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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峡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2009考研专业课试题及答案——《法理学》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15-08-30

    三  峡  大  学

              2009年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

 

                       (A)

 

               考试科目:    法理学                 

 

                  (考生必须将答案写在答题纸上)

 

一、名词解释(每题6分,共计30分)

 

1、(6分)根本法、普通法

 

2、(6分)一般权利与义务、特殊权利和义务

 

3、(6分)平权性法律关系、隶属性法律关系

 

4、(6分)法律解释、法律推理

 

5、(6分)表示行为、事实行为

 

二、问答题(每题10分,共计80分)

 

1、(10分)什么是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有哪些功能?

 

2、(10分)试述我国法律的免责条件。

 

3、(10分)分析法的效力层次有哪些一般规则?

 

4、(10分)简述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

 

5、(10分)简述我国的行为能力制度。

 

6、(10分)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特征体现在哪些法律原则上?

 

7、(10分)简述法与党的政策的关系。

 

8、(10分)什么是法律行为?简述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三、论述题(每题20分,共计40分)

 

1、(20分)中央提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请结合法治的基本理念谈谈你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认识。

 

2、(20分)试从秩序价值的角度谈谈应如何看待法的作用。

 

 

 

               三  峡  大  学

 

          2009年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参考答案

 

                            (A)

 

               考试科目: 法理学                    

 

一、名词解释(每题6分,共计30分)

 

1、根本法、普通法

 

这是以法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这种分类主要适用于成文宪法制国家。

 

根本法,即宪法,是指在一个国家中,规定国家的最根本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机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制定修改需要经过特别的程序。

 

普通法,其内容一般是调整某一或者某些社会关系,效力低于根本法,制定和修改必须符合根本法,程序较根本法简单。

 

2、一般权利与义务、特殊权利和义务

 

根据权利和义务对人们的效力范围,可划分为一般权利和义务与特殊权利和义务

 

一 般权利亦称“对世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无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而以一般人(社会上的每个人)作为可能的义务人。它的内容是排除他人的侵害,通常要求 一般人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一般义务”亦称“对世义务”,其特点是无例外地适用于每个人;每个义务主体无特定的权利人与之相对。一般义务的内容通常不是 积极的作为,而是消极的不作为。

 

特殊权利亦称 “相对权利”、“对人权利”或“特定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有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义务人作出一定行为或抑制一定行为。特殊义务亦称 “对人义务”或“特定义务”,其特点是义务主体有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之相对,义务主体应当根据权利主体的合法要求作出一定行为,以其给付、协助等行为使特定 权利主体的利益得以实现。

 

3、平权性法律关系、隶属性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可以分为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

 

纵 向(隶属)的法律关系是指在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其特点:(1)法律主体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如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机关与下级机 关,在法律地位上有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监督与被监督诸方面的差别。(2)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强制性,既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能任意放弃。

 

横 向法律关系是指平权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点在于,法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如民事财产关系、民事诉讼 之原、被告关系等。当然,在社会主义社会,无论是对等的法律关系,还是不对等的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互相制约的。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认识主体及 其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复杂性,正确处理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与不一致性。

 

4、法律解释、法律推理

 

法律解释是指对法律的内容和含义所做的说明。法律解释的主体这里特指享有法定法律解释权的人或组织。法律解释从性质上看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是立法活动的继续。

 

从司法过程的整体来看,司法过程的法律方法也可以理解为是法律推理, 逻辑模式是“三段论法”,即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构成大前提,具体的案件事实则是小前提,结论则是根据法律规范给予本案事实的后果。包括形式推理和辩证推理。

 

5、表示行为、事实行为

 

根据行为是否通过意思表示,可以把法律行为分为表示行为和非表示行为。

 

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意思表示而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非表示行为,指非经行为者意思表示而是基于某种事实状态即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如民法上的先占、遗失物的拾得等等。这种基于事实而生效力的行为,在法学上又被称为事实行为。

 

 

 

二、问答题(每题10分,共计80分)

 

1、什么是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有哪些功能?

