资本输入国则自己要对与外国投资者的争端进行仲裁。
Reisman认为现代国际投资法体系的大契约(Great Compact),使所有国家都在平等的基础上参与其中。简而言之,双边和多边国际协议及其争端解决机制在两个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首先,确认了东道国的外资管理标准;其次,在不履行情形下,指定专门权限来监督和实施。Reisman还认为资本输入国家与资本输出国家之间本来相当明确的界限开始变得有些模糊,因为发达国家国家成为对外投资的磁石,这种界限的变化导致对发达国家发起的投资争端日益增多,他建议各国领导人即“大契约”的监护人能在国际上和国内都采取理智的行动。
在提问交流环节,Reisman与现场师生进行了深入互动。石佳友提出,一些传统的国际法****认为ISDS机制是对国家主权的损害和限制,将限制投资东道国基于其公共政策考虑而通过新的国内立法的“规制能力”,因此对ISDS机制怀有深刻的不信任感;据说前几年中美在投资保护双边协定草案的谈判中也曾讨论过这一重要问题;未来到底应如何全面看待这一机制的利弊?

Resiman认为,ISDS机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随着中国逐渐转变为资本的输出国,为了有效保护中国在外国的投资安全,中国自身也需要ISDS体制。
王贵国提出,中国在此前的“中日韩投资保护协定”中已经采纳ISDS条款,这可能成为一个很好的先例。

现场同学踊跃举手提问,讲座在掌声中结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