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方式制度比较研究——以我国《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例
外文标题:Comparative Study on Modes of Acceptance:Focusing on Chinese Contract Law and CISG
文献类型:期刊
作者:朱岩[1]
机构:[1][朱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2][潘玮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年:2014
期刊名称:法学家
期:20145
页码范围:137-149
增刊:正刊
收录情况: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
所属部门:法学院
语言: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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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科基地重大项目“民法总则研究”(批准号:13JJD820012)与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项目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关键词:承诺方式#不作为的默示#通知到达
摘要:在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判决与仲裁中,应尽量保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自身独立性,原则上不能引用《合同法》的规定。就承诺方式而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可将默示承诺(《合同法》第22条后半句)划分为“积极作为的默示”和“不作为的默示”;后者亦可被认定为一种特殊的意思表示,以“不作为”的方式完成承诺意思的“到达”。《公约》要求承诺须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完成,且能够“到达”并适用“到达主义”,限制了非履行行为作出承诺的方式。在解释《公约》时,可将非履行行为适用于《公约》第18条第3款而非第1款,以放宽须对特定行为予以通知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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