 

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

 

法律原则功能主要表现在三方面:(1)为法律规则和概念提供基础或出发点,对法律的制定具有指导意义,对理解法律规则也有指导意义。(2)直接作为审判的依据。(3)法律原则可以作为疑难案件的断案依据,以纠正严格执行实在法可能带来的不公。

 

2、试述我国法律的免责条件。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中,免责的条件和情况是多种多样的。免责的条件和方式可以分为:

 

1.时效免责。即违法者在其违法行为发生一定期限后不再承担强制性法律责任。

 

2.不诉免责。即所谓“告诉才处理”、“不告不理”。在我国,不仅大多数民事违法行为是受害当事人或有关人告诉才处理,而且有些轻微的刑事违法行为也是不告不理。

 

3.自首、立功免责。即对那些违法之后有立功表现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法律责任。

 

4.补救免责,即对于那些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一定损害,但在国家机关归责之前采取及时补救措施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责任。这种免责的理由是违法者在归责之前已经超前履行了第二性义务。

 

5.协议免责或意定免责。即基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协商同意的免责,即所谓“私了”。这种免责一般不适用于犯罪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即“公法”领域的违法行为),仅适用于民事违法行为(即“私法”领域)。

 

6. 自助免责。自助免责是对自助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减轻或免除。所谓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 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共道德所认可的行为。自助行为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法律责任。

 

7.人道主义免责。权利是以权利相对人即义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为限度的。在权利相对人没有能力履行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有关的国家机关或权利主体可以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免除或部分免除有责主体的法律责任。

 

3、分析法的效力层次有哪些一般规则?

 

   在法学理论中,法的效力层次有时也被称为法的效力等级,或法的效力位阶。影响法的效力层次的因素主要有:(1)制定主体;(2)适用范围;(3)制定时间。 

 

   法的效力层次的一般规则,即指不同等级的主体制定的法有不同的法的效力,等级高的主体制定的法,效力自然高于等级低的主体制定的法。在各个法的体系中,法 的效力层次要贯彻以下两个规则:(1)在整个法的效力层次体系中,宪法是具有最高效力的。(2)除宪法的效力统摄所有法的效力之外,上一级法的效力均高于 下一级法的效力。

 

4、简述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划分为以下七个主要的法律部门:

 

(一)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法律部门

 

我国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及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的原则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现行的主要法律规范就是198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三次修宪通过的修正案。除此而外,宪法相关法还包括一些种类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和规范。

 

(二)民法商法法律部门

 

民法商法是规范社会民事和商事活动的基础性法律。

 

(三)行政法法律部门

 

行政法是调整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四)经济法法律部门

 

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五)社会法法律部门

 

社会法是调整有关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六)刑法法律部门

 

刑法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事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七)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法律部门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是调整因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5、简述我国的行为能力制度。

 

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公 民的行为能力是公民的意识能力在法律上的反映。确定公民有无行为能力,其标准有二:一是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二是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 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公民是否达到一定年龄、神智是否正常,就成为公民享有行为能力的标志。例如,婴幼儿、精神病患者,因为他们不可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后 果,所以在法律上不能赋予其行为能力。在这里,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于其权利能力。具有行为能力必须首先具有权利能力,但具有权利能力,并不必然具有行为能 力。这表明,在每个公民的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构成中,这两种能力可能是统一的,也可能是分离的。

 

公 民的行为能力也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其中较为重要的一种分类,是根据其内容不同分为权利行为能力、义务行为能力和责任行为能力。权利行为能力是指通过自己 的行为实际行使权利的能力。义务行为能力是指能够实际履行法定义务的能力。责任行为能力(简称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能 力。它是行为能力的一种特殊形式。

 

公民的行为能力问题,是由法律予以规定的。

 

根 据我国法律,一般都把公民划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1)完全行为能力人。这是指达到一定法定年龄、智力健全、能够对自己的 行为负完全责任的自然人(公民)。例如,在民法上,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行为能力人。这是指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只具有部分行为能力的公民。例如,中国《民法通则》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 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3)无行为能力人。这是指完全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公民。在民法上,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 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

 

法人组织也具有行 为能力,但与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表现在:第一,公民的行为能力有完全与不完全之分,而法人的行为能力总是有限的,由其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所决定。第二, 公民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并不是同时存在的。也就是说,公民具有权利能力却不一定同时具有行为能力,公民丧失行为能力也并不意味着丧失权利能力。与此不 同,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却是同时产生和同时消灭的。法人一经依法成立,就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一经依法撤销,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就同 时消灭。

 

6、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特征体现在哪些法律原则上?

