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欧盟公共采购法采购主体的界定标准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外文标题:Defining Criterion of Contracting Entities in EU Public Procurement Law and Its Model Significance for China
文献类型:期刊
作者:邹颖[1]
机构:[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年:2012
期刊名称:河北法学
卷:30
期:3
页码范围:177-180
增刊:增刊
收录情况: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
所属部门:法学院
语言:中文
ISSN:1002-3933
链接地址:http://d.g.wanfangdata.com.cn/Periodical_hbfx201203026.aspx
关键词:欧盟公共采购法;采购主体;界定标准;类型
摘要:欧盟公共采购法包括三类主体——公共部门、经营四个指定公用事业行业的公共企业和在政府授予的特殊或排他性权利基础上开展经营的私有企业.其中将公共部门纳入政府采购是由于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而将企业纳入政府采购是为了防止政府对企业的采购过程施加影响.相比之下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主体仅限于公共部门的范畴,这是由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决定的.政府采购法的采购主体制度不是一成不变的,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变化而发展变迁,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完成后,也应将国有企业按照不同性质进行分类,一部分由竞争法调整,一部分纳入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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