 

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一个总体特征就是按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建立了资本主义的法治国家,这一特征集中体现在下述原则之中。

 

(一)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

 

在法律史上,这一原则首次出现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上:“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后来,各国的资本主义立法都确认了这条原则。

 

这一条原则是资本主义法律制度首要的原则,因为它准确地反映了“自由地利用资本来剥削劳动”这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最本质的要求。这一原则为交易安全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巨大意义。

 

私 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在近代资本主义法中具体表现为一种绝对的所有权,它允许所有权人几乎可以完全任意地使用和处分自己的财产,任何人(包括政府) 均不得干涉。这种绝对的所有权在后来引发了一系列严重的社会矛盾。到了20世纪初,所有权的滥用开始受到限制,这是资本主义法制发展史上现代法制区别于近 代法制的重要标志。

 

(二)契约自由原则

 

资本主义法律制度首次把契约自由上升为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它意味着承认一切人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可以在法律所界定的广阔领域中自主地处分自己的利益和权利,并在交往各方达成合意的条件下建立或改变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一原则是市场经济关系本质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可以说,契约自由原则不仅为重新安排和调整经济生活提供了新的准则,也由此而对整个社会生活的重新安排和调整提供了参照,从而,现代文明、现代法制的第一种形态——资本主义文明和法制才能得以确立。

 

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契约自由原则在形式上给一切人都提供了自由选择的机会。但是,契约自由对于资本家阶级才具有完全的意义,对于普通工人则只有部分意义,它是以契约自由的形式实现的经济强制。

 

(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这一原则同前述两条原则一样,也是由资本主义法制首先确立下来的。

 

法 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最基本的精神有三点。第一,所有自然人的法律人格(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种权利能力生而具有,不以任何特定事实为条件,它实际上就是 人权,即,任何人都享有的做人的权利和资格。第二,所有公民都具有平等的基本法律地位。第三,法律平等地对待同样的行为。

 

法 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确立,是人类社会从古代法律制度进入现代法律制度最主要的标志,是等级社会和专制国家的死亡宣告,因而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是,也应 看到,在资本主义的经济和政治结构中,这一原则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是不同的。尽管所有公民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基本权利,但法律规范中的权利只是一种可能 性,权利的实现离不开必要的社会条件,在经济资源、政治资源和信息资源实际不平等占有的情况下,平等的权利对许多普通劳动者来说,很少具有实际意义。

 

除了上述讨论的三条原则之外,资本主义法律制度还有人民主权、法律至上(或宪法至上)、有限政府、分权制衡、普选代议制等许多重要原则。

 

7、简述法与党的政策的关系。

 

政策和法律在阶级本质、经济基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社会目标等根本方面是高度一致的。但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和差别。

 

(一)党的政策是党的意志的体现,表现为党的文件,这些文件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内部”的;而法律则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表现为由立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规则,它们必须是公开的,面向社会公布的。

 

(二)政策可以主要由或完全由原则性的规定组成,可以只规定行动的方向而不规定行为的具体规则;法律则是以规则为主,不能仅限于原则性规定,否则,权利和义务界限不明,难以对各种利益关系和社会关系加以有效调整。

 

(三)政策主要靠宣传教育和党纪保证实施,但党纪只能适用于党内;而法律则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可以对任何违反者(无论是公民个人,还是社会组织,包括在中国境内违法的外国人和组织)实施制裁,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四) 政策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虽然党的根本政策具有较高的稳定性,但大量的具体政策往往随着形势的变化而随时调整,否则便不能发挥及时的指导作用;而法律则具有 较高的稳定性,法律一般是在较长时期内保持不变,如果变动周期过短,则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便处于捉摸不定的状态,这样就不能建立起良好的法律秩序。

 

8、什么是法律行为?简述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所谓法律行为,就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它包括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意思)表示行为与非表示行为(事实行为)、积极行为(作为)与消极行为(不作为)。

 

法律行为构成的客观要件,又可称之为“法律行为构成之体素”,是法律行为外在表现的一切方面。大体上分三点说明:

 

(一)外在的行动(行为)

 

这 是指人们通过身体或言语或意思而表现于外在的举动。行动,是法律行为构成的最基本的要素,它是法律行为主体作用于对象的中介及方式。没有任何外在行动的法 律行为是不存在的。人的意志或意思只有外化为行动并对身外之世界(对象)产生影响,它才能成为法律调整(指引、评价、约束或保护)的对象。

 

象 任何其他行为一样,法律行为之外在行动(行为)也大体上分为两类:1.身体行为。指通过人的身体(躯体及四肢)的任何部位所做出的为人所感知的外部举动。 这一类行动可以通过自身的外力直接作用于外部世界,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2.语言行为。即通过语言表达对他人产生影响的行为。它又包括两种: (1)书面语言行为,诸如书面声明、书面通知、书面要约和承诺、签署文件等。(2)言语行为, 即通过口语表达而在说者-语义-听者之语言交际中完成的言语过程。言语行为分三类:(a)以言表意行为,即使用语句传达某种思想的行为;(b)以言行事行 为,即说出语句表达某种意图的行为;(c)以言取效行为,即说出语句产生一定效果、成功地使某人做某事的行为。显然,上述诸种语言行为作为人的特殊行为, 均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从而具有法律意义。在主要方面,所谓意思表示,都是通过语言行为来完成的。

 

(二)行为方式(手段)

 

这 是指行为人为达到预设的目的而在实施行为过程中所采取的各种方式和方法。其中包括:行动的计划、方案和措施;行动的程式、步骤和阶段;行动的技术和技巧; 行动所借助的工具和器械,等等。行为方式(手段)是考察行为的目的并进而判断行为的法律性质的重要标准,是考察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以及行为人应否承担责任、 承担责任之大小的根据。除此而外,在法律上还必须对各种特定行为方式予以规定,以为法律行为性质和类别的判断提供具体的标准。

 

这 些特定的法律行为方式主要有:(1)与特定情景相关的行为方式。指某些行为方式只在特定的情形下方能使用,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2)与特定主体身份相 关的行为方式。指某些法律行为的成立只与具有特定法律资格的主体(个人或机关)相关联,其他主体无权采用此种法律行为的方式和方法,即使采用,也不能认定 为该法律行为构成的要件。(3)与一定的时间和空间相关的行为方式。指某些行为的实施以法律所规定的时间或空间作为条件,故此选择时间和空间就成为法律行 为方式的特定内容,如入室盗窃等。(4)与特定对象相关的行为方式。指有些法律行为所实施的对象是特定的人或物,其行为方式由该特定对象的性质所决定,如 挪用公款等。

 

(三)具有法律意义的结果

 

法律行为必须要有结果,因此结果是法律行为事实的重要内容之一。没有结果的行为,一般不能视为法律行为。法律通常根据行为的结果来区分行为的法律性质和行为人对行为负责的界限和范围。在此,行为结果是行为过程和全部要素的综合体现。

 

判 断法律行为结果,主要有两个标准:(1)行为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结果可能是物质性的(有形的),也可能是精神性的(无形的),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 接的。无论如何,结果—行为—行为人之间的联系是确定结果归属的重要线索。(2)该结果应当从法律角度进行评价,即由法律根据结果确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和类 别。不过,这里应当区别的问题是:行为的结果并不等于法律后果,行为结果只是行为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依据之一,但并不是法律后果本身。

 

任 何法律行为都是主体与客体、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交互作用的复杂过程。客观要件只是法律行为的外在方面的表现,仅有外部举动而无内部意思,与自然现象(事 件)没有什么区别。基于内部意思(意志)的作用,而有身体外部的举止,乃构成有意思的行为。所谓“主观要件”,又称“法律行为构成之心素”,是法律行为内 在表现的一切方面。它们是行为主体在实施行为时一切心理活动、精神状态及认知能力的总和。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行为意思(意志)

 

它 是指人们基于需要、受动机支配、为达到目的而实施行为的心理状态。包括三个层次,即需要、动机、目的。现代社会学和心理学研究认为,人的行为是由需要引起 的,行为的实施是为了实现对人的需要的满足。需要引起动机,动机产生行为,行为趋向目的,目的实现满足,满足导致新的需要。这就是行为的内在方面诸环节的 系统循环。研究法律行为主观要件,首先就在于考察这些行为意思(意志)诸要素的法律意义。

 

(二)行为认知

 

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的认识。行为目的的形成并不完全是一个盲目的过程,它基于人的认知能力、水平,基于人对行为意义、后果的认识与判断。在法律上,正是根据人的认知能力的有无和强弱,而将自然人分为有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

 

在 法律活动中,行为人受主、客观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常常会发生主观认识与客观存在之间不相一致的情况,这就是所谓的认识错误。从法律角度看,它包括“事实错 误”和法律错误两个方面。前者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内容与所发生的客观事实相背离。后者是指行为人对事实认识无误,但由于误解或不知法律而对该事实的法律意 义和法律后果认识有误。具体表现在:(1)对行为程序认识错误;(2)对权利和义务的内容认识错误;(3)对法律性质和类别认识错误;(4)对行为的法律 后果认识错误;(5)对法律主体的资格认识错误;(6)对违法性认识错误,等等。认识错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行为人动机和目的的形成,进而影响其对行为及 行为方式的选择。

 

三、论述题(每题20分,共计40分)

 

1、中央提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请结合法治的基本理念谈谈你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认识。

 

法治的基本理念包括:

 

一、法律至上

 

无论何种形态的社会,总有一个至高无上的权威存在。如果公众心目中认同的最高权威不是法律,那么这个社会就肯定不是法治社会。法律至上意味着:

 

(1)在国家生活中法律应当有至上的效力和最高的尊严,国家机关的一切职权根源于法律,而且依法行使。

 

(2)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受立法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其决定不得与立法机关的一般性决策相冲突,否则无效。

 

(3)政党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政党的政策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

 

(4)当国家领导人个人的意志与法律出现矛盾时,法律必须高于领导人个人意志,否则,就会出现法律和国家政策因为领导人个人意志或情绪的转变而改变,出现人治政体下经常发生的领导人更替过程中的政局波动和政局危机。

 

二、法律必须具有一般性

 

法律的一般性的含义是:

 

(1)法律对社会生活的一般性调整。它指法律规范设定人的行为的两种模式,把允许、肯定和鼓励的行为概括为权利,把禁止、命令和否定的行为概括为义务,使人除了情感和思想外的所有存在都被收入这两种最简单的调整范围之内。

 

(2)法律内容的一般性表述。它指法律规范需用专业性的词汇、概念高度抽象地概括人的行为而使权利和义务成为一般性法律条文,人们按事先公布的法律条文选择行为而不被追究,就是初级形态的法治。

 

(3)法律实施中的一般性适用。它一方面是指法律规范的全域约束力;另一方面是指法律规范的逻辑适用,即“类似情况类似处理”和“类似情况反复适用”。一般适用排除了司法过程中的随意性,保证了生效之法律在时间维度和空间维度的统一,保证了法律的普适性。

 

三、法律必须具有公开性

 

四、法律不溯及既往

 

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生效后,对其生效以前未经裁判的或裁判结果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

 

五、法律必须具有稳定性

 

法律的规范作用在于指引人们的行为。要发挥这一作用,人们确信法律不会频繁变动、朝令夕改是一个必须的条件。

 

六、法律必须清晰明了

 

法律的清晰明了体现在两个方面:(1)法律语言。(2)法律内容。

 

七、法律必须具有统一性

 

法律具有统一性的含义是: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规则不能自相矛盾。

 

八、法律普遍得到遵守

 

法律得到遵守是法治社会一个必不可少的普遍原则。如果允许有人超越法律,那么就一定会允许有人毁掉法律,这时候立法已没有实际意义;如果相同情况在司法上可以有不同的对待,那么就意味着不同情况也可以实行同等对待,这时候,法律平等连最后的修饰也没有了。

 

九、审判独立

 

审判独立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法院的审判权独立。其次是法官裁判案件的独立。

 

十、诉讼应当易行

 

诉讼应当易行是法谚“有权利必有救济”的体现,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阐述这个问题。

 

(1)以成文法形式所设定的权利还只是纸面上的权利。

 

(2)诉讼应该有效率。

 

社 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是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出发,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在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 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标志着我们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律、中国共产党执政规律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 和把握。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正经历着深刻的变革,政法队伍和政法工作要适应现阶段形势要求,必须进一步明确执法指导思想,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武装政法干警 头脑。要通过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确保政法工作的社会主义方向,切实提高政法干警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能力。

 

我 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先进的法治理念,是真正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和需要的法治理念,其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 领导五个方面。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 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要全面准确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 质要求和深刻内涵,并自觉坚持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实践。

 

结合实际(略)。

 

 

 

2、试从秩序价值的角度谈谈应如何看待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泛指法对人的行为及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发生的影响。以历史唯物主义为认识论和方法论、把法的本质与法的作用相联系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才彻底揭示出法的作用的实质或秘密。这就是:

 

第一,法的作用是法对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积极或消极的影响,而这种影响是通过对人的行为的指引、评价、褒奖、强制、制裁而发生的。

 

第二,法的作用是统治阶级(阶级对立社会中)或人民(社会主义社会中)的意志影响社会生活的体现。

 

第三,法的作用是国家权力运行过程的体现。

 

第四,法的作用是社会生产方式自身力量的体现。

 

法的作用从不同角度可进行分类,如一般作用与具体作用,整体作用与局部作用,预期作用和实际作用,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直接作用与间接作用,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人类面临的两种秩序:自然秩序和社会秩序。法律秩序是一种社会秩序,是由法所确立和维护的,以一定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的,表现出确定性、一致性、连续性的,具有特殊强制力的一种社会状态。

 

 法对秩序的维护作用:

 

一、维护阶级统治秩序

 

二、维护权力运行秩序

 

(一)明确公民的各项政治权利和自由,并加以有力的保障,确保国家政权的民主性质。

 

(二)法律要对国家权力系统的结构作出科学的安排。

 

三、维护经济秩序

 

(一)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

 

(二)对经济主体资格加以必要限制

 

(三)调控经济活动

 

(四)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条件

 

四、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

 

(一)确定权利义务界限,避免纠纷。

 

(二)以文明的手段解决纠纷。

 

(三)对社会基本安全加以特殊维护。

 

五、除上述秩序外,法还具有建立和维护政治意识形态秩序、国际经济和国际政治秩序的价值。

 

 法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只是许多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

 

法是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方法,但它不是唯一的方法。除法之外,还有政策、纪律、规章、道德、民约、公约、教规及其他社会规范,还有经济、行政、思想教育。

 

二、法的作用范围不是无限的,也并非在任何问题上都是适当的

 

在不少社会关系、社会生活领域或很多问题上,采用法律手段是不适宜的。例如,涉及人们思想、认识、信仰或一般私人生活方面的问题,就不宜采用法律手段。

 

三、法对千姿百态、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涵盖性和适应性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限度

 

法 作为规范,其内容是抽象的、概括的、定型的,制定出来之后有一定稳定性。法不能频繁变动,更不能朝令夕改,否则就会失去其权威性和确定性。但是,它要处理 的现实社会生活则是具体的、形形色色的、易变的。因而,不可能有天衣无缝、预先包容全部社会生活事实的法典。这就使得法不可能不存在规则真空和一定的不适 应性。

 

四、在实施法所需人员条件、精神条件和物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法不可能充分发挥作用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作为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体系,其实行必须有人来运作。即使有最良好的法,如果缺乏具有良好法律素质和职业道德的法律专业人员,这样的法也难以起到预期